詐欺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M-113-上易-1174-202412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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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7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尚宏(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業已自白認罪,且有邱詩甯 (原名邱怡燕)之證述、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通聯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足為補強證據,原審僅因被告表示遭詐騙,於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即為無罪之判決,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  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如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據邱詩甯之證述,無法認定詐欺集團曾經使用本件被告提供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簡稱本案門號),縱「鄒成安」曾經使用本案門號與其他被害人聯絡,亦難認本案門號對本件詐欺取財有何助力等情,與一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又細查本件卷存LINE對話紀錄中,並無詐欺集團曾經使用本案門號之紀錄,邱詩甯固曾表示:本案門號曾經於其他被害人遭詐欺過程中使用,「聽起來聲音很像其遭詐騙之同一人」乙節,因邱詩甯並未提出任何錄音資料以供鑑識辨認,是以邱詩甯並無專業聽辨訓練相佐,實難以其個人主觀認知認定詐騙他人者與詐騙邱詩甯者係同一人,更遑論該同一人「均會使用同一門號」詐騙邱詩甯。故本件被告之自白尚乏補強證據證明於邱詩甯遭詐欺之過程中曾經使用本案門號,而無檢察官所指之違誤。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審酌說明的事項,再 為不同之評價,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仍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產生有罪之確信。本院認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正綱提起上訴 ,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20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尚宏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尚宏可預見將行動電話 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前某時日,在臺北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及其他門號共10張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俊明」之某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並收取「俊明」所給予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做為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初,以本案門號與邱詩甯(原名邱怡燕)聯繫,並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致邱詩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7日起至同年7月5日,陸續匯款共計102萬元至MAX數位資產交易所之帳號轉換成虛擬貨幣USDT後,再全數轉匯至詐騙集團提供之錢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被害人之陳述固得為證據資料,然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實而有虛偽性之危險;故被害人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記錄、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其申設本案門號,並將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峻民」之人,並獲取報酬等情,並表示願坦承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查:  ㈠被告申設本案門號,並將其交予他人;告訴人因受詐欺而匯 出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詩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7頁至第11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44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他卷第49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檢附門號申請書(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見他卷第19頁至第28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坦承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然觀 告訴人於111年7月11日警詢中證稱:111年5月初在臉書網站上有名陌生網友(無法提供相關資料),問我要不要賺錢,然後對方就介紹我加入暱稱「完美生活」(自稱本名「林鈺琇」)之人為好友,然後又介紹1位老師「鄒成安」給我,接著「林鈺琇」就提供「晶恆娛樂城」之網站給我,經「鄒成安」帶我操作約2至3天後,「鄒成安」說要賺更多錢的話需要投入資金,我便依「鄒成安」之指示操作,先到MAX數位資產交易所註冊,並匯入款項轉換為USDT後,再轉到「鄒成安」指示的電子錢包,我無法提供對方的臉書及LINE ID,也無法提供相關資料,因為我依「鄒成安」的指示操作,導致我的手機資料全部被洗掉等語(見他卷第7頁至第10頁);於111年7月24日警詢中證稱:我要提供其他被害人所提供犯嫌使用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這2支電話在我朋友那邊是暱稱林鉦凱,那個被害人有錄音,我聽起來跟騙我的「鄒成安」是同一個人等語(見他卷第11頁),然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均未見實際對告訴人實行詐欺犯行之人,有何使用本案門號之情,縱「鄒成安」確實使用本案門號與其他受詐欺之人聯繫,亦難佐證「鄒成安」係使用本案門號與告訴人聯繫,而難認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之行為,對於詐欺正犯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有何助力。  ㈢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供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嫌,尚嫌速斷。 五、綜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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