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M-113-上易-1182-2024112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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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輝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795、796、79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輝助無給付得標互助會會員款項 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4月1日在桃園市龍潭區發起互助會,由其擔任會首,每1月為1期,每期會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制,致使告訴人林宛諭、李俊輝、劉連友陷於錯誤分別繳納會款。嗣告訴人李俊輝得標第5期(111年8月份)、告訴人林宛諭得標第6期(111年9月份),被告竟拒不給付得標款項;告訴人劉連友則於111年10月2日,前往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所,表明欲標第7期(111年10月份),被告竟辱罵劉連友三字經(未據告訴)、摔物品以示拒絕(所涉恐嚇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林宛諭因而損失4萬3,500元(事後已取回)、告訴人李俊輝損失3萬5,500元、告訴人劉連友損失4萬3,3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告訴人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致為財物之交付或使行為人因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足當之,若交付財物之初非因欺罔行為而陷於錯誤,縱令事後有債信背反之情,亦僅生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與詐欺罪責無關;易言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倘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可能之原因多端,縱令係出於惡意不為,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遽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遽論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犯意。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林 宛諭、李俊輝、劉連友之指述及告訴人林宛諭、劉連友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連繫之對話內容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以:確有發起本件互助會,擔任會首,然前4期均有給付會款予會員,第5期之後係因有會員未給付會款,始未能如期給付款項與林宛諭、李俊輝;至告訴人劉連友,因未按時繳納會款,故拒絕其標會等語置辯。 四、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111年4月1日在桃園市龍潭區發起互助會(即俗稱合會 ),由其擔任會首,包括會員共9會,林宛諭、李俊輝、劉連友均係會員,各參加1會,每會1萬元,採內標制,每月開標1次,李俊輝係於第5期得標(111年8月份),林宛諭則於第6期得標(111年9月份),被告並未如期給付會款與林宛諭、李俊輝及被告拒絕劉連友投標第7期(111年10月份)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37至38頁、第60頁、第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俊輝、林宛諭、劉連友證述相符(偵字第4088號卷第17至18頁、偵字第8339號卷第19至20頁、偵字第8932號卷第21至22頁、第69頁、原審卷第57頁、第61至62頁、第64至65頁),並有手寫互助會會員名單在卷足憑(偵字第8932號卷第3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為何未如期交付會款與林宛諭、李俊輝乙節,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陳述:當時有2個會腳倒會,一位叫秀鳳、一位叫宗伴,劉連友的2個會沒有繳齊,當時有告知每一個會腳因為處理不出來,會將之前繳的會款包含利息退回等語(原審卷第38頁)。而觀之卷附被告與田秀鳳、張宗伴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被告自111年7月4日迄111月9月間不斷催促田秀鳳繳交會費,然田秀鳳或借詞拖托,或未於約定繳納款項時、地出現;至張宗伴部分,被告亦係自111年7月開始即催促其繳納款項,被告亦告知張宗伴:「你欠錢托累我多少人、多少事」等語,有被告與田秀鳳、張宗伴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翻拍照片在卷足憑(原審卷第73頁至第89頁),足徵被告辯稱:係因會腳積欠款項,故無法給會款予林宛諭、李俊輝乙節,非屬虛妄。 ㈢被告係因劉連友未繳足先前會款,卻意欲以投標第7期所得款 項,補繳先前積欠會款,故拒絕劉連友之投標乙節,業據證人劉連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標第7期之前,有繳了5期的會費,但不記得是繳哪幾期了等語(原審卷第64頁)。被告亦對劉連友表示:「你上個月繳的時候是說8,500慢一個星期,結果是一個月」等語,有被告與劉連友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翻拍照片在卷足憑(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是劉連友於欲投標第7期之際,確有積欠會款,被告方拒絕其參與投標,亦堪以認定。 ㈣至證人林宛諭雖於偵查中指述:被告係將標得款項挪用以買 車,故無法給付會款等語。惟觀諸被告與林宛諭以通訊軟體體LINE之對話內容,被告雖有提及購車乙事,然內容為「車子辦的不順,很多人也拖到我」等語(偵三卷第31頁),足徵被告斯時確有購車計劃,然尚未實際交易,是自無證人林宛諭所述被告已將款項用以購買私人車輛甚明。 ㈤綜上,被告確有未如期支付會款予林宛諭、李俊輝2人,然此 實係因有其他會員未依約繳納會款,至拒絕劉連友投標係因劉連友尚積欠會款未全數繳納之故,要非被告挪作私人使用所致,被告固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情,然此至多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要與詐欺罪責之成立無關。況本件被告係於111年4月成立互助會,在發生無法給付得標會員即告訴人李俊輝之前,已依約給付先前各期得標會員之會款,是尚難以此即逕認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召立互助會甚明。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 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見解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要無違誤之處,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召標本件互助會,應構成詐欺取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