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HM-113-上易-1183-2024100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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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明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790、95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4「罪刑」欄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4「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劉明正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34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所示4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犯4罪應予分論併罰,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44 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7罪嗣經花蓮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經與另案偽造文書案之有期徒刑9月併執行後,於民國111年1月22日假釋出獄,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至111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且上開前案各罪均係犯竊盜罪,其罪質、罪名、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均與本案4罪相似,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爰均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4所示犯行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2、4所示犯行予以科刑,並認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已分別與告訴人胡慧君達成和解,及與被害人劉奕錡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及付款證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第127頁、第143頁),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及此,自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之刑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恣意侵入胡慧君、劉奕錡及其女劉璵靚住處後,竊取該等被害人財物,顯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胡慧君達成和解(書立悔過書1份,無其他賠償),及以新臺幣3萬元與劉奕錡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構成累犯部分除外)、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至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4部分,固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存錢筒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既已合法返還3萬元予劉奕錡,自應於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部分)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與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和解 後,從輕量刑云云。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之量刑,業已審酌包含被告未與徐錦光、黃秀蘭達成調解及賠償之犯後態度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經綜合審酌被告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犯各罪之時 間相近、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法雷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就其上開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徐錦光(已提告) 有期徒刑玖月 (上訴駁回) 2 胡慧君(已提告) 有期徒刑玖月 有期徒刑捌月 3 黃秀蘭(已提告) 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4 劉璵靚(已提告)、劉奕錡 有期徒刑玖月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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