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HM-113-上易-1189-2024101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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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凱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7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3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3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凱智(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元諭知沒收及追徵,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的證件都不見了,我並沒有申辦手機 門號給他人使用云云。  ㈡惟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依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申辦手機門號交付他人使用,並有被害人江立銘、劉金燕、林家溱之證述、卷附偵訊內容勘驗筆錄及被告親持身分證、健保卡申辦手機門號時所拍攝之照片等為補強證據,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其為獲取報酬,任意交付手機門號與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實無被告所指之違誤。 三、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 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李俊毅移送併辦 ,檢察官賴正聲、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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