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HM-113-上易-1191-2024102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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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志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9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鍾志明(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36、68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因告訴人張晉愷(下稱告訴人) 先挑釁及罵被告,被告才會與告訴人互毆,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爭端,率爾徒手毆傷告訴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嚴重、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 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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