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HM-113-上易-1192-2025011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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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盟 選任辯護人 陳奕豪律師 李代昌律師 蘇淯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5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6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王宗盟(下稱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應更正為「理由」欄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所提供以往於蝦皮購物上購買道具刀之訂單,其上所記 載購買之品項載有「未開刃」字樣,此有卷內被告所提出之購買紀錄截圖畫面2份為憑,然觀上揭購買紀錄截圖,被告距離本案臺北關查扣日即民國111年4月20日最近之訂單為被告於111年4月7日所下訂之「龍泉刀劍唐橫刀唐劍一體高錳鋼中長刀龍泉刀劍鎮宅擺設裝飾未開刃」商品,該筆訂單卻於111年4月14日判定訂單不成立,則在本案扣案武士刀(下稱系爭武士刀)有順利於111年4月20日寄到國內之情況,何以認定被告於購買本案扣案武士刀時,購買品項上確實有記載「未開刃」之文字,實屬有疑。再者,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有下訂單,但對方說不能由便利超商收貨,兩三天後對方私訊給我說可以改由新竹貨運出貨,我就有請他寄到大寮區工作的地址」、「(檢察官問:如此,怎會沒有雙方的相關購物紀錄?)因為我把與他的對話紀錄刪除了」、「(檢察官問:既然當初有提供大寮的地址,遲遲未收到貨品,照說也有雙方的溝通紀錄?在你沒有收到商品前怎麼把紀錄刪除)因為他後面也沒有回答我」等語,是依照被告於偵訊所述,被告應有與蝦皮購物賣場賣家訂購本案扣案武士刀成功,方討論後續郵寄地址,且被告亦未提出有向蝦皮購物賣家取消訂單之對話紀錄,是被告所稱訂單不成立之情等語自難採信。  ㈡末就被告係以其本人名義訂購本案扣案武士刀,並提供其真 實地址等情,原審雖認倘被告明知其訂購之商品為管制刀械,應會虛載聯絡資訊以規避海關人員及司法人員查緝,實無以其本人之真實姓名運輸管制刀械,增加海關人員及司法人員循線查獲之風險,然從被告所提供前開購買紀錄截圖,可知被告有於蝦皮購物上多次購買相類似商品之經驗,則無法排除被告係因之前訂購時均未遭查緝,便出於僥倖心理而提供其真實資料供寄送本案扣案武士刀之用,是無法單憑被告所提供者為其本人真實資料,遽認被告主觀上不具運輸管制刀械之犯意。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有罪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武士刀經單刃開鋒,由不知情之福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向臺北關申報進口,嗣經查獲、送驗,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等情,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27日桃警保字第1110040239號函檢附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安檢六隊查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相片在卷可佐(偵卷17、19、25、29-30頁),且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原審卷45-46頁、本院卷11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系爭武士刀難以認係被告下訂(未成立)之同一貨品:  1.經查,原審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被告之手機,勘驗內容 為:「法官諭知被告及辯護人打開手機顯示被證一及被證二網頁,並當庭與檢辯雙方勘驗,勘驗結果為:被證一、被證二為被告之購買紀錄,且截圖畫面均與勘驗結果相符」等情無誤(原審卷30頁),佐以被告所提出被證一及被證二之購買紀錄截圖畫面(原審審易卷39-77頁),其中多筆訂單之商品之「收件人」均為「被告本人」,且商品均有標註「未開刃」,其中被告分別於111年5月27日及111年6月4日取件兩筆訂單成功(原審審易卷57、65頁),是被告前開所辯其向來購買者均為未開鋒(刃)之刀械乙節,並非無據。2.又被告提出上開購買紀錄截圖中,距離本案臺北關查扣日即111年4月20日最近之訂單,為被告於111年4月7日所下訂之「龍泉刀劍唐橫刀唐劍一體高錳鋼中長刀龍泉刀劍鎮宅擺設裝飾未開刃」商品,而該筆訂單最後於111年4月14日判定訂單不成立(原審審易卷73-77頁),且該訂單商品之照片外觀,亦與本案送鑑驗所拍攝之照片相似(偵卷25頁)。從而,被告所辯稱其原本下訂「未開刃」之刀械商品經判定未成立,因而與系爭武士刀無關乙節,有合理懷疑可認屬實。  ㈢縱認客觀上為被告下訂所致,仍無法認定被告主觀犯意:  1.系爭武士刀,客觀上縱係被告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下訂所致, 則被告顯然未能實際查看上開刀械之實體,而就一般網路購物之情形,買家亦須等待收到商品之後,方能確認商品之實際狀況為何,遑論被告所提出之網頁截圖畫面,商品已標註「未開刃」等語,亦難逕認被告對於賣家寄送之系爭武士刀為單刃開鋒乙節知情。  2.又被告111年4月14日下定之「未開刃」訂單商品,可能出於 錯誤等不詳原因,而由賣家寄出系爭武士刀。但依據被告提出之購買紀錄截圖,訂單既經判定不成立,合理可信被告主觀認知其未能購買該物件,益見被告並不具備犯罪故意。  3.此外,本案查獲過程中,係因系爭武士刀以被告本人為收件 人,進而查獲。倘若被告明知其訂購者為管制刀械,何以全不閃避、掩飾或規避作為,任由海關、司法警察查緝,亦不合理。準此,難以據本案查獲過程,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運輸管制刀械之故意。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持意旨,無非係以被告辯解無可採信,且 無法排除被告可能先前有多次訂購未遭查緝,乃有本案用自己名義之情形。然查,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既然已提出相關佐證依據,說明:被告先前不知如何尋找訂單紀錄,在辯護人協助下取得相關證據等語(原審審易卷30頁),足以顯示本案偵查終結後,證據情事有所變更,則檢察官仍反覆爭執被告偵查中之陳述,並對被告審理中提出之證據泛泛存疑,即難採納。②又按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原則,為證據法之基礎(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上訴意旨所指被告過去可能違法之情狀,卷查並無任何證據可得依憑,也無從基於任何推理作用或經驗法則論斷,即不能僅憑臆測,進而推認被告本案犯罪事實。㈤原審另以系爭武士刀1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屬違禁物,本案雖經判決無罪,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等旨,已敘明其依憑之規定及理由,亦無違誤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而為無罪之諭知,並就扣案武士刀宣告沒收,已就採擇理由詳予敘明,剖析明白,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法失當之處。檢察官上訴亦未提出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積極證據或論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鎮○街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奕豪律師       蘇淯琳律師       李代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宗盟無罪。 扣案之武士刀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宗盟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竟基於運輸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0日,透過福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一筆(簡易申報單第CX11309NW078、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嗣經臺北關官員會同開箱查驗,發現實際來貨為開鋒武士刀、數量1件。再經將扣得武士刀送驗,確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9月1日北竹緝移字第1110101453號函(見偵字卷宗第15頁正反面)、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見偵字卷宗第17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字卷宗第19頁)等件為憑;扣案之武士刀經送驗後,認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刀刃長約49公分,刀柄長約22公分,單刃開鋒),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27日桃警保字第1110040239號函及所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見偵字卷宗第23頁至第25頁)、安檢六隊查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相片共7張(見偵字卷宗第29頁正反面)在卷可佐。公訴意旨以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為其主要論據,並稱被告未提出其訂單資訊以實其說,認為屬於被告所辯屬幽靈抗辯等語。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方法下定本案 扣案之武士刀,惟堅詞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護人則以答辯狀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歷次均係挑選「未開刃」之擺設裝飾道具刀購買,本案刀械商品名稱亦有標明「未開刃」,被告於偵查時不知道有訂購紀錄,亦不知如何尋找訂單紀錄,才無法於偵查中提出相關資料,現經辯護人協助下已調出訂單紀錄,足證被告歷次均為挑選「未開刃」之合法道具刀下購買,而本案刀械之訂單中亦載明商品名稱「滿299出貨,龍泉刀劍唐橫刀唐劍一體高錳鋼中長刀龍泉刀劍鎮宅擺設裝飾未開刃」等語,故被告下標購買時,主觀上認為自己購買的為合法、未開刃之道具刀。再者,被告於下標購買後因賣家私訊被告無法超商取貨付款,可改成宅配貨到付款方式,被告因此提供宅配收件地址,並於111年4月14日取消訂單,然被告於取消訂單後遲遲未收到商品,因此被告認為此筆買賣不成立,之後被告於5、6月間陸續還有訂購「未開刃」道具刀,訂單均有成功寄送及取貨,是被告主觀上未有運輸管制刀械之犯意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扣案之武士刀1件係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向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所購買,而該把武士刀係不知情之福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向臺北關申報進口,嗣經查獲後送驗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等情,有上開公訴意旨所主張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於113年2月23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被告之手機,勘 驗內容為:「法官諭知被告及辯護人打開手機顯示被證一及被證二網頁,並當庭與檢辯雙方勘驗,勘驗結果為:被證一、被證二為被告之購買紀錄,且截圖畫面均與勘驗結果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佐以被告所提出被證一及被證二之購買紀錄截圖畫面(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至第77頁),其中多筆訂單之商品之「收件人」均為「被告本人」,且商品均有標註「未開刃」之字眼,其中被告分別於111年5月27日及111年6月4日取件兩筆訂單成功(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第65頁),而距離本案臺北關查扣日即111年4月20日最近之訂單為被告於111年4月7日所下訂之「龍泉刀劍唐橫刀唐劍一體高錳鋼中長刀龍泉刀劍鎮宅擺設裝飾未開刃」商品,而該筆訂單最後於111年4月14日判定訂單不成立(見本院審易卷第73頁至第77頁),而觀訂單商品之照片外觀,亦與送鑑驗所拍攝之照片相似(見偵字卷第25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稱其於111年4月14日下定之訂單商品即為扣案之武士刀,且認為訂單遭取消而認為買賣不成立等語,並非空言無據。  ㈢再者,扣案之武士刀既係被告在蝦皮購物網站上所購買,已 如前述,則被告顯然未能實際查看上開刀械之實體,而就一般網路購物之情形,買家亦須等待收到商品之後,方能確認商品之實際狀況為何,遑論以被告嗣後所提出之網頁截圖畫面,可知商品均標註「未開刃」之字眼,要難認被告對於賣家所寄送之武士刀係已開鋒乙節有所知情,更何況被告係以本人之名義,作為該把武士刀之收件人,倘被告明知其訂購之商品為管制刀械,應會虛載聯絡資訊以規避海關人員及司法人員查緝,實無以其本人之真實姓名運輸管制刀械,增加海關人員及司法人員循線查獲之風險,況且其主觀上認為此筆買賣並無成立已如前述,實難僅以被告下標購買上開物品而認其主觀上有運輸管制刀械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罪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沒收部分:   扣案之武士刀1件認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屬違禁物,而本案雖經本院判決無罪,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載明請求對扣案之武士刀為沒收之旨,爰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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