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HM-113-上易-1194-2024101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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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易字第194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9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並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併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74頁),足認檢察官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針對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檢察官依據告訴人請求而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毀損之 林肯大廈安全門為常閉式防火門,平時應保持常閉方能達到防火區劃之目的,亦即避免讓火勢擴散到其他地方,且安全門亦只能往逃生方向開啟,故被告毀損安全門致其無法正常開啟、關閉而不堪使用之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黃思綺之財產法益,同時造成林肯大廈全體住戶之安全堪虞,且被告對告訴人尚有其他毀損犯行仍在審理中,足徵被告屢次破壞社區公物,惡性重大,原判決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之刑度,顯屬輕縱,容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不當,請予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所犯毀損罪,事證明確,併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損壞本案安全門鎖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參以被告僅坦承部分客觀事實及未賠償所受損害,難認態度良好,並衡酌本案安全門鎖舌修繕費用高低、告訴代理人於原審所陳「被告另有毀損社區監視器之紀錄,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意見,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子女、現從事建築業、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6至7萬元、須扶養雙親、配偶雙親及子女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等旨,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說明其量刑之根據,並未逾越法律所定界限,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所為量刑核屬妥適。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毀損犯行所生之損害,暨被告尚有破壞社區公物之情,業經原審列為科刑審酌事項,並無漏論;再徵諸被告本案所毀損之安全門鎖價值4千元,有告訴人於偵查所提出國際鎖匙刻印行出具之收據可參(112年度他字第5233號卷第91頁),衡酌被告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併綜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已坦認犯行、匯款4千元至本案林肯大廈社區管委會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匯款明細可參(本院卷第77、101至105頁),可認被告已有悔意、並為具體填補己身過錯之舉措,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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