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M-113-上易-1195-202412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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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順星 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 5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02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順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順星因中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並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係專屬 性甚高之通信設備,且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申請手機預付卡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預付卡門號),並於同日將上開預付卡門號,在不詳地點,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預付卡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將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戶「dfghnbfnjdxc」之帳號綁定預付卡門號,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告訴人楊喻婷,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購買GASH點數,再將如附表一所示購買之GASH點數收據拍照傳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點數轉入上開會員帳戶使用。嗣經楊喻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將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愛金卡公司)電支帳戶「0000000000000000」之帳號綁定預付卡門號,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告訴人溫惠茹,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愛金卡帳號。嗣經溫惠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喻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溫惠茹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81至83頁、第215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上訴後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之辯護人為 被告辯稱:原審認定被告是將預付卡交付他人,但是被告不識字,現在社會有很多手機號碼也是正常,是被告朋友將其手機門號拿去給詐騙集團使用,被告也沒有獲取任何利益,被告有中度智能障礙,沒有辨識能力,原審沒有考量被告上開情形,而將其當作一般正常人,原審調查證據不足,顯然有違誤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 卷第162頁、第167頁),核與告訴人楊喻婷、溫惠茹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字第60020號卷第19至23頁、偵字7507號卷第4至5頁),並有告訴人楊喻婷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交易明細及認證資料一覽表、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超商CASH點數購買明細、告訴人楊喻婷遭詐欺對話紀錄、告訴人溫惠茹與犯嫌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遭詐欺對話紀錄、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愛金卡字第1120407500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使用者資料之非供述證據等證在卷可佐(見偵字60020號第11至13頁、第15頁、第31頁、第37至45頁、偵字7507號第6至8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倘行為人將SIM卡門號交付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使行動電話門號落入犯罪者之手,而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同意交付他人,則於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如輕信他人商借之託詞,或落入犯罪者抓準其需錢孔急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將門號輕率交付陌生第三人。行為人就此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若於交付行動電話門號時,主觀上已預見門號可能成為犯罪工具,而仍輕率交付他人使用,即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犯罪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時便有幫助犯罪「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非其是否「受騙」而交出行動電話門號,而應係其於交付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可能落入犯罪者之手進而行犯罪之用。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間接故意,與其是否因「受騙」而交付,二者並非互斥,不容混淆。而目前電信實務上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甚為簡易方便,並無特定身分限制,且可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數目幾無上限,另通信費用之收費標準亦未因人而異,倘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衡情尚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之必要。  ⒉就詐騙犯罪者收取門號SIM卡之案例而言,提供門號之行為人 除了須證明與假意收取門號之詐騙犯罪者有所聯繫外,更是要表現出其「防果意思」。因行為人在提供門號時,創造了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可能性,對於社會造成了相當的風險。是以,行為人必須控制該風險,以防止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發生。倘若行為人對於可能風險均未予理會,依刑法故意理論之「漠然說」之觀點,行為人主觀上即該當故意。基上縱使詐騙犯罪者是以不實話術來收集門號,在此層面看來,提供門號之行為人固然具詐欺犯罪「被害人性質」,然亦無解於提供門號者就提供門號給他人,因而有他人遭受詐欺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責成立之可能。換言之,詐騙犯罪者成員為使提供門號者上當,常以不實話術來吸引,此時,依照一般經驗法則,提供門號者當可知悉申辦門號並無特殊限制,倘收取人刻意不以自己名義申請,亦無說明理由,應可預見事有蹊蹺,而須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此等行為,否則將造成具體風險及法益侵害之可能性,倘若行為人竟仍漠不關心、隨意的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已難謂無「故意」可言。  ⒊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知道將手機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 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見偵字第6002號卷第120至12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伊都沒有拿到任何報酬,伊知道門號隨便給別人可能會被拿去做違法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足見其知悉取得門號之人可能會以該門號作為犯罪工具,藉此掩飾犯罪、逃避查緝。  ⒋綜上各節,堪認其得預見所申辦之預付卡門號可能遭犯罪使 用下,竟仍將門號提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惟就他人嗣後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以掩飾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由此足認被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㈢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然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法官問 告以「認罪」須就主、客觀之構成要件均承認,被告對於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答:我全都承認,並對罪名為有罪之陳述。我都沒有拿到任何報酬,我知道門號隨便給別人可能會被拿去做違法的事情,之後我不會再隨便給別人了(見原審卷第16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直陳:我所述均實在,且是出於自由意志。我之前否認犯罪是不實在的。(見原審卷第167至168頁)。是被告坦承有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被告於本院否認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若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透過網路以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因仍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查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楊喻婷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購買之遊戲點數之儲值序號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所詐得之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透過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可用以兌換商品或服務,具有財產上之價值,核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溫惠茹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支帳戶而受有損害,詐欺集團所詐得者,係告訴人溫惠茹之匯款款項,則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 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就上開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固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由被告提供預付卡,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之用,係提供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以外之助力,而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經原審於準備程序中就此部分之起訴法條變更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卷第162頁),就被告前開所為之犯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給予 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告訴人楊喻婷、溫惠茹得逞。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侵犯數人之財產法益,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得利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幫助詐欺得利之利益價值,低於事實欄一㈡幫助詐欺取財之利益價值,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情節較重於幫助詐欺得利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3 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5月22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等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即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⒉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64號案件審理中,經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從整體鑑定過程與相關佐證資料綜合判斷,被告因其心智缺陷(即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均有相當程度之欠缺,故推定被告於該案行為時,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少達顯著降低程度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108年8月8日亞精神字第1080808011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字卷第111至127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判決屬實。參以被告早於79年3月1日即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8日新北社障字第1131701419號函及所附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頁、第141至145頁),被告於之行為時(111年10月14日)雖與本案行為時有一定間隔,然上開鑑定施測時(108年9月10日)距本案行為時非遠,被告前述身心狀態當不致於有顯著差異,是上開鑑定報告應可做為本院認定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時精神狀況之基礎,足認被告於行為時應有前揭規定所定之事由,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因中度智能障礙而顯著減低乙節,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現代社會一人擁有多支手機門號並非少 見,且手機門號並無作為金錢存提之用,而係社會通用之交流訊息通訊器材,作為傳輸訊息之用,原審就被告將門號借用予朋友使用,逕論被告即有幫助他人詐欺之意圖,顯然係過度臆測推論毫無依據,又被告無詐欺前科,亦無販賣帳戶紀錄,被告於原審一再表示不認識詐騙集團,亦無幫助詐欺意圖並非脫罪之詞,被告自幼智能不足,經評定為中度智能障礙患者並領有殘障手冊,本身無生活技能且在外謀生不易,在父母過世後即寄居朋友台北市大同區家中鐵皮倉庫,平日靠打零工或出廟會陣頭賺取些微生活費維生。就被告本身對行為辨識能力即顯著不足而言,又豈能分辨現今詐騙猖獗的複雜人際關係,被告既不認識被害人也沒有犯罪所得,即便有將手機門號借予他人亦非基於犯罪之意圖,檢方僅因被害人受害事實與預付卡手機門號有關,逕行起訴被告有幫助與詐欺故意意圖,未盡舉證說明被告提供預付卡手機門號與被告知悉詐欺與故意幫助之關聯性,原審不察逕予定罪科刑不無違誤之處云云。惟查,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如前述,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暨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其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致詐欺集團成 員以該門號供作詐欺犯罪使用,使無辜民眾遭受財產損失,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酌被告犯後於原審時坦承犯行,於本院中又否認犯行,因無經濟能力而未與告訴人和解(見原審卷第169頁),又被告另有多次因竊盜案件、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以做粗工為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心智缺陷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  ⒉預付卡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且供犯 罪所用之物,然該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若仍開啟沒收程序,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9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 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購買點數時間 卡片序號 樂點公司儲值訂單編號 GASH點數價值 儲入遊戲橘子帳號 楊喻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下午6時許,以「探探」交友軟體認識楊喻婷,復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相約見面,惟因無法核對身分須先購買遊戲點數等語。 111年12月29日下午5時17分 0000000000 bZ0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dfghnbfnjdxc 0000000000 bZ0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附表二: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溫惠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晚間8時許,透過臉書社群軟體向其佯稱欲購買恐龍公仔,惟訂單遭凍結需要解除異常等語。 112年3月16日22時45分許 4萬9,9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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