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3-上易-1196-202411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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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聰明 選任辯護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11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聰明與告訴人黃德安為同事,雙方於 民國112年3月9日晚間6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對面工地內,因工作事宜而生糾紛,詎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攻擊告訴人臉部、頸部,再以木棒攻擊告訴人左右手,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小指擦挫傷及下頸部瘀紅等傷害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之指述、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監視器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兩次叫伊進去,伊都不理會,雙方對視後,告訴人撲倒伊,抓伊衣服、胸前及背心,左手抓伊、右手打伊左眼,坐壓在伊身上,伊不能動,用手防禦,伊是結束後才拿棍子,整個過程中伊都沒有打告訴人,只有推告訴人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告訴人是單方面壓在被告身上毆打,告訴人手指是自己毆打造成,膝蓋傷是壓在被告身上造成,只有下頸部瘀紅是被告正當防衛而造成,告訴人單方面壓制被告在地上毆打被告眼睛、頭部等重要部位,被告自得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2年3月9日晚上9時6分許前往敏盛綜合醫院急診, 經診斷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小指擦挫傷及下頸部瘀紅等情,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敏盛綜合醫院113年10月7日敏總(醫)字第1130005353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81至8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指稱被告徒手攻擊告 訴人臉、頸部及以木棒攻擊告訴人左右手臂等情。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尚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以拳頭攻擊 告訴人臉部及頸部,再以木棒攻擊告訴人右手之傷害行為。 ⒉觀諸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 擦挫傷、左側小指擦挫傷及下頸部瘀紅」等傷勢,然並未記載「臉部」或「手臂」有傷勢,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右側手部」是否即為「手臂」,仍有疑義,則告訴人是否因被告徒手攻擊其臉部或遭木棒攻擊而成傷,或是被告於被壓制在地上後掙扎所致,即有所疑。 ⒊再者,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被告以拳頭攻擊伊臉部跟頸部 ,伊將被告推開,之後被告使用木棍攻擊伊右手手臂,伊才將被告壓制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徒手攻擊伊臉、頸部,用木棒攻擊伊,伊用左右手臂去擋,伊右膝及左側小指是伊把被告抱住過程中受傷的等語(見偵卷第71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搭被告肩膀要拉被告一下,被告一回頭就打伊臉頰,伊跟被告保持一段距離,被告又衝過來,伊把被告拉住,不要讓被告繼續攻擊,被告拿木棒攻擊伊,攻擊伊的手臂,被告被伊壓在地上掙扎,被告沒有攻擊伊,有抓到伊脖子下巴和胸口等語(見原審卷第75至79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徒手攻擊伊,伊左眼周圍挫傷、左側小腿多處挫傷及右手多處擦傷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及背面);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出手打伊左眼,把伊壓制在地上一直捶伊左眼、後腦和耳朵等語(見偵卷第71頁背面至第73頁),且被告確於112年3月9日前往敏盛綜合醫院診療,經診斷有左眼周圍挫傷、左側小腿多處挫傷、右手多處擦傷等情,此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有將被告壓制在地,並以手臂勒住被告脖子,且有持續攻擊被告左眼,而被告遭告訴人壓制時亦無攻擊之行為等情,則告訴人所受有之「下頸部瘀紅」、「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小指擦挫傷」等傷勢,不能排除被告被告訴人壓制在地,遭告訴人毆打左眼之際,受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求掙脫告訴人的壓制及傷害所為的掙扎,而與正當防衛之要件相符。 ⒋基上,告訴人所受之「右側手部挫傷」部分,除告訴人之指 述外,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持木棒毆打所致,而「下頸部瘀紅、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小指擦挫傷」,則不排除是被告遭壓制在地上掙扎所致,從而,尚難僅依告訴人單一指述,即認被告有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僅有告 訴人單一之指訴,尚難確認被告有上開傷害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以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諭 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認。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