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3-上易-1202-202411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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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書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41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故法院無法形成被告許書華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實際發生肢體衝 突至員警下樓查看時間可能僅有10至20餘秒,證人為告訴人之母,要求其於被告與告訴人上開時間甚短之肢體衝突期間,冷靜觀察記憶其子遭毆打之種種細節,似嫌過苛,而證人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雖就被告毆打告訴人之過程細節有所出入,然就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右肩及推擠告訴人至牆壁此節,則自始一致,核與告訴人指訴內容相符,應非不得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⑵依該職務報告所載「過程中雙方有相互推擠並大聲辱罵之 情事」,顯見被告確有推擠告訴人之行為,且該職務報告亦記載「後續毛男向警方表示後續如要提告會再持驗傷單至派出所提出告訴」,亦可見告訴人當時已隱約表示可能受有傷害,而欲待驗傷後再行提告之意,據此,似非無法作為補強告訴人指訴被告有毆打、推擠告訴人致傷之事證。⑶原審未經調查相關事證確認告訴人傷勢輕重,即推論告訴人所受右胸、右肩挫傷之傷勢,不能排除係員警、證人阻止衝突所致,似嫌速斷。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因樓層間漏水問題,雙方發生 口角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無誤(原審易字卷第40頁),核與告訴人毛松翎、證人周官芬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述相符(偵字卷第5頁正反面、第16至17頁、第18頁正反面,原審易字卷第63至73頁),並有秀山派出所警員112年3月30日職務報告(偵字卷第25頁)、及原審113年3月5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結果所附擷圖9張(原審易字卷第73至75、81至84頁)在卷可稽。另告訴人於本案爭執發生後,受有右胸及右肩挫傷傷害之事實,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字卷第7頁),是上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引告訴人、證人周官芬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 職務報告、密錄器檔案光碟等件為其論據,惟查:  ⒈告訴人先於警詢中指稱:我正要離去下樓時,在樓梯間撞見 被告,被告就直接徒手打擊我右胸,並揪著我衣領警告我說「我知道你家裡住哪裡,但我不住這裡,你跟你媽最好小心一點」等語,並推我去撞擊樓梯旁牆壁,導致我右肩挫傷,警方下樓時剛好聽到聲響,就阻擋在我們之間,並請我們雙方離開等語(偵字卷第5頁正反面);復於偵查中指稱:我在樓梯間遇到被告,被告直接打我右胸,並揪著我衣領,被告徒手毆打、推擠我撞擊樓梯旁牆壁,致我受有右胸及右肩挫傷等傷害,被告並恫稱:「我知道你家住哪裡,但我不住這裡,你跟你媽最好小心一點」等語,我有反手推回去,之後我母親聽到聲音,他帶著兩位警察走下來,警察下來有看到被告揪著我衣領等語(偵字卷第16頁反面);再於原審證稱:我是走下去就被被告在樓梯口攔住,被告的左手先抓著我的胳肢窩位置的外套,用手打我的右胸,靠近右邊中間的位置,然後用右手把我往後推去撞牆,我只記得外套碰到牆壁後,外套的上背部到中段整個都是白的,之後我媽媽先下來,她聽到聲音他就大叫喊警察下來,我媽下來的時候,被告的手一直拉著我的手,我要甩開他的手,但他一直不放,還一直推我,警察就下來到我們中間阻擋等語(原審易字卷第64至68頁)。綜合告訴人歷次所稱,其係指證被告以徒手先毆擊其右胸、遭揪住領口推撞牆壁之方式,致其受有右胸及右肩挫傷之傷害等情節。  ⒉證人周官芬於偵查中證稱:我第一個到現場,我有看到被告 打告訴人,被告先打告訴人的頭,之後抓著告訴人前面的衣服,被告又打告訴人右胸、抓著衣服往牆壁撞,之後警察下來,站在被告、告訴人中間,要求被告不要再打人,被告父母親也下來,但沒有阻止被告,之後警察問被告父母為何不叫被告住手,被告父母才叫被告住手等語(偵字卷第18頁);於原審時改證稱:我沒有全程目擊被告與告訴人在樓梯間的過程,但我聽到聲音後,我是第一個下來查看,看到被告左手抓住告訴人按在牆上,左手按住我的兒子抓住他的衣領,右手打他,我怕他傷到告訴人腦震盪,我就叫警察,2個警察下來,1個警察站在中間,另外1個警察站在旁邊,警察下來之後被告還是把告訴人壓在牆壁上,警察就請被告的爸爸讓被告停手,被告才停手,(後又稱)我第一眼看到告訴人和被告時,告訴人整個背貼在牆上,被告的手要揮向告訴人的頭,我趕快叫警察下來,我先下去,我下樓梯時看到我兒子被他壓在牆壁上,沒有放手,被告有捶我兒子的中間胸口,警察來了時,兩人還僵在那邊,被告左手抓著告訴人的衣領口沒有放手,警察來了以後站在中間做隔離等語(原審易字卷第69至72頁)。是證人周官芬起先於偵查中證稱其有親見被告先打告訴人頭部、後打告訴人右胸、再抓著衣服往牆壁撞、繼之警察下來要求被告不要再打人等節,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係見得被告先抓住告訴人按在牆上、右手打告訴人,被告於警察下來後仍將告訴人壓在牆壁上等語,是就被告攻擊告訴人之先後順序已經前後不相一致,證人周官芬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攻擊告訴人右胸、復抓緊衣服推撞牆壁等語,是否為真,已有可疑。  ⒊再參諸到場處理員警密錄器攝得:告訴人母親與被告父親在 被告父親住家門口口頭爭執漏水修繕事宜,經員警命告訴人母親先行下樓返家,不要再爭執後,告訴人母親聽勸下樓,但聽聞被告父親與員警抱怨漏水修繕,告訴人母親仍不時與被告父親隔空爭執,後甲員警(戴著口罩)、乙員警(戴密錄器者)隔著鐵門與被告父親交談,接著從2樓至3樓中間的樓梯間處傳來爭吵聲,某男聲:「…(無法辨識)」,告訴人母親:「誰打人了啊?」某男聲:「你踹什麼門...」,另一男聲:「你們還漏水了耶…..」,甲員警:「等一下、等一下,我處理啦」,邊說邊走下樓梯間,被告(戴安全帽,站在下階的樓梯上):「我們有說不修嗎?」,告訴人(站在畫面右側):「過年前修…」,被告:「過年前沒辦法修啦!怎樣!」,甲員警走到樓梯間勸架時,告訴人站在樓梯間背對牆壁,與站在畫面左側之被告面對面爭吵,告訴人母親則站在告訴人左側,甲員警伸出右手隔開告訴人,另以左手隔開被告,此時可見告訴人母親先以左手攬著告訴人右臂至胸前位置,將告訴人拉開以遠離與被告之距離,乙員警大聲請雙方都先回去並推開互嗆的兩人(即被告與告訴人),接著被告父親走下樓梯拍打被告右臂,甲員警亦以左手推著被告左胸將持續嗆聲並靠近彼此的二人推開,被告對著告訴人大聲說:「你再給我踹門試試看,你家住這裡啦!」,告訴人:「你恐嚇我嗎?」,被告趨前對告訴人稱:「我說你家住這裡啦!你家就住這裡你知道嗎!」告訴人亦趨前稱:「你現在是在恐嚇我嗎?(此間告訴人母親持續以左手攬著告訴人右臂至胸前位置以攔阻告訴人前進),被告及告訴人仍互相叫罵一陣子後,才在家人及員警勸說下各自回家,告訴人母親並推著告訴人往2樓方向離去等情,此有原審113年3月5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結果所附擷圖9張在卷可參(原審易字卷第73至75、81至84頁)。  ⑴就上開密錄器所拍攝之內容,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洪慶州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先我與同事莊承諭在3樓和被告父親在對話,後來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在2樓與3樓中間發生口角,我就先衝下去站在被告與告訴人中間把他隔開,我原先是面向被告,後來又轉向告訴人,因為我的位置看不到他們2人有無肢體接觸,也沒有看到被告有無拉扯告訴人的衣服等語(本院卷第178至179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莊承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在3樓與被告的父親對話,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在樓梯間吵起來,我和同事洪慶州一起下去把他們隔開,因為警員隔在中間,被告與告訴人並沒有肢體接觸,我與洪慶州在職務報告上雖然記載「雙方有相互推擠」,但這是在製作職務報告時,基於自己的理解與同事討論出來的等語(本院卷第169至177頁)。  ⑵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洪慶州、莊承諭之證述,可知證人 周官芬係為員警勸離下樓後,在樓梯間偶遇被告及告訴人,三人即在樓梯間繼續爭吵漏水修繕之事,經員警聽聞爭吵聲即下樓至三人所在之阻止衝突,證人周官芬亦站立於告訴人左側並以手臂拉住告訴人右臂至胸前位置企圖攔阻趨前與被告爭吵之告訴人,嗣為警驅離被告及告訴人後結束衝突,則證人周官芬於員警下樓至被告、告訴人所在樓梯間之前,已在被告、告訴人爭執之現場,卻未見證人周官芬因其子遭攻擊或推撞牆壁而有驚聲呼喊、喚警救援之舉止,嗣員警下樓至被告、告訴人所在樓梯間後,亦僅見員警、證人周官芬企圖隔開因趨往彼此爭吵之被告、告訴人,雙方並無直接的肢體接觸,亦無告訴人遭被告推撞至牆甚或持續被攻擊之狀況,皆與告訴人前揭指稱員警到場之際仍遭被告推撞靠牆等語、證人周官芬上開證述員警阻止被告繼續毆打告訴人、因目睹被告攻擊告訴人始疾呼員警下樓阻止被告等情節,差異甚大,已難認告訴人或證人周官芬前開指述或證述為真實;併參以到場排解糾紛之員警洪慶州、莊承諭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未見得被告有揮手出擊之動作,並有秀山派出所警員112年3月30日職務報告存卷足查(偵字卷第25頁),實難認定被告確有徒手毆打、推撞告訴人於牆之舉動存在。  ⒋至於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因樓層間漏水問題,雙方發 生口角爭執,嗣告訴人受有右胸及右肩挫傷等事實,有如前述,然查,警員洪慶州走至被告、告訴人及證人周官芬爭吵所在之樓梯間並隔開告訴人及被告之際,證人周官芬亦以左手攬著告訴人右臂至胸前位置,企圖拉開告訴人以遠離與被告之距離,警員莊承諭亦請雙方離開並推開互嗆之被告與告訴人,於被告、告訴人仍持續嗆聲之期間,證人周官芬持續以左手攬著告訴人右臂至胸前之位置以攔阻告訴人衝向被告,但被告及告訴人仍互相叫罵一陣後,始在家人及員警勸說下各自返家等情,已據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結果如前,是證人周官芬於告訴人與被告爭吵之際,持續徒手拉扯告訴人之右臂至胸前位置以阻止告訴人衝往被告等情;併參以警員上前站於被告及告訴人之間阻止被告與告訴人繼續衝突時,復有以手推向告訴人右側胸部以阻止告訴人趨前之舉動,有被告陳報狀提出之影像截圖共3張附卷為憑(原審審易字卷第58頁,原審易字卷第95頁),觀諸告訴人與被告因漏水修繕問題嗆聲並衝向彼此,警員或證人周官芬為推開告訴人與被告之距離以免繼續衝突,勢將使力推開告訴人,告訴人因警員、證人周官芬之推離行為因而受有紅腫、挫傷等傷勢甚至背部碰撞其背後之牆壁,確屬可能。此外,警員及證人周官芬為推開告訴人所觸及之右肩、右胸部位,核與告訴人所受傷勢位置相一致,是不能排除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勢,係警員及證人周官芬為阻止告訴人與被告衝突加劇所致。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 明被告涉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書華 (年籍、地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7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書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書華於民國112年1月13日21時23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之0號樓梯間,與告訴人毛松翎因樓層間漏水問題,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及推擠告訴人撞擊樓梯旁牆壁,致告訴人受有右胸及右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告訴人指述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者,始足當之(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母親周官芬之證述、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密錄器檔案光碟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我都沒有碰到告訴人,中間有隔著警察,員警職務報告中也有載明並無看見雙方揮手出擊之動作,所以我沒有傷害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因樓層間漏水問題,雙方發生 口角爭執,嗣告訴人受有右胸及右肩挫傷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所坦認無誤(本院易字卷第40頁),核與告訴人及證人周官芬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相符(偵字卷第5頁至反面、第16至17頁、本院易字卷第63至68頁、偵字卷第18頁至反面、第69至73頁),並有秀山派出所警員112年3月30日職務報告(偵字卷第25頁)、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7頁)及本院113年3月5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結果所附擷圖9張(本院易字卷第73至75、81至84頁)在卷可稽,此情固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我正要離去下樓時,在樓梯間撞見被 告,被告就直接徒手打擊我右胸,並揪著我衣領警告我說「我知道你家裡住哪裡,但我不住這裡,你跟你媽最好小心一點」等語,並推我去撞擊樓梯旁牆壁,導致我右肩挫傷,警方下樓時剛好聽到聲響,就阻擋在我們之間,並請我們雙方離開等語(偵字卷第5頁至反面);於偵查中再指稱:我在樓梯間遇到被告,被告直接打我右胸,並揪著我衣領,被告徒手毆打、推擠我撞擊樓梯旁牆壁,致我受有右胸及右肩挫傷等傷害,被告並恫稱:「我知道你家住哪裡,但我不住這裡,你跟你媽最好小心一點」等語,我有反手推回去,之後我母親聽到聲音,他帶著兩位警察走下來,警察下來有看到被告揪著我衣領等語(偵字卷第1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我是走下去就被被告在樓梯口攔住,被告的左手先抓著我的胳肢窩位置的外套,用手打我的右胸,靠近右邊中間的位置,然後用右手把我往後推去撞牆,我只記得外套碰到牆壁後,外套的上背部到中段整個都是白的,之後我媽媽先下來,她聽到聲音他就大叫喊警察下來,我媽下來的時候,被告的手一直拉著我的手,我要甩開他的手,但他一直不放,還一直推我,警察就下來到我們中間阻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4至68頁)。綜合告訴人歷次所稱,其係指證被告以徒手先毆擊其右胸、遭揪住領口推撞牆壁之方式,致其受有右胸及右肩挫傷之傷害等情節。  ㈢證人周官芬於偵查中證稱:我第一個到現場,我有看到被告 打告訴人,被告先打告訴人的頭,之後抓著告訴人前面的衣服,被告又打告訴人右胸、抓著衣服往牆壁撞,之後警察下來,站在被告、告訴人中間,要求被告不要再打人,被告父母親也下來,但沒有阻止被告,之後警察問被告父母為何不叫被告住手,被告父母才叫被告住手等語(偵字卷第18頁);於本院審理時卻改而證稱:我沒有全程目擊被告與告訴人在樓梯間的過程,但我聽到聲音後,我是第一個下來查看,看到被告左手抓住告訴人按在牆上,左手按住我的兒子抓住他的衣領,右手打他,我怕他傷到告訴人腦震盪,我就叫警察,2個警察下來,1個警察站在中間,另外1個警察站在旁邊,警察下來之後被告還是把告訴人壓在牆壁上,警察就請被告的爸爸讓被告停手,被告才停手,(後又稱)我第一眼看到告訴人和被告時,告訴人整個背貼在牆上,被告的手要揮向告訴人的頭,我趕快叫警察下來,我先下去,我下樓梯時看到我兒子被他壓在牆壁上,沒有放手,被告有捶我兒子的中間胸口,警察來了時,兩人還僵在那邊,被告左手抓著告訴人的衣領口沒有放手,警察來了以後站在中間做隔離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9至72頁),是證人周官芬起先於偵查中證稱其有親見被告先打告訴人頭部、後打告訴人右胸、再抓著衣服往牆壁撞,繼之警察下來要求被告不要再打人等節,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係見得被告先抓住告訴人按在牆上、右手打告訴人,被告於警察下來後仍將告訴人壓在牆壁上等語,是就被告攻擊告訴人之先後順序已經前後不相一致,證人周官芬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攻擊告訴人右胸、復抓緊衣服推撞牆壁等語,是否為真,已有可疑。  ㈣再參諸到場處理員警密錄器攝得:告訴人母親與被告父親在 被告父親住家門口口頭爭執漏水修繕事宜,經員警命告訴人母親先行下樓返家,不要再爭執後,告訴人母親聽勸下樓,但聽聞被告父親與員警抱怨漏水修繕,告訴人母親仍不時與被告父親隔空爭執,後甲員警(戴著口罩)、乙員警(戴密錄器者)隔著鐵門與被告父親交談,接著從2樓至3樓中間的樓梯間處傳來爭吵聲,某男聲:「…(無法辨識)」,告訴人母親:「誰打人了啊?」某男聲:「你踹什麼門...」,另一男聲:「你們還漏水了耶…..」,甲員警:「等一下、等一下,我處理啦」,邊說邊走下樓梯間,被告(戴安全帽,站在下階的樓梯上):「我們有說不修嗎?」,告訴人(站在畫面右側):「過年前修…」,被告:「過年前沒辦法修啦!怎樣!」,甲員警走到樓梯間勸架時,告訴人站在樓梯間背對牆壁,與站在畫面左側之被告面對面爭吵,告訴人母親則站在告訴人左側,甲員警伸出右手隔開告訴人,另以左手隔開被告,此時可見告訴人母親先以左手攬著告訴人右臂至胸前位置,將告訴人拉開以遠離與被告之距離,乙員警大聲請雙方都先回去並推開互嗆的兩人(即被告與告訴人),接著被告父親走下樓梯拍打被告右臂,甲員警亦以左手推著被告左胸將持續嗆聲並靠近彼此的二人推開,被告對著告訴人大聲說:「你再給我踹門試試看,你家住這裡啦!」,告訴人:「你恐嚇我嗎?」,被告趨前對告訴人稱:「我說你家住這裡啦!你家就住這裡你知道嗎!」告訴人亦趨前稱:「你現在是在恐嚇我嗎?(此間告訴人母親持續以左手攬著告訴人右臂至胸前位置以攔阻告訴人前進),被告及告訴人仍互相叫罵一陣子後,才在家人及員警勸說下各自回家,告訴人母親並推著告訴人往2樓方向離去等情,此有本院113年3月5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結果所附擷圖9張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73至75、81至84頁),可知證人周官芬係為員警勸離下樓後,在樓梯間偶遇被告及告訴人,三人即在樓梯間繼續爭吵漏水修繕之事,經員警聽聞爭吵聲即下樓至三人所在之阻止衝突,證人周官芬亦站立於告訴人左側並以手臂拉住告訴人右臂至胸前位置企圖攔阻趨前與被告爭吵之告訴人,嗣為警驅離被告及告訴人後結束衝突等情事,堪以認定,則證人周官芬於員警下樓至被告、告訴人所在樓梯間之前,已在被告、告訴人爭執之現場,卻未見證人周官芬因其子遭攻擊或推撞牆壁而有驚聲呼喊、喚警救援之舉止,嗣員警下樓至被告、告訴人所在樓梯間後,亦僅見員警、證人周官芬企圖隔開因趨往彼此爭吵之被告、告訴人,卻無告訴人遭被告推撞至牆甚或持續被攻擊之狀況,皆與告訴人前揭指稱員警到場之際仍遭被告推撞靠牆等語、證人周官芬上開證述員警阻止被告繼續毆打告訴人、因目睹被告攻擊告訴人始疾呼員警下樓阻止被告等情節,差異甚遠,已難認告訴人或證人周官芬前開指述或證述為真實;併參以到場排解糾紛之員警共2人均未見得被告有揮手出擊之動作一節,此有秀山派出所警員112年3月30日職務報告存卷足查(偵字卷第25頁),實難認定被告確有徒手毆打、推撞告訴人於牆之舉動存在。  ㈤至於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因樓層間漏水問題,雙方發 生口角爭執,嗣告訴人受有右胸及右肩挫傷等事實,有如前述,然查,甲員警走至被告、告訴人及證人周官芬爭吵所在之樓梯間並隔開告訴人及被告之際,證人周官芬亦以左手攬著告訴人右臂至胸前位置,企圖拉開告訴人以遠離與被告之距離,乙員警亦請雙方離開並推開互嗆之被告與告訴人,於被告、告訴人仍持續嗆聲之期間,證人周官芬持續以左手攬著告訴人右臂至胸前之位置以攔阻告訴人衝向被告,但被告及告訴人仍互相叫罵一陣後,始在家人及員警勸說下各自返家等情,已據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結果如前,是證人周官芬於告訴人與被告爭吵之際,持續徒手拉扯告訴人之右臂至胸前位置以阻止告訴人衝往被告等情;併參以員警上前站於被告及告訴人之間阻止被告與告訴人繼續衝突時,復有以手推向告訴人右側胸部以阻止告訴人趨前之舉動,有被告陳報狀提出之影像截圖共3張附卷為憑(本院審易字卷第58頁、本院易字卷第95頁),觀諸告訴人與被告因漏水修繕問題嗆聲並衝向彼此,員警或證人周官芬為推開告訴人與被告之距離以免繼續衝突,勢將使力推開告訴人,告訴人因員警、證人周官芬之推離行為因而受有紅腫、挫傷等傷勢甚至背部碰撞其背後之牆壁,確屬可能,此外,員警及證人周官芬為推開告訴人所觸及之右肩、右胸部位,核與告訴人所受傷勢位置相一致,是不能排除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勢,係員警及證人周官芬為阻止告訴人與被告衝突加劇所致。末查,到場排解糾紛之員警雖表示於排解糾紛之過程中,被告及告訴人互有推擠並大聲辱罵之情,有前揭職務報告可憑,惟考諸被告與告訴人於員警上前阻止前,在樓梯間確實有互為爭執、趨向彼此嗆聲之衝突場面,亦合於員警於職務報告中所陳述之狀況,是難僅以員警職務報告所陳被告、告訴人有互為推擠之字句,即遽認被告有推擠告訴人撞擊牆壁致傷之事實存在。  ㈥從而,告訴人雖指稱遭被告徒手先毆擊其右胸、遭揪住領口 推撞牆壁致傷如前,然告訴人及證人周官芬之證述情節,已與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之勘驗結果存有差異,證人周官芬之證述復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又員警之職務報告亦不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亦不能排除係員警、證人周官芬阻止告訴人繼續與被告衝突所生。是被告所辯其並未傷害告訴人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因樓層間漏水問題, 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嗣告訴人受有右胸及右肩挫傷傷害等節,固堪認定,惟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上揭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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