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HM-113-上易-1210-2024102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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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單博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85號、第1860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單博康因細故糾紛而對謝世平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3日凌晨4時25分許及112年8月12日凌晨4時56分許,前往謝世平位於新竹市○○區○○里00鄰○○○0巷0號之住處前,並手持沖天炮朝謝世平上開住處方向燃放,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恫嚇謝世平,使謝世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謝世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單博康(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頁、第133至13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下列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燃放沖天炮之行為,惟矢口 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謝世平(下稱告訴人)曾恐嚇伊爺爺奶奶,伊沒有要恐嚇他,沖天炮不是朝告訴人住處方向燃放沖天炮,是對天放云云;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112年8月3日凌晨4時25分許及112年8月12日凌晨4 時56分許,在告訴人謝世平位於新竹市○○區○○里00鄰○○○0巷0號之住處外,手持沖天炮燃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自承不諱(見偵字第16285號卷第4至5頁、第28至29頁、第37頁反面,偵字第18601號卷第5至6頁,原審卷第30頁、第64頁、本院卷第90頁、第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世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6285號卷第6至7頁、第28至29頁,偵字第18601號卷第4頁),此外,復有告訴人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8月3日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及112年8月12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6285號卷第12至13頁、第19至20頁、第30至31頁,偵字第18601號卷第12至13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住處外於112年8月3日及112年8月12日之監視器畫面無訛(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第37至48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住處外於112年8月3日及112年8月12日 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 ⒈112年8月3日部分 ⑴04:25:25至04:25:34 一名男子(下稱甲男)走至巷口,邊走邊點燃手上之沖天炮,並將沖天炮指向前方45度角之方向,朝鏡頭方向四處亂飛來,甲男之左前方停放一停白色之轎車,沖天炮放完後,轉身向巷底走去。 ⑵04:25:55至04:26:16 甲男停下腳步,轉身回頭大聲罵「林北幹你娘」(台語),再轉身往巷子底走去。 ⒉112年8月12日 ⑴04:56:42至04:57:20 一名男子(下稱甲男)走至巷子口,甲男左前方停放一輛白 色之汽車,甲男點燃手中之沖天炮,手朝前45度角,發射沖天炮1支,朝鏡頭方向飛來,甲男再點燃第2支沖天炮,炮芯燒完後,沖天炮熄火,甲男將沖天炮往草叢裡扔,轉身向巷子底走去。 ⑵04:55:18至04:56:07 一名男子(下稱甲男)走至巷子口,甲男之左前方停放一輛 白色之汽車,甲男邊走邊點燃手上之沖天炮,手持沖天炮朝前45度角發射,沖天炮朝鏡頭方向亂飛,沖天炮掉落在院子內,甲男手上之沖天炮燃放完畢後,轉身向巷子底走去,消失在畫面中。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第 37至48頁),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於112年8月3日與112年8月12日在告訴人住處外燃放沖天炮時,均非垂直朝向天空燃放,而係以特定角度朝特定方向施放,且於112年8月3日燃放沖天炮後,有大聲叫罵之情況,另於112年8月12日燃放沖天炮後,該沖天炮亦有掉落院落內冒出濃煙之情況,由此觀之,足認被告於上開2日期在告訴人住處外施放沖天炮,實係針對特定之人;另佐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對上開勘驗結果表示意見時自承:只要告訴人再去找伊爺爺奶奶,伊就再去放沖天炮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2度施放沖天炮之行為,實係針對告訴人無訛。 ㈢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要旨、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2度在告訴人住處外施放沖天炮係針對告訴人,已認定如前,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言語、舉動,威嚇意味甚濃,均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財產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況告訴人亦有因被告燃放沖天炮之行為,向警報案,此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佐(見偵字第16285號卷第12至13頁),從而,被告之行為,自該當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是被告雖辯稱:伊不是朝告訴人住處方向燃放沖天炮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所辯其無恐嚇告訴人之犯意云云,無非事後卸責 之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已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為累犯,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係因聚眾鬥毆案件受刑,與本案的犯罪類型手段相近似,堪認前次對其所執行之刑罰,並未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故產生爭執,而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其不思理性解決爭議,竟2度在告訴人住處外,以燃放沖天炮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不安,所為實非可取,況朝住宅燃放沖天炮因而導致火災造成人命損傷之社會事件亦多有所聞,從而被告之犯行造成社會之影響當係深重,惟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且在原審審理期間猶在法庭上當庭表示欲再度朝告訴人住處燃放沖天炮之犯後態度,未見悔意,再參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第64至65頁),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恐嚇危害安全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與告訴人有嫌隙起因是告訴人為被告 停車問題對被告高齡祖父母口氣欠佳又帶有暗喻恐嚇言詞,令高齡祖父母轉告被告及其家人知悉勿停放其家之路邊,原審以告訴人,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之供述及告訴人自家之攝影機翻攝截圖畫面當佐證,即認定被告放單發沖天炮數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燃放鞭炮恐嚇之行為無非聚眾燃放連發沖天炮、蜂炮、多管連發煙火等達其恐嚇目的。被告雖承認燃放沖天炮單發燃放,否認無針對性恐嚇犯意,有常識之人均知曉沖天炮燃放後爆炸自然掉落何處非人為可控制,再者部分沖天炮因品質影響點燃後沖無方向亦有之,且被告燃放沖天炮非告訴人家門口,而是於5巷之巷口,距告訴人租屋居住房舍尚有10餘公尺距離,無法能證明被告放炮竹有針對性,且放沖天炮舉手即有角度,此認定對被告極為不公平,被告學歷僅為高中畢業,不知律法界線,雖有前科紀錄卻非犯重罪,此次出於孝心保護其高齡祖父母不再受告訴人騷擾,情緒上放炮宣洩情緒可能有之,原審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顯屬過重云云,然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如前述,又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被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