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HM-113-上易-1213-2024121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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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國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75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國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王國勲於民國112年8月11日21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前方馬路上(靠近內側車道處),拾得王涵林於同日21時29分許,騎車行經該處時不慎掉落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下稱本案手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手機據為己有。嗣經警受理王涵林報案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涵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王國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68、84~85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68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揭時、地拾得手機1支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㈠告訴人王涵林係遺失手機後,報案稱其遺失所有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而手機於關機後仍可定位尋得,故告訴人稱其遺失之本案手機為iPhone 13 Pro Max,顯非事實。㈡原判決稱iPhone 13 Pro Max於該年度僅出1款藍色,惟手機可藉由換機殼改變外觀。本案依警方及告訴人所稱之告訴人遺失之手機顏色為「深藍色」,與被告所拾得者的顏色不同,被告所拾得者非告訴人之手機。㈢告訴人所遺失之手機型號應為iPhone 12 Pro Max而非iPhone 13 Pro Max,告訴人有手機低價高報之欺瞞行為。㈣因被告拾得手機之時間為週五晚上,而警局就遺失物受理時間係週一至週五上午8時至下午5時,被告誤以為警察沒有上班,本預計隔週一才要處理,然在被告尚未將本案手機送至警局前,警察就致電詢問被告有無拾得手機,況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被告並無侵占遺失物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112年8月11日晚上9點 許騎車時,掉本案手機在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上,就是監視器錄影畫面拍到被告手裡拿的那支。當天晚上9點快50分時,我騎車回到可能掉手機的地方,因為當下我不確定是掉在哪裡,所以我騎車來回走了3趟,也包括實際上掉落的那個位置。當天晚上我有請我媽媽、太太及家人打40多通電話到本案手機,當下手機是開機狀態,有接通但都沒人接聽。後來我有開蘋果的定位功能,可以設定響鈴模式,讓手機一直發出聲響,但於當日晚上10點23分到29分之間,本案手機就被關機了,所以無法用定位功能,就是不會顯示關機後的定位地點,但關機後還是可以一直讓手機響鈴。我在隔天即112年8月12日下午約4點至派出所報案及做筆錄,後來警方於同月19日有將手機發還給我,就是我上開遺失的本案手機等語(原審卷第47~55頁)。且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所示:在檔案名稱「2023_08_1121_20_59(utc+08_00)」8分40秒起,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上方顯示2023年8月11日21時29分42秒時,一名穿藍色雨衣騎乘機車之人(下 稱A男)騎車經過該處後掉落一個物品,嗣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同日21時57分處,一名穿紅色短褲、深色上衣男子(下稱B男)行經上開掉落物品之地點,於21時57分30秒處,彎腰拾起該物品離開。檔案名稱「中正路586巷(社正公園)」,B男有手持手機於監視器畫面顯示2023年8月11日21時59分51秒時行經該處,手持手機並離開該路段;檔案名稱「社正路45巷29弄33號」,監視器畫面顯示於2023年8月11日22時11分40秒處,B男手持手機一支,螢幕上呈現亮光,表示是開機狀態,且從螢幕可看出有iPhone 13 Pro Max螢幕之瀏海特徵(原審卷第17~18、21~22頁)。而前揭錄影紀錄中之A男為告訴人、B男為被告之事實,亦據告訴人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原審卷第17頁)。由上可知,於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時間即112年8月11日21時29分許,告訴人遺落本案手機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內側車道上,而被告則於同時57分許,彎腰撿拾該手機之過程均屬一致,且與告訴人提出其於112年8月11日21時至22時許撥打電話至本案手機之通話紀錄相符(原審卷第27~33頁)。復以告訴人至警局報案及製作筆錄之時間為112年8月12日下午4時許,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憑(偵卷第59~61頁),係在112年8月12日晚間之前,堪認告訴人遺失本案手機之時間,顯係112年8月11日21時29分許,而非同月12日21時許。再者,以被告交由警方扣案之手機IMEI碼(偵卷第43~47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亦與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本案手機包裝盒上所載之序號相符(偵卷第53頁),復經原審勘驗該包裝盒上之序號與扣案之本案手機上之序號相符無訛(原審卷第54頁)。由是可證,被告確係於上開時、地拾得之手機1支,且所拾得者為告訴人遺失之本案手機。 ㈡告訴人所遺失之手機顏色,為iPhone 13 Pro Max「天峰藍」 乙節,業據告訴人提出手機供原審拍照存卷可參(原審卷第35、37頁)。又關於顏色之名稱,因顏色有色系分類,一般在描述時,通常只講大概之稱呼,不會深究,故告訴人就本案手機顏色,於警詢時稱其遺失「藍色」(並非被告所稱之「深藍色」,偵卷第27頁。另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但得作為彈劾證據),而非稱「天峰藍」,合於常情。被告以告訴人之警詢僅稱「藍色」,故不是本案手機云云,無異吹毛求疵。 ㈢關於被告爭執本案手機有關機後定位功能部分,告訴人雖於 原審證稱:我發現遺失本案手機後,有請媽媽、太太及家人打40多通電話至本案手機,當下仍為開機之狀態,有接通但都沒人接聽。後來有開啟蘋果的定位功能,可以設定響鈴模式使本案手機一直發出聲響,但於當日晚上10點23分到29分之間,本案手機就被關機了,本案手機關機後不會顯示定位位置,須更新蘋果的IOS系統才會顯示關機後定位位置等語(原審易字卷第48~50頁)。按手機功能甚多,持有人未必全部知悉並運用,而本案由前揭監視器錄影紀錄、手機IMEI碼、序號等,已足以證明被告所拾得之手機為告訴人所有,即便告訴人所述與手機之功能有異,惟不影響本案之認 定。被告上開所指,僅係飾卸之詞,並無可採。 ㈣至被告另辯以:警局就遺失物受理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8時 至下午5時,其誤以為警察沒有上班,其原本預計隔週一再處理,並無侵占遺失物之故意云云。惟我國警察局、分局、派出所等均有警員全天候值勤,乃眾所週知之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本來要去派出所,但那時候是晚上,我怕警察詢問要花很多時間,我就沒有過去等語(本院卷第87頁),可見被告亦知悉晚上仍有警員值勤,是其所辯自相矛盾。再被告係於112年8月11日21時57分許拾得本案手機,警方則於翌(13)日17時56分通知被告,倘被告無侵占之故意,其可將手機留在原地或於當日或翌日將手機送至附近派出所,但被告卻是在近20小時、接獲通知後才將手機帶至派出所,足證其有侵占本案手機之犯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 定 ,應依法論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之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上訴後,已以新臺幣(下同)9千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有被告所提出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是量刑因子已有所變動,此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竟因一 時貪念,侵占入己,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所侵占之本案手機價值3萬6,500元,價值非微,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復審酌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子,均已成年,但須扶養1個有身心障礙之女兒,暨每月有約7萬元之房租收入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9頁)。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惟被告任意侵占他人遺失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為使其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