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HM-113-上易-1214-2024102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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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嘉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胡嘉宏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胡嘉宏因不滿曾鈴雅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40巷9弄與德行西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並認為曾鈴雅移動其原本放置在該處佔位之機車,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凌晨3時5分許,持鑰匙刮劃本案車輛之左側車身,致該車左側前後車門之烤漆均刮損,損及該部分車體之美觀效用及防鏽功能,足生損害於曾鈴雅。 二、案經曾鈴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胡嘉宏(下稱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我原欲將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於系爭路口,並騎乘前此停放在該處之機車返家,但告訴人移動我的機車並停放本案車輛。案發處為我每天回家必經之路,不能以我行經該處之片段模糊監視器擷取畫面,就推認是我毀損。況本案車輛也有可能之前就已遭毀損。此外我當日手上所持係電動機車之塑膠鑰匙,不可能導致本案車輛受損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間確有行經告訴人所停放在系爭路口之本案車 輛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19頁;原審卷第47-49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1、25、27-33頁)、本案車輛毀損照片(見偵卷第23頁)、本案車輛及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5、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9-41頁)、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見原審卷第29、33-3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3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12年6月20日 晚上10時30分將本案車輛車停放在系爭路口,隔日早上7時40分,我先發現本案車輛擋風玻璃有菸蒂,後發現左邊前後車門被刮傷,本案車輛是黑色所以刮痕很明顯,我就當場拍照。我到警局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計程車司機於21日凌晨3時5分5秒走到本案車輛的停車處,用金屬物品刮傷我車子的左邊前後車門。我不會騎摩托車,所以我也不知道摩托車怎麼移動等語(見偵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核與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為:00:07:57處被告右手持黑色物品(圖1)。00:08:04至00:08:05處被告回頭張望(圖2)(圖3)。00:08:06至00:08:08處被告開始緊靠道路右側之黑色汽車行走(圖4)(圖5)。00:08:08至00:08:10處被告右手持黑色物品往黑色汽車左側車身刮(圖6)(圖7)(圖8)。00:08:10至00:08:11處被告右手離開黑色汽車左側車身處(圖9)(圖10)等情暨擷圖附卷(見原審卷第29、33-37頁),就被告手持物品朝本案車輛之車身刮劃等事實相符,且就被告手持物品朝本案車輛左側車身刮劃之位置,與本案車輛之受損處亦互核一致,此有告訴人於發覺上情後所拍攝之照片可憑(見偵卷第23頁)。本院亦將卷附上開被告右手持物品往本案車輛左側車身刮及本案車輛受損照片擷圖如下,以供比對   依監視器畫面所呈現被告之客觀行止暨告訴人於案發後所拍 攝本案車輛受損照片,相互參佐,足認被告確在案發時、地持鑰匙刮劃本案車輛之左側車身,致該車左側前後車門之烤漆均刮損,損及該部分車體之美觀效用及防鏽功能,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空言否認,顯與客觀事證不符,無足可採。㈢被告雖辯稱其當時係持塑膠製電動鑰匙,不足以造成本案車輛受損。惟縱被告所騎乘機車之鑰匙為塑膠製,然衡諸常情一般人係將多把不同用途之鑰匙一併串掛,被告仍得持他把具有銳利處之鑰匙作為本案犯行之用,故被告上開所辯,仍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依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空言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諉詞,殊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毀損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通念,自用小客車之外觀是否完好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表面產生凹陷、刮痕、變形或烤漆剝落,已使該等物品之外觀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仍可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故意刮劃告訴人駕駛之本案車輛,造成該車左側前後車門之烤漆因此留有明顯刮痕,足以減損本案車輛該部分烤漆之保護、美觀及防鏽效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僅因認為告訴人將本案車輛停放在其事先以機車佔位之地點,並移動其機車,進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故意以手持鑰匙刮劃本案車輛車身之方式,損及該部分車體之美觀效用及防鏽功能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所生損害;參以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原審辯論終結前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向告訴人道歉、取得其諒解,難認被告之犯後態度為佳,不宜僅量處低度之罰金刑;復參諸被告前有竊盜案件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衡以告訴人到庭稱:我希望可以把我的車恢復原狀,刑度方面請依法判決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於本院稱高中畢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計程車司機、月入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之教育、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旨。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即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經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確有毀損犯行,並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上開各情,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並以上情置辯,仍屬無據,並據本院指駁如前。故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於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罰金4千元確定,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衝動,致罹刑章。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完竣,足認被告非無彌縫之心,堪信經此教訓後,應能守法慎行而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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