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M-113-上易-1218-2024112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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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A 張○○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柏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A為李○B之胞兄,與李○B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起訴書誤載為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2年4月1日晚間9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與前來其住處之李○B商談房屋稅金如何支付之問題,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B左臉部,致李○B受有左臉頰、左側下巴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B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李○A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A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2 4頁),核與告訴人李○B指述相符,並有證人李○C、李○○D、李○E證述在卷,及敏盛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11至12頁),原審錄音勘驗譯文筆錄、附件(見原審卷第59至63、65至79頁)在卷可查,此部份犯行,被告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之傷害犯行,自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依刑法規定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除涉犯上揭傷害罪外,亦 有向告訴人恐嚇:「我要拿刀砍妳」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構成恐嚇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李○C、李○○D、李○E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涉此部份犯行,辯稱:伊只說拿刀處理,沒有說要砍人,也沒有拿刀子出來。是告訴人衝上來跟我理論,伊係為了嚇退對方,因為之前叫她們離開,她們都沒有離開,當時伊在和父母討論房屋稅的問題,她們進來就大吼大叫的等語。 ㈢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言語中稱要拿刀砍我, 也有準備要去廚房拿刀的動作,但被其他家人擋下,我當時害怕極了,頭皮發麻等語(見偵卷第30頁),惟於偵訊時證述:我過去案發地點,被告罵我跟我姐姐李○E髒話,說「刀子拿來」,被告就要去廚房,作勢要傷害我,我媽媽當時也在場,她說要殺就先殺我,被告還沒走到廚房,我就擋住他等詞(見偵卷第67頁),此部份告訴人就被告出言「刀子拿來」之情境證述前後尚有歧異,故尚須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佐。 ㈣又據原審勘驗案發時之錄影畫面,有如下之情形:告訴人與 證人李○E進入上開居所後,質問被告為何對父母說話大小聲,雙方進而爭論,被告稱:我跟我父親說事情這樣你們回來衝三小啦等語,告訴人陳稱:「叫警察來啦」後,被告回稱:「幹你娘機掰,叫人來也一樣,幹你娘刀子拿來(臺語)」,隨後告訴人即出言:「喂,李○A。」,李○E稱:報警,被告則稱:我們在說講稅金的事情,另稱:我忍你很久、是在吵三小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0至61頁),而除上開被告與告訴人爭吵時有出言一句「刀子拿來」外,即未再有何要傷害告訴人之言語。復再審酌被告係於零時零分33秒稱:你們回來衝三小啦;零時零分54秒稱「刀子拿來」;於零時1分6秒則稱:我們在說講稅金的事情;再於1分13秒稱:我忍你很久,是在吵三小等語,其間不到一分鐘,且數人均在對話(爭吵)中,堪認被告係一時氣憤突然說出「刀子拿來」,其主觀上難認確係有拿刀傷害告訴人之意。再互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確實有:你們回來衝三小啦、我忍你很久,是在吵三小等語,此核與被告辯稱:當時說要拿刀來,目的是要讓告訴人離開其住處,並非意在恐嚇危害告訴人之安全之辯詞,並非無稽。 ㈤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出言起訴書所載之「我要拿刀砍妳」等 語,僅有稱「幹你娘刀子拿來(臺語)」,是此部份檢察官所舉之相關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其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而適用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2人因房屋稅金問題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意見並控制情緒,竟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臉部,顯見未能尊重他人人格及身體法益,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園藝、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恐嚇部分,認積極證據尚屬不足,而不另為無罪諭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除涉犯上揭傷害罪 外,亦有向告訴人恐嚇:「我要拿刀砍妳」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原審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請求撤銷此部份判決,改為有罪判決等語。惟經本院審理後,認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構成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經核尚無違誤,理由業如上述。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貳、被告張○○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係告訴人李○B嫂嫂,與告訴人於11 2年4月1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因房屋稅金問題發生口角爭執,竟徒手毆打告訴人手部,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挫傷併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按被害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李○C、李○○D、李○E、李○F(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7之證據名稱誤載為李○○D)於警詢時之證述、敏盛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只是在勸架,李○A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告訴人掐住李○A的手,伊想要拉開他們,只有碰到告訴人的右手前臂,但沒有碰到告訴人的左手背等語。經查:告訴人於112年4月1日晚間10時44分許,前往敏盛綜合醫院就診時,雖經診斷出受有左手挫傷併疼痛之傷害,且檢診醫師亦有在驗傷解析圖上左手背處註記瘀青等情,有敏盛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1至13、77頁),堪認告訴人受有左手挫傷併疼痛之傷害。 四、關於告訴人之左手背傷害是否確係被告造成乙節,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在制止李○A途中,張○○毆打我的左手 背;張○○為了要我放開李○A而徒手拍打我的左手背,造成紅腫、瘀青等語(見偵卷第30、136頁),於偵訊時則證述:伊擋住李○A,張○○就先打我的左手打到瘀青,我痛到放開,李○A就一巴掌打我左臉耳光等語(見偵卷第68頁)。惟證人李○C於警詢時證稱:張○○在糾紛中,徒手打告訴人左手臂等語(見偵卷第119頁)。證人李○○D於警詢時證述:當時糾紛過程中,李○A準備要拿刀,告訴人為了阻止拉住李○A手腕,而與李○A有肢體衝突,張○○才徒手拍打告訴人左手臂要幫李○A架開告訴人等詞(見偵卷第123頁)。證人李○E於警詢時證稱:李○A在現場不太理智,一直說幹嘛來他家,吵到一半李○A突然一怒之下就說要去廚房拿菜刀,還說要殺我跟告訴人,我跟告訴人上前阻止李○A拿刀,所以李○A沒有成功拿取刀子,張○○於衝突中也上前拍打告訴人手臂,要她放開李○A;張○○有拍打告訴人手臂數下等語(見偵卷第134頁)。證人李○F於警詢時證述:告訴人一直抓著李○A的手,所以張○○才拍打告訴人手臂以達到放開、架開的目的,後來我也發現張○○手臂有瘀青,是遭告訴人徒手拍打等詞(見偵卷第127頁)。是就證人李○C、李○○D、李○E、李○F於警詢中均證稱當日被告僅有拍打告訴人之手臂,顯與告訴人指稱被告張○○乃拍打其左手背一情有所不符。而就在場之證人所言,當日是李○A要衝去拿刀,所以告訴人抓住李○A,被告是為了讓告訴人放開李○A才上前,則依常情各方均在移動中,且互相施力,被告若要制止告訴人,自然以抓住面積較大之人體即手臂部分較為容易,反之就證人李○○D所言,告訴人為阻止李○A,係拉住李○A手腕處,則以告訴人之手部與李○A之手腕拉扯晃動中,被告要準確打到告訴人之「左手背」,尚難想像,是此部份自以各證人之證言較告訴人之指述為可採。 ㈡再者,依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可知,被告陳稱「幹你娘刀子 拿來(臺語)」後,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內容有: 00:01:53告訴人稱:我偷拿什麼東西(臺語)? 00:01:57時起,身穿白色長袖、黑色長褲之證人李○C將 告訴人推往門口處(見勘驗筆錄附件圖十一)。 00:01:57 證人李○C稱:沒有、沒有。 00:02:01 李○A稱:(不清楚)我已經火大囉! 00:02:03 張○○稱:不要講你上去,我什麼時候打妳? 我 只不希望你們兩個吵。 00:02:07 時起,身穿白色短袖上衣及白色點點淺色長褲 、黃色拖鞋之張○○出現於畫面右方,並與告訴人說話, 證人李○E自門口處走往畫面右方(見勘驗筆錄附件圖十 二)。 00:02:07告訴人稱:我說他打我,不是妳打我(告訴人手 指向被告張○○)(見勘驗筆錄附件圖十三)。 依上開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確有稱其沒有要 打告訴人,且希望告訴人與李○A不要吵架,而告訴人亦理解被告所言,於案發當時即稱是被李○A打,而非被告,是以李○A為告訴人之兄,被告僅為告訴人之大嫂,告訴人若於案發當時確有遭被告不停毆打手背,衡情應立時出示受傷部位質問被告,豈有僅稱其兄有傷害之犯行,而迴護被告之理。 ㈢至檢察官雖請求再行傳喚證人李○E到庭證述當時狀況,惟按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查證人李○E為告訴人之姐,案發當日一同前去被告住處,並與同案被告李○A發生爭執,與告訴人自屬較為親近,則其於案發後已逾一年之證詞,是否較接近案發當時之偵查中證言更為可採,自屬有疑。又當時在場者有多人,其等證述並無歧異或與經驗法則不合之處,而不可採信,業如上述,是本院認此部份事實已臻明瞭,檢察官聲請並無再行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㈣綜上,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僅能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受有 傷害,而當時告訴人與同案被告李○A及被告均互有拉扯推擠,在場之人非少,其所受之左手挫傷併疼痛之傷害,是否確為被告所為,自屬有疑。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故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就被告傷害之犯行,告訴人已提出驗傷 報告佐證,足認定其傷害行為,原審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請求撤銷此部份判決,改為有罪判決等語。惟經本院審理後,認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傷害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為無罪之諭知,理由構成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經核尚無違誤,理由業如上述。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