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HM-113-上易-1225-2024102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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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瑾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77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1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部分: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為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任瑾誠於民國112年1月6日某時,在鏡週刊FB粉絲專頁(起訴書誤載為官方社團網頁,應予更正)內附有標題為「王鴻薇陷補助款爭議瞎扯綠營的她吳怡農直呼奇怪:人家沒『要』(起訴書誤載為沒「有」,應予更正)落跑」新聞連結之貼文下方留言串中,標註告訴人梁克邦所使用暱稱「梁肯尼」之FB用戶,回覆:「搞到今天當了塔綠班側翼不丟臉嗎?」等語之內容,被訴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部分,經原審認為事證不足,且此與起訴經論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4至5頁),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罪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7、7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無從視為亦已上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原判決有罪部分:  ⒈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為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明定,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⒉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任瑾誠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部分,被告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已明示只針對原判決之罪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7、7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量刑是否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向告訴人梁克邦道歉或達成 和解,態度惡劣,原審僅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留言串中先後回覆告訴人之舉動,侵害同一被害人之之名譽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留言回覆:「真奇怪,看到你父母的樣子,竟會想投她🤣🤣🤣🤣🤣」此不當言論,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不思以理性方式回應,而率然以「所以你的父母生出你這龜兒子是嗎?龜兒子還支持膿包才可笑ㄝ🤭🤭🤭」、「龜兒子你爸當初怎麼沒把你射在牆上呢?」等語(下稱本案言論)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並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法益,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及犯罪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判中自述現為人開車、送東西,月收入約2至3萬元,無親屬須扶養之生活狀況,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易字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5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㈢本院審核後,認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而衡以本案被告係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在鏡週刊FB粉絲專頁之新聞連結文下方標註告訴人FB暱稱,並發表本案言論(見112年度偵字第23116號卷第21至25頁),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顯具有持續性、累積性, 且因此使鏡週刊FB粉絲專頁之瀏覽者及告訴人之FB朋友,均得以見聞,而具有擴散性,足認被告確實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權,是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5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符合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故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㈣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未向告訴人道歉或達成和解為由,主張原 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惟查,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供稱:如果告訴人願意接受我的道歉,我願意調解,但是我現在沒什麼工作,沒什麼錢,所以沒辦法賠等語;而告訴人當庭即表示:被告說自己沒錢,那我也不用他賠我錢,就請國家還我公道,我沒有調解意願等語(見112年度易字第775號卷第58頁),堪認被告有道歉之意願,然因無法提出金錢賠償,致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是以被告於原審已表示其有向告訴人道歉之意願。再者,原判決已就被告本件犯行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法益,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為量刑判斷之準據,又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被告之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向告訴人道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進而賠償損失,均僅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本案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亦未賠償,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法定刑為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原審業已量處罰金刑之中度刑度,已適當評價被告之犯行。從而,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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