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HM-113-上易-1227-202410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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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致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73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游致萱與其配偶高鳴池(經原審判決有罪,未上訴而確定)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高鳴池至蝦皮購物網站訂購金額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指定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OK超商大有門市取貨付款,嗣該等網路賣家乃將前開商品寄送至上開超商門市,處於該店店長劉雅玫管領之狀態下,游致萱、高鳴池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共同前往OK超商大有門市,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竊。嗣經該店盤點未取貨包裹時發現短缺,經報警處理並調取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雅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父或母為原住民,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 ,取得原住民身分:一、取用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二、取用漢人姓名並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三、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依前項第二款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其子女從其姓者,應依同款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原住民身分法第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游致萱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是原住民,我是排灣族,但戶籍上沒有登錄,我沒有原住民證明,我父親是排灣族,我母親是宜蘭人等語,經查,被告並未有取用或並列父親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且被告原姓梁,95年12月7日因父母離婚改從母姓,並未從其所稱具原住民身分之父姓,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85頁),是被告現不具原住民身分,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為前揭竊盜犯行,辯稱: 是我先生高鳴池叫我幫忙他掩護,他會兇我,我會害怕,所以我才會做做樣子掩護他,我沒有想要跟他共同犯罪云云。經查,被告於原審對前揭事實均已坦承不諱(原審易字卷第16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高鳴池於警詢(112年度偵字第41731號卷第9至12頁)、告訴人劉雅玫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112年度偵字第41731號卷第43至44、103頁)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原審勘驗筆錄所記載被告所為之分工行為(112年度偵字第41731號卷第55至58頁、原審易字卷第159至161至165、172頁),足認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對於係因害怕高鳴池而為本案行為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又依原審勘驗筆錄顯示(原審易字卷第160至161頁),被告有自包裹自取櫃中將物品取出放入高鳴池所持有之紙箱而為竊取之行為,顯非如被告所述僅係做做樣子云云,是被告於本院翻異其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高鳴池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 罰。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判 決過重,被告有心悔改,且有小孩要撫養,請撤銷原判決,為適當之判決,另於審理時補充:我沒有想要跟高鳴池共同犯罪,我希望能判無罪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先假意向網路賣家下單後,嗣貨物到店後再伺機竊取尚未付款之商品轉手販售得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被告於本院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經本院逐一論駁說明如 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盜方式 包裹價值 (新臺幣) 原審主文 1 112年6月18日中午12時9分許 由游致萱在一旁操作機臺以分散店員之注意力,再由高鳴池趁機竊取放置於包裹自取櫃中如附表1所示之包裹 1萬5,665元 游致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6月19日17時11分許 游致萱自包裹自取櫃中將如附表2所示之包裹取出,迅速放入高鳴池身旁之紙箱中,再由高鳴池將紙箱踢往他處,最後由游致萱將紙箱抱出超商 ①1萬7,998元 ②1萬7,998元 游致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2年6月21日23時46分許 游致萱自包裹自取櫃中將如附表3所示之包裹取出交與高鳴池,高鳴池放入身旁紙箱中,再將紙箱踢出超商 1萬8,216元 游致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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