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HM-113-上易-1229-2024110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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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86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2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㈡本件僅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曾智勝並未提起上訴,依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針對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98頁)。足認檢察官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依據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就其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坦承加重竊盜犯行,惟因其犯行,致被害人遭受重大損失,而被告自案發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且無和解之意,犯後全無悔意,態度惡劣,原審僅量處前開刑期,量刑容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嫌等語。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紀錄(現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犯行,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供稱竊取電線是想要拿去變賣),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陳稱約新臺幣1萬元,但損害不止),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沒有親屬需要扶養,離婚,有1個小孩跟著母親,入監前從事修理機車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罰金折算之標準;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難謂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檢察官雖上訴以被告犯行致被害人遭受重大損失,而被告自案發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提出被告另犯同類型加重竊盜案件之量刑作為比較。惟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量刑因素各異,例如被告另犯同類型加重竊盜案件係與他人共犯,除攜帶兇器外,尚踰越門扇行竊,更已將竊得財物變現並分配獲利,實難以比附援引指摘本案量刑過輕。原審既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等各情,始量處罪刑,檢察官所指之量刑事由均經原審予以考量,量刑基礎並無不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科刑。原判決所為科刑並無違法或有過輕之不當,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提起上訴 ,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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