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HM-113-上易-1232-2024110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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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承憲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35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意旨參照)。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承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於 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1、107頁),被告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61頁)。故關於被告上訴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4日下午11時許至 12時許,偕同其父至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下稱新生南路派出所),向員警王鴻幃、張惠閒自首其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⑵被告與全部告訴人均已達成和解並有履行賠償,被告並無前科,被告因賠償而經濟拮据,希望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自首部分 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負責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或機關(下合稱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以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此自首之規定,係自刑法第57條刑罰酌量事項獨立所設之法定減輕其刑要件,以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當然必需著重於其自首時之犯罪尚未發覺,而與犯罪後自白犯行之態度有所區別。鑑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各個機關均得發動、進行犯罪偵查,倘有偵查機關已知悉或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時,該犯罪行為人已處於隨時受追訴之狀態,自無從再憑其主動申告犯罪事實,邀得自首減刑之特別寬典,否則犯罪行為人當可於特定偵查機關已發覺其犯罪事實後,另向其他偵查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技術性獲取減刑利益,顯非立法之本旨。是以自首規定所稱尚未發覺犯罪之偵查機關,並非僅限於犯罪行為人實際申告犯罪之對象機關,而係指全體偵查機關,此自偵查機關為追訴犯罪,必須形成上下一體、脈絡相連之職務及協力執行關係觀察,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即員警王鴻幃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我於110年1月任 職於新生南路派出所,我沒有印象被告及其父親於110年1月4日晚上至新生南路派出所找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2頁)歷歷。而原審亦已參酌被告以相同手法詐騙與本案不同被害人之另案審理筆錄及判決,另案審理時業已查明110年1月3日至110年1月5日新生南路派出所之工作紀錄簿、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110報案紀錄,均未見有協助被告自首之事(見原審卷第188頁),且證人即員警張惠閒業於另案審理證稱:我沒有印象有看到被告的父親,也沒有印象有遇到要自首的,而且如果有人來報案,起碼會做紀錄或報案證明單等語(見原審卷第220、221頁),足認被告並未於110年1月4日下午11時許至12時許至新生南路派出所自首乙節明確。 ⒊次查被告以與本案相同手法詐騙之另案被害人陳聿愷已於110 年1月5日(警詢筆錄詢問時間欄位誤載為109年1月5日)即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下稱潭子分駐所)報案等情,有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5839號卷〈一〉第49至57頁),而被告係於同年月18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自首狀(見偵字第25839號卷〈二〉第365至367頁),可知偵查機關在接獲另案被害人陳聿愷報案後,業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已屬發覺被告犯罪,則被告犯後雖於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自首狀坦承其犯罪行為,惟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供述僅屬「自白」,並非「自首」,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⑴部分,礙難信實,核無可憑。 ㈡酌量減輕部分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與本案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6之告訴人、被害人均已 調解成立,有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05、113至114、149至150、207至208頁),被告及辯護人並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本案已與所有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也逐一履行中等語(見原審卷第324頁),足悉被告與本案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6之告訴人、被害人係於原審判決前已達成調解等情無誤,就此,應屬業經原審判決量刑時所考量之一般情狀。是以,被告持續履行其與本案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6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之條件,礙難認屬原審未及審酌之事由。又本案被告行使詐術之對象為6人,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並非輕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月收入平均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目前無扶養之家人或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至於被告所稱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及其經濟狀況等節,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爰此,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⑵部分,洵不足憑。 ⒊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另案被害人曾能恩、蘇岳霆之還款 資料(見本院卷第117頁),因其等並非本案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就此,自非屬本案所考量之量刑情狀。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錢財,已有數次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紀錄,竟以如附件之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本案多位告訴人、被害人,足見被告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成習,除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之外,更破壞告訴人、被害人對人性之信賴、妨害網路交易市場機制,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惡性難認輕微,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斟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目的、手段、情節、各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遭詐之金額等情,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之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為詐欺案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及其犯罪時間介於109年11月間至109年12月間、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所犯數罪等情,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關於被告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另審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係就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重複爭執,認不足推翻原審之量刑。㈢至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62條等規定減輕其刑,均非可採,業據說明如上。綜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