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HM-113-上易-1235-2024102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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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OO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5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宋OO(下稱被 告)就本案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除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業於原審判決前之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該次修正係為保障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同法相關規定規範,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定;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均限制親等範圍於四親等以內,本件被告為告訴人之前岳母,無論係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或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均具有家庭成員關係,雖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原審判決仍依修正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而未以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規定論定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家庭成員法律依據,雖有微疵,惟尚無礙於判決結果,本院逕予更正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尚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未曾拒絕告訴人至保母家探視小孩,保母亦可證明此節 ,案發時告訴人去保母家極可能係預謀、設計本案。且告訴人知法懂法,學歷水平及工作經驗具相當專業程度,能縝密營造案件,如前此因夫妻長期分居即至警局提報配偶為失蹤人口,再具狀否認子女,之後頻繁探視小孩並主張更改姓氏,僅係為達夫妻分別財產之目的。而告訴人認被告為爭端起始原因而策劃本案,惟案發當天被告與告訴人雖有發生爭執,然被告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遭錄音,當時亦無他人在場,被告實未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濫訴、自導自演目的被告無從得知,希望還被告清白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OO之證述、現場錄音 檔暨錄音譯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112年1月11日乙種診斷書及112年12月1日之函文暨病歷影本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客觀上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左側臉部眼外側痛及輕度紅之傷害,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所主張之辯解予以指駁,俱有卷存事證可按,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㈡就被告於案發時、地以掌摑方式毆打告訴人左臉部乙節,除據告訴人指證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10053號卷第57、58頁),復無瑕疵可指,經原審判決說明綦詳外,且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之現場錄音譯文,於錄音39分15秒起,告訴人稱:「你打我幹嘛啦!我的眼鏡呢?妳剛剛打我耳光喔!」、「你連我的眼鏡都打飛了!」、「那你剛剛幹嘛打我?」被告則回稱:「對你客氣了耶!」告訴人稱:「打我說的算對我客氣?」被告回覆:「對!」等語,有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明確之現場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3-24、165頁)。上開現場錄音譯文雖無現場畫面,但於告訴人指責被告為何打伊後,告訴人並未反駁,而是回稱:「對你客氣了」等語,依現場錄音譯文之前後語意及被告、告訴人之對話狀態,應可認定被告確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且係故意為之。而告訴人遭毆打後,即於同日至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左側臉部眼外側痛及輕度紅之傷害,同有該醫院112年1月11日乙種診斷書及112年12月1日之函文暨病歷影本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17、159、161-163頁),而此傷勢之位置亦與告訴人之證述(打左臉耳光)及錄音譯文(打耳光,打飛眼鏡)所示相符,可認定此傷勢即為被告毆打告訴人所造成。此情不因是時告訴人得自由探視小孩、未有他人(如被告所指之保母)在場、被告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遭錄音等節,即得有不同之認定。 ㈢至被告空言辯稱本案為告訴人所策劃,然除無證據得以相佐 ,且縱被告此部分所指及上揭其餘所辯如告訴人訟爭目的係為達夫妻分別財產制之目的、心態可議等節為真,仍無礙被告掌摑告訴人成傷之行為確屬存在,仍應以傷害罪相繩。 四、據上,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OO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OO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宋OO為李OO之前岳母,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細故發生爭執,宋OO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1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內,以掌摑方式毆打李OO左臉部ㄧ下,致李OO受有頭部左側臉部眼外側痛及輕度紅之傷害。嗣經李OO至警局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OO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宋OO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李OO均在場,但否 認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前岳母,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均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內,以及告訴人於112年1月11日至急診就診,經診斷有頭部左側臉部眼外側痛及輕度紅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李OO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錄音檔暨錄音譯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112年1月11日乙種診斷書及112年12月1日之函文暨病歷影本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在卷可稽,被告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傷害犯行,惟證人即告訴人李OO於偵查中證稱: 「我岳母就當著眾人的面辱罵我是個『出精子的父親』,我確實是小孩的父親,有做過鑑定,另外還有辱罵我『你他媽』、『聽不懂國語』,罵完後他就還是繼續跟我要錢,跟我說保母家不方便講要我去他家,我就表示這邊為何不能講,不然到我家講,接著他就打我耳光一下,應該是打我左臉,當下麻麻的,心很痛」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0053號卷第57、58頁),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之現場錄音譯文,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口稱:「你他媽的」、「我真的會賞耳光喔」、「你他媽的只出個精子的爸爸」「你是聽不懂國語是不是」等語(見同上卷第21、22、24、26頁),於錄音39分15秒起,告訴人稱:「你打我幹嘛啦!我的眼鏡呢?妳剛剛打我耳光喔!」、「你連我的眼鏡都打飛了!」、「那你剛剛幹嘛打我?」被告則回稱:「對你客氣了耶!」告訴人稱:「打我說的算對我客氣?」被告回覆:「對!」等語,有現場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23至24頁)。由上開證人之指述及現場錄音譯文,雖無現場畫面,但於告訴人指責被告為何打他後,告訴人並未反駁,而是回稱:「對你客氣了」等語,依現場錄音譯文之前後語意及被告、告訴人之對話狀態,應可認定被告確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且係故意為之。而告訴人遭毆打後,即於同日至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左側臉部眼外側痛及輕度紅之傷害已如上所述,此傷勢之位置亦與告訴人之證述(打左臉耳光)及錄音譯文(打耳光,打飛眼鏡)所示相符,應可認定此傷勢即為被告毆打告訴人所造成。故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客觀上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均可認定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並無打告訴人等語,顯屬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為告訴人之岳母,其2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未成年子 女之探視及親權行使發生口角衝突,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而對被告為上開傷害行為,導致被告受有前揭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控管不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並不可取;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狀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為二專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家中有配偶,子女均已成年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