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HM-113-上易-1236-2024111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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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秉辰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 4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柯秉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5月4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新北市○○區○○○00之0號之蓬萊陵園,於同日14時許徒手竊取塔位內之金戒指1枚、銀戒指1枚、佛像玉珮1只及金項鍊1條等財物(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約7萬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龔明媚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3月19日至112年6月11日14時15分間某時許,前往新 北市○○區○○○00之0號之蓬萊陵園,徒手竊取6樓中央大佛區EF0806塔位內之全金佛牌1枚(價值不詳),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吳政旺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6月12日15時20分前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員潭00 之0號之龍巖福田陵園,徒手竊取5樓2區05座編號050205275塔位內之仿製勞力士手錶1只(價值469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王允奕(原名王怡媗)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㈣、於112年3月26日至112年6月24日8時50分間某時許,前往新北 市○○區○○00之0號之龍巖福田陵園,徒手竊取3樓觀佛廳編號030512095塔位內之銀項鍊1條(價值約2千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白正龍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㈤、於112年4月3日至112年6月25日10時30分間某時許,前往新北 市○○區○○○00之0號之蓬萊陵園,徒手竊取6樓中央大佛區六西SAA0616塔位內之金戒指1枚(價值約1萬5千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蕭瑛宜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龔明媚、吳政旺、王允奕、白正龍、蕭瑛宜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稱新北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柯秉辰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表示意見,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該等供述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 沒有去上開地點竊盜,警方也沒有在我家查到贓物,我當時是去那邊工作、祭拜,警察採證的指紋並不是我的,也沒有實際比對我的指紋云云。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本件告訴人龔明媚安置在事實欄一㈠所載蓬萊陵園內之已逝親 人塔位,於112年6月9日經該陵園員工發現玻璃窗、鎖孔遭破壞,告訴人到場清點後,發現置放在塔位內之金戒指1枚、銀戒指1枚、佛像玉珮1只及金項鍊1條等財物已遭竊取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61至63頁),並有新北金山局分金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9至71頁)。而觀諸卷附之現場及沿線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7至97 頁)顯示,於同年5月4日13時25分許,確有1名男子身穿藍色無袖上衣、黑色長褲,揹側腰包,騎乘本案機車至新北市○○區○○○00之0號之蓬萊陵園,於同日14時19分許持手電筒照向塔位內,且從塔位內竊取財物放入所揹之側腰包,並塗抹拭去行竊時遺留之指紋,於同日15時許騎乘本案機車離開,足認上開塔位內之財物應係該名騎乘本案機車之男子所竊取甚明。  ⒉被告雖辯稱:我不是監視器影像畫面所攝得之男子云云。惟 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亦有車籍資料在卷足稽(見偵卷第75頁)。而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我家裡衣服常有人拿去穿,也會有人騎我機車出門,警察有看到我機車被騎出去,我不知道有誰會穿我衣服出去云云;於偵查中改稱:我是去案發現場參拜、做回收云云;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後來沒有長頭髮過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稱:我有去蓬萊陵園,是去工作、祭拜云云,其供詞顯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已難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且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家裡衣服常有人拿去穿,也會有人騎本案機車出門云云,然此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係一個人住一節(見原審卷第95頁)相互矛盾,其此部分辯詞當無可採。復觀上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中之男子於犯案過程中雖均頭戴安全帽及深色帽子,然其露出帽緣外之頭髮長度,顯為短頭髮而非長頭髮,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其頭髮特徵相符,該男子之身型亦與被告相似,況被告於警詢時亦不否認該男子之衣著為其所有,堪認案發現場及沿線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中之男子確為被告,實屬明確。則依本案機車之車籍資料、案發現場及沿線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顯示,被告確有於112年5月4日14時19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新北市○○區之蓬萊陵園,徒手竊取塔位內之告訴人龔明媚所有之金戒指1枚、銀戒指1枚、佛像玉珮1只及金項鍊1條,足堪認定。至於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係去案發現場參拜及做回收」、「工作、祭拜」等節,卻無法清楚說明去案發現場參拜何人及因何緣由而至案發現場做回收,顯與常情不符,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㈡、就事實欄一㈡至㈤部分:  ⒈如事實欄一㈡至㈤所載所示之塔位內之財物,確有於事實欄一㈡ 至㈤所載時間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政旺、王允奕、白正龍、蕭瑛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3至34、117至120、99至102、49至50頁),並有現場遭竊照片、新北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3、47至48、113至115、125至131、107至111、133至135、55至57、59至60頁),上揭事實,均堪認定。  ⒉又警察獲報後至現場勘察,分別於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示遭竊塔 位之玻璃面板上,各採得掌紋或指紋,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下稱刑事警察局)與該局檔存之指紋,分別與被告右手掌掌紋、左環及左中指指紋、左食指指紋相符(詳附表二所載),有新北金山分局113年8月28日函檢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暨採驗現場照片、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9日刑紋字第1120098995號、112年7月28日刑紋字第1126002949號、112年8月18日刑紋字第1126014044號、112年8月4日刑紋字第1126004791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36、147至152頁,偵卷第35至40、121至124、103至106、51至54頁),堪認被告曾經碰觸上開各塔位之玻璃面板。衡情被告與告訴人吳政旺、王允奕、白正龍、蕭瑛宜間均素不相識,亦無往來,若非被告曾經至新北市○○區之蓬萊陵園、○○區之龍巖福田陵園之上開各塔位內翻找上開各塔位內物品,當不至於在現場各塔位之玻璃面板上採得被告之指紋或掌紋,足認被告為至蓬萊陵園及龍巖福田陵園行竊上開各塔位內物品之人。  ⒊被告於警詢時雖否認犯行,且一再要求員警調查清楚,並辯 稱:我手因為常工作所以沒有指紋云云,惟經員警於112年9月29日11時許採集被告之指紋均明顯可供辨識,並無被告所辯手無指紋之情形,且被告於警詢時分別在調查筆錄、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原審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9至27頁)等文件所按捺之指印均屬清晰可辨,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就有不符,要屬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也不知道為何這些塔位上會查 到我的指紋,這種案件我已經被栽贓了19條云云,然指紋係皮膚之一部分,指紋之每條凸紋上均佈滿汗孔、汗腺,接觸到物品時,即在物品表面上留下所分泌之汗液,在短時間內不易消失,因而形成遺留指紋的紋路。由於指紋具有人各不同、終生不變、觸物留痕、損而復生及短期不滅等5大特性,成為刑事鑑識科學界中用以鑑別個人身分(個化)之精確、可靠方法,並為世界各國司法界所接受,此為本院在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又指紋之同一性,我國係以12特徵點作為認定標準,而刑事警察局在受理本案現場採集指紋相片樣本上,設定編號A至L共12點分別位在分歧線、介在線上之特徵點,經以電腦建檔資料庫比對,認為分別與檔存被告指紋卡之被告右手掌掌紋、左環及左中指指紋、左食指指紋相符,合於科學鑑驗方法,應認具有精確之個化效果,而堪以採信。被告未能指出本案指紋採集程序有何重大瑕疵,或提出直接且充足之證據證明鑑驗結果有何不可信之處,其所為辯詞,不足採憑。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採驗的指紋都是相同的,是警方拿 我指紋複製的云云,惟送驗之指紋、掌紋照片係員警分別於事實一㈡至㈤所載之塔位所採得,此有前述新北金山分局113年8月28日函檢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暨採驗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且所採得之指紋、掌紋分別與被告之指紋、掌紋相符(詳如附表二所載),被告前開置辯,即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㈢、被告復辯謂:警員至我家執行搜索時,並未查獲任何贓物, 並無竊盜云云,惟本件依上開事證,已足認被告確為事實欄一㈠至㈤各次竊盜之行為人,業如前述,且警員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間則係在同年9月29日,此有原審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1至25頁),距本案案發時間顯已逾3月以上,在此期間被告將所竊得之贓物變價、處分,可能性甚明。是縱令警員執行搜索結果,並未查獲本案竊盜贓物,亦無從因此遽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被告前開置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5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惟並未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認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對於原審認事用法及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妨害公務、竊盜、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併考量被告犯後始終飾詞推託、否認犯行,亦不願與到庭之告訴人調解及賠償,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等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與其等之量刑意見,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及資源回收工作、獨居(見原審卷第95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5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及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上開竊盜所得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載未扣案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亦稱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一指 駁如前,均無足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原審宣告罪名及刑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㈠ 龔明媚 事實欄一㈠ 柯秉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1枚、銀戒指1枚、佛像玉珮1只及金項鍊1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吳政旺 事實欄一㈡ 柯秉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全金佛牌1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 王怡媗 事實欄一㈢ 柯秉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仿製勞力士手錶1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 白正龍 事實欄一㈣ 柯秉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銀項鍊1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 蕭瑛宜 事實欄一㈤ 柯秉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1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各次勘查採得之掌紋、指紋鑑定結果   編號 送鑑標的 鑑結果 證據 ㈠ 於事實欄一㈡所載塔位玻璃面板採得之掌紋照片2式 與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指(掌)紋卡之右手掌掌紋相符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暨採驗現場照片、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9日刑紋字第1120098995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偵卷第35至40頁) ㈡ 於事實欄一㈢所載塔位玻璃內側採得之指紋照片2式 與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指(掌)紋卡之左環、左中指指紋相符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暨採驗現場照片、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8日刑紋字第1126002949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19至124頁,偵卷第121至123頁) ㈢ 於事實欄一㈣所載塔位玻璃面板採得之指紋照片1式 與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指(掌)紋卡之左手食指指紋相符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暨採驗現場照片、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8日刑紋字第1126014044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47至152頁,偵卷第103至106頁) ㈣ 於事實欄一㈤所載塔位玻璃面板採得之指紋照片1式 與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指(掌)紋卡之左手中指指紋相符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暨採驗現場照片、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4日刑紋字第1126004791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31至136頁,偵卷第51至5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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