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HM-113-上易-1239-2024100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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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兆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易字第269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14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 139號、第314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 239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兆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兆熺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係個人通訊聯繫之重要工具,具 有一定專屬性,若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辦人與使用人不同,使用人即可藉此隱匿身分,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該門號即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分別為下列提供門號而幫助詐欺之行為: (一)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詐欺之 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A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B門號)後,於同年12月22日15時39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提供本案A門號及本案B門號之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楊兆熺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有少年成員)。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詐欺行為:  ⒈以本案A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下稱蝦皮公司)所經營之蝦皮購物網站為會員帳號「Z0000000000」之認證行動電話號碼,於111年12月22日15時39分許起,以臉書帳號暱稱「Bryn Mollet」向徐○瑜佯稱:欲購買二手球鞋,請開其球鞋交易頁面云云,待徐○瑜(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知悉其為少年)提供蝦皮賣場頁面後,以無法下單須與銀行客服人員聯繫進行操作云云,致徐○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4日17時許,轉帳19,560元至「Z0000000000」在蝦皮購物網站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利用蝦皮買家取消訂單之功能,所付款項即退回會員帳號「Z0000000000」蝦皮錢包之方式,取得上開款項。  ⒉以本案B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註冊 、認證MyCard會員帳號「aaa1530000000il.com」,再於111年12月23日13時許,以旋轉拍賣網站「fjhruj932151」之帳號,向張家茵佯稱:欲向其購買椅子但無法下單,須與客服人員聯繫進行操作云云,致張家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3日15時20分許,轉帳2萬元至智冠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以之購買2萬點存入上開MyCard會員帳戶內。 (二)另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詐欺 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犯意,於112年2月9日向遠傳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C門號,與本案A、B門號合稱本案3門號)後,於112年2月16日21時32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提供本案C門號之SIM卡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C門號SIM卡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6日21時32分許、22時56分許(原判決誤載為10時56分許),以本案C門號向GASH公司註冊、認證GASH會員帳號「yaoshou957」、「yaoshou956」,並為下列行為:  ⒈於112年2月14日某時,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冠宇」結識楊 子萱,嗣於112年3月4日邀約楊子萱見面並佯稱:須購買遊戲點數卡並以拍照方式提供,以供經理審核云云,致楊子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4日16時15分、49分許,購買每張5,000元之GASH公司GASH POINT 5,000點之點數卡3張(價值共15,000元),並將點數卡之儲值序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旋儲值點數1萬點至「yao0000000」會員帳號內,及儲值點數5000點至「yao0000000」GASH會員帳號內,而以此方式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⒉於112年3月2日某時,以交友軟體Partying暱稱「你的小寶貝 」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熊餅乾」等帳號向張峻瑋佯稱:須購買遊戲點數卡並以拍照方式提供,以供經理審核云云,致張峻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4日16時21分許,購買1,000元之GASH公司GASH POINT點數卡,並將點數卡之儲值序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旋儲值點數1,000點至「yao0000000」GASH會員帳號內,而以此方式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兆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茵、楊子萱、張峻瑋、徐○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6489號卷第11至14頁、偵23921卷第16至18頁、偵18820號卷第16至21頁、偵42147卷第15至1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張家茵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交易明細表1紙、智冠公司提供之MyCard點數訂單資料及會員帳號「aaa1530000000il.com」登記資料各1份(偵26489卷第53至55、59、27至31頁)、告訴人楊子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購買遊戲點數之付款使用證明、購買證明聯各1紙、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遊戲帳號申請資料、GASH點數儲值資料(見偵23921卷第73至83、43、55、85、91頁)、告訴人張峻瑋提供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GASH公司帳號「yao0000000」會員資料各1份(見偵18820卷第29至35、59頁)、告訴人徐○瑜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徐○瑜父親之永豐銀行存摺影本各1紙、蝦皮公司112年3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23008E號函、112年4月25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425023S號函暨所附蝦皮網站會員帳號「Z0000000000 」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42147卷第48、53、69至79、81至96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公司回復門號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26489卷第24頁、偵18820卷第57頁、偵42147卷第67頁、偵23921卷第97頁、原審卷第115至167頁)。是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客觀事證資為補強,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⒈、⒉所示部分,被告將申辦之本案C門號交予本案欺集團成員,而供本案詐欺集團使之得利用於詐欺告訴人楊子萱、張峻瑋,並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點數卡之儲值序號及密碼,該點數卡之儲值序號及密碼係可將等值之點數儲值在會員帳號內,以供會員進行線上遊戲等數位娛樂,無法直接為交易、支付工具,應屬於具有財產價值之不法利益。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⒈、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⒈、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而予檢察官、被告辯論,無礙於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A門號、B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張家茵、徐○瑜2人財物;及被告提供本案C門號予本案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張峻瑋、楊子萱之不法利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得利罪。 (四)再本案A門號及B門號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支配、使用時,被告 尚未申辦本案C門號,是被告同時交付本案A門號及B門號,及其後交付本案C門號之行為,屬不同犯意所為,應論以數罪。因此,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詐欺得利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各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統一見解。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成立累犯之事實,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以供法院綜合判斷,爰依上開說明,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七)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921號【犯 罪事實欄一(二)⒈】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欄一(一)、(二)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徐○瑜部分,因蝦皮帳號之使用須綁定手機門號始得進行交易,是告訴人徐○瑜於受詐騙而依指示轉帳至蝦皮會員帳號「Z0000000000」所成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之時,所綁定且經認證之手機門號確為本案A門號,而被告已供承其於申請本案A門號後即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堪認本案A門號即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中並以之作為上開蝦皮會員帳號綁定之手機門號,並作為詐騙告訴人徐○瑜所用,是原審逕以上開蝦皮會員帳號為107年申辦,而被告係於111年11月30日申辦本案A門號,遽認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與被告無關,而就此部分對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⒉原審判決理由敘及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得利罪,然主文卻諭知詐欺取財罪(原判決附表編號2),顯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⒊犯罪事實欄一(二)⒈所示犯行,因與上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判處有罪之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併予審理,尚有未洽;⒋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已有不同,堪認被告已面對己過,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述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亦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有誤及移送本院併辦等,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因患有糖尿病、高血壓,右眼失明,且不良於行 ,無法從事勞動工作,為賺取生活所需,以每個門號500元之代價,分別將本案3門號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行,致使告訴人張家茵、楊子萱、張峻瑋、徐○瑜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殊不足取,惟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所為於本案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共1,500元,兼衡被告自陳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下本案前原從事油漆、舉廣告牌工作,日薪1,600元,犯罪時無業6、7年,獨居,未婚無小孩,父母已歿,與兄弟少有往來,現有2萬元債務,無資產、身體健康不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與當事人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再被告所2罪均為幫助詐欺犯罪,犯罪類型、手段、情節相 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衡酌其所犯2罪犯罪時間在111年12月及000年0月間、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正之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沒收  (一)被告交付本案3門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獲取對價1,5 00元,且已花費殆盡,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該等金額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本案3門號之SIM卡,分別經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犯罪,此經認定如前,然上開SIM卡均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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