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HM-113-上易-1242-202410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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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孟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孟杰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即被害人周雅琪之證詞,可見 被告確有以欲安裝針孔攝影機等行為取信被害人,並向被害人收取相關費用,且被告曾於偵查階段自白犯罪,據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以證人即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委託 昕宸徵信有限公司(下稱昕宸公司)去查我先生曹松茂的行蹤,是被告來接洽的,被告當時說會在室內裝針孔攝影機,我也有給他20萬元,但後來為何沒有裝我不曉得,對於徵信公司會用何種科技設備我也沒有概念;我沒有印象後來被告或徵信公司有無跟我說他們無法在曹松茂臺中市租屋處安裝針孔攝影機,因為我家跟手機的訊號不好,而且我長久自律神經失調,聽力沒有那麼好,有時候被告講一些話我沒有辦法聽得那麼清楚,所以有些東西我沒有聽到;被告有可能有跟我講過該處無法裝針孔攝影機,可是我沒有聽到,因為我那時候很亂,被告什麼時候告訴我,我也沒有辦法確定;這20萬元其實我也不知道有沒有被騙,我沒有要對被告提告詐欺等語(見原審卷第66至79頁),認被告辯稱:因曹松茂之臺中市租屋處非被害人所有,裝設針孔攝影機有觸法疑慮,所以經被害人同意轉為行動調查等語,並非全然無據,亦難僅以被告或昕宸公司收取20萬元後未安裝針孔攝影機,即遽認被告具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另被告與被害人所簽具之保密切結書、委託書及委任書,僅能證明被害人有委託被告蒐集曹松茂疑似外遇之事證,並協助處理離婚及侵害配偶權協調事宜,尚無從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行;而被告固於111年4月7日於檢察官訊問時為認罪之表示,然嗣於後續偵訊及原審審理則均否認犯行,供述前後已有不一,亦欠缺補強證據以擔保該有瑕疵自白之真實性,是綜合上情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以原判決上開認定,與相關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尚屬合理,所據以為被告無罪諭知之法律適用,亦屬允當。 四、從而,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 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而判決被告無罪,與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固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仍主張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嫌,然原判決業已詳述被害人之證述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具詐欺主觀犯意之原因,並具體敘明被告於偵訊時所為自白具何瑕疵及無從憑採之理由,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本院對被告所涉犯行仍無法形成有罪確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盛輝、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孟杰 選任辯護人 王銘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9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孟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孟杰於民國000年00月間,受周雅琪 委託蒐集其配偶曹松茂疑似外遇之事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周雅琪謊稱其在曹松茂位於臺中市租屋處內裝設隱藏式攝影機錄影蒐證2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云云,使周雅琪信以為真而於同年(起訴書贅載「月日」2字)11月間,在臺北市萬華區某星巴克咖啡店內如數支付20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不一,是若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具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認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其仍屬民事上之糾紛,尚難執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論被告於訂約之始,其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及行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不 利於己之陳述、證人周雅琪之證言、被告與證人周雅琪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保密切結書、委託書及委任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昕宸徵 信有限公司(下稱昕宸公司)業務,代表公司與周雅琪簽約,第1份委託書只有素行調查,但沒有發現第三者,我們提議可以裝設攝影機,經周雅琪同意後,我們就簽第2份委託書租用科技器材,後來發現房子不是周雅琪所有,而有觸法疑慮,經周雅琪同意轉為行動調查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昕宸公司基於安裝攝影機恐涉妨害秘密而未安裝,後續以行蹤調查方式完成委任事務,被告並無詐欺取財;又被告係因檢察官不正訊問,而於111年4月7日偵訊中為不實自白,自不得作為證據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任職於昕宸公司,於000年00月間受周雅琪委託蒐集其配 偶曹松茂疑似外遇之事證,被告即以昕宸公司名義接受周雅琪之委託,先後於:1.110年10月18日與周雅琪簽訂第1份委託書,由周雅琪委託昕宸公司調查曹松茂之個人素行,期間1個月,周雅琪於同日給付費用20萬元;2.110年10月26日與周雅琪簽定第2份委託書,由周雅琪委託昕宸公司租用科技器材,期間1個月,周雅琪於同日給付費用30萬元;3.110年11月30日與周雅琪簽訂第3份委託書,由周雅琪委託昕宸公司租用科技器材,期間1個月,周雅琪於同日給付費用10萬元等情,經證人周雅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卷二第90頁),並有上開3份委託書在卷可憑(見偵8117卷第18至20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一第5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周雅琪之證述,無從認定被告對其施用詐術:  1.證人周雅琪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10月18日在網路上看 到昕宸公司的廣告,因為有婚姻等問題請徵信社幫忙,期間都是與被告聯絡,我們當初有簽立契約,我請被告幫我追查我先生曹松茂是否有外遇,期間是兩個月為主,內容有:跟蹤1個月20萬元、曹松茂臺中套房裝設室內監視器2個月20萬元、室外1個月8萬元、手機定位1個月12萬元,總共60萬元,我已經付清等語(見偵8117卷第1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有說要在我先生臺中市租屋處裝針孔攝影機,我也有給被告錢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74頁),並有被告與證人周雅琪間LINE對話擷圖中,證人周雅琪向被告表示:「我剛開始已經花了六十萬 行蹤20萬 室內10+10萬 室外8萬 手機13萬 沒有餘力再做其他」等語(見偵8117卷第21頁)可佐,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告訴周雅琪安裝監視器需要收費,也有跟周雅琪收取費用每月10萬元,一共收20萬元等語(見他卷第28頁)相符;酌以證人周雅琪與被告對於此筆20萬元費用係在臺北市萬華區某間星巴克餐廳給付等情,所述一致(見他4534卷第21至22、29頁);參以證人洪大偉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昕宸公司負責人,被告是我公司員工,擔任業務,由被告與客戶周雅琪接觸等語(見偵8117卷第5至6頁),堪認被告基於周雅琪與昕宸公司間之委任關係,確有向周雅琪表示要在曹松茂位於臺中市租屋處內裝設隱藏式攝影機錄影蒐證2月,並向周雅琪收取20萬元費用。至於證人周雅琪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說要裝針孔,我只是請他蒐證;我只有請他查行蹤;我不知道他怎麼去蒐證等語(見他4534卷第21頁,偵18933卷第19頁),惟證人周雅琪上開偵查中證述與其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迥異,且與本院上開認定明確之事實相違,足認其偵查中之證述與事實不符,顯難採信。  2.證人周雅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說會在室內裝針孔 攝影機,但為何沒有安裝,我不曉得,對於徵信公司會用何種科技設備,我以前都沒有接觸過,我沒有概念,所以我不知道他們會怎麼弄;我沒有印象後來被告或徵信公司有無跟我說他們無法在曹松茂臺中市租屋處安裝針孔攝影機,因為我的手機訊號不好,而且我長久自律神經失調,聽力沒有那麼好,有時候被告講一些話我沒有辦法聽得那麼清楚,而且我的房子收訊不好,有時候要到某個角度才有訊號,所以有些東西我沒有聽到;被告有可能有跟我講過曹松茂臺中市租屋處無法裝針孔攝影機,可是我沒有聽到,因為我那時候很亂,我一個人待在家,我們家收訊不好,而且我聽力也沒那麼好,被告什麼時候告訴我,我也沒有辦法確定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77至79頁),依證人周雅琪上開證述,無法排除被告向周雅琪收取20萬元費用後,確有向周雅琪表示無法在曹松茂臺中市租屋處安裝針孔攝影機等情,則被告辯稱:後來發現房子不是周雅琪所有,而有觸法疑慮,經周雅琪同意轉為行動調查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況證人周雅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20萬元其實我也不知道我有沒有被騙,我沒有要對被告提告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68、71頁),其並未指述被告如何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支付20萬元,縱被告或昕宸公司於收取20萬元費用後,並未至曹松茂臺中市租屋處安裝隱藏式攝影機,尚難執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認被告與周雅琪簽立上開委託書或向周雅琪收取20萬元費用之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被告於偵查中雖曾為不利己之供述,尚無從遽認被告確有為 詐欺犯行: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辯護人雖辯護稱:檢察官於111年4月7日對被告為不正訊問 等語,惟經本院勘驗當日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一第132至135頁),偵訊過程中檢察官固有數次說話音量變大之情形,然音量雖稍加變大,仍在一般人可接受之範圍,且檢察官說話之語氣及內容,並無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疲勞訊問之情事,尚難認定檢察官有何不正訊問之處,辯護人上開所指,實屬無據,並非可採。  3.被告於111年4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雖供稱:「(檢察官問: 你有依周雅琪要求到他先生在臺中租屋處裡面裝針孔攝影機?)答:沒有。」、「(檢察官問:所以你騙她有?)答:對。」、「(檢察官問:關於你騙周雅琪說,你有替她在她先生的臺中租屋處內裝設針孔攝影機,並且收了2個月的錢,這部分你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是否認罪?)答:認罪。」等語(見偵8117卷第24至26頁);嗣於111年6月2日偵訊中改稱:「(檢察官問:000年0月0日下午接受檢察官訊問,當天你承認說,你騙周雅琪會在她先生位於臺中租屋處內裝設針孔攝影機錄影,並且說每個月費用是10萬元,而後你也向周雅琪收取2個月的費用?)答:我當時是緊張,回去後我想了一下,當時簽第1份委任,要裝在她跟她先生居住的地方,之後她有提供她們居住處的照片,之後我有去評估需要用什麼樣的設備,第一次評估之後,她先生跟她居住處的大樓外也需要安裝,之後才有第2項委任書10萬元,我要採購設備時,跟周雅琪討論後才知道,她自稱跟她先生住的地方不是她租的,是她先生租的,我跟律師討論後有法律上疑慮後就沒有安裝。」、「(檢察官問:你有無跟她說收取的費用是每月10萬元,一共跟她收2個月共20萬元?)答:有。」、「(檢察官問:這部分的行為涉犯詐欺,是否認罪?)答:不認。」等語(見他4534卷第27至28頁),可見被告就其是否為本案犯行之供述前後不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自難僅憑被告前後不一之自白,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㈣至保密切結書係周雅琪委託被告蒐集其配偶曹松茂疑似外遇之事證,被告與周雅琪於110年10月18日所簽訂之保密協議,有保密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偵8117卷第17頁);又被告與周雅琪除簽立前述3份委託書外,另於111年1月3日簽立第4份委託書,由周雅琪委託昕宸公司協助離婚事宜,有該份委託書在卷可憑(見偵8117卷第39頁),周雅琪並於111年1月3日與昕宸公司簽立委任書,約定周雅琪全權委託昕宸公司處理配偶曹松茂與第三者侵害配偶權協調乙事,有委任書在卷足憑(見偵8117卷第41頁),上開保密切結書、4份委託書及委任書,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㈤從而,本案僅有被告前後不一之自白,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依前揭說明,尚難僅以被告有瑕疵之自白,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詐欺取財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凃永欽、劉文婷 、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勘驗結果(111年4月7日偵訊錄音錄影光碟) ㈢10:37~12:29 檢察官:你威脅她說,要讓她先生的事情鬧上新聞版面?是嗎? 被 告:有跟她說但我不是要威脅她的意思。 檢察官:那不然是什麼意思阿? 被 告:恩應該是說(被打斷) 檢察官:不是威脅那是什麼意思啊? 被 告:她跟我說因為她說先生不給她錢 檢察官:對阿,所以那你叫她,那你不是威脅她說她先生如果不給她錢,不給錢, 你就要威脅、你就要讓他上新聞版面的,不是嗎? 被 告:對,我只是想要幫她去追這一筆錢。 檢察官:蛤!?(音量變大) 被 告:我只是想要幫她討她先生這一筆錢。 檢察官:你只是想幫她去討她先生這一筆錢? 被 告:對,她先生本來該給她這一筆錢。 檢察官:她先生該給她的錢,那你用,那你威脅周雅琪幹什麼? 被 告:因為我說的就是想要(被打斷) 檢察官:你要威脅周雅琪幹什麼!(音量變大) 被 告:我哪有威脅她的意思。 檢察官:那那不是?看起來就是阿,你要讓說,讓她先生的這個,意思就是反正就 是讓他上,上、上社會版面嘛,這樣,對吧! 被 告:恩~對。 檢察官:對阿!對阿!那你,你威脅,你幹嘛威脅她?你的内容就是,你說、你寫 的内容就是威脅要讓她的先生上社會版面,然後搞臭他的名聲嘛!是吧! 被 告:對。 檢察官:對阿,那你為什麼要這樣子威脅這個周雅琪! 被 告:但是我基於的點是因為想說她(被打斷) 檢察官:蛤!(音量變大) 被 告:我基於的點,是想說因為周小姐她跟她先生的關係,她比較弱勢。 檢察官:關你屁事啊! 被 告:那因為我們幫她要到賠償金,如果她。 檢察官:她要到賠償金,你才能拿到錢嘛,對不對! 被 告:對,我們才能夠拿到錢,所以我不可能威脅周雅琪的。 【12:29~12:38繕打筆錄,無對話】 ㈣12:39~15:05 檢察官:那個再諭知,然後諭知,那個黃孟杰,你涉嫌犯這個刑法恐嚇取財未遂罪 ,你在偵查中可以保持緘默,不須違背自己的意思而陳述,可以選任律師 到場替你辯護,可以請求調查對你有利的證據。如果你是低收入戶、中低 收入戶、原住民或精神上有障礙的人,可以請求法律扶助。 檢察官:你在LINE上寫的這一些話,是希望周雅琪拿去向她的先生傳達,使她的先 生願意付錢,對吧?這樣你們才能拿得到,她先生、她先生願意付錢,你 們才能向周雅琪收到尾款,對吧!(最後兩字,音量變大) 被 告:ㄜ我沒有想要她、周雅琪小姐傳達給她先生。 檢察官:我沒有想要周雅琪傳達給她先生?既然沒有的話,那為什麼你要跟周雅琪 講這種話呢? 被 告:恩應該是說她(被打斷) 檢察官:如果沒有的話你幹嘛要、沒有這想法,你幹嘛要跟周雅琪講這種話! 被 告:因為我想要跟她講的意思是說。 檢察官:亨亨。 被 告:妳先生第一他已經簽好了賠償,那其實妳不用事後又聽妳先生講一講,那 妳又不收了,或者是說被妳先生說服了,因為這個和解的内容都寫好了, 那(被打斷) 檢察官:這是你說的話的内容嗎!(音量變大) 被 告:我並沒有要傳達叫她(被打斷) 檢察官:奇怪了喔,你的文字寫的是這樣,跟你今天這樣講的完全不一樣喔。不給 喔?你明明上面寫著,不給?不給就報他黑阿!外交官?是搞什麼東西什 麼的,外交官一定很大是吧?對吧!恩、是不是阿! 被 告:我只有跟她談她先生的事情,我沒有跟她說,我要她去跟她先生講。 檢察官:我沒有叫她跟她先生講。 【15:06~15:19,繕打筆錄,無對話】 ㈤15:20~18:10 檢察官:你恐嚇要報周雅琪先生外遇醜聞的事情,如果不傳達到周雅琪的先生耳裡 ,只講給周雅琪聽,有個屁用!有什麼用?欸! 被 告:我只是希望她不要再繼續聽信她先生所說的話。 檢察官:只是希望她不要再聽信她先生的話。 檢察官:關於你騙周雅琪說,你有替她在她先生的台中租屋處内裝設針孔攝影機, 並且收了兩個月的錢,這部分你涉嫌犯刑法詐欺取財罪,你認不認罪? 被 告:(點頭,16:49) 檢察官:認不認罪?(音量變大) 被 告:認罪。 檢察官:就今天問你的事情,還有什麼其他要說的沒有? 被 告:沒有。 被 告:(17:16被告將手上的紙張攤開欲給檢察官看,手略有晃動)檢察官,這 個是,這是要呈給你的嗎?這個是對方律師給我的刑事陳報狀。 檢察官:幹嘛? 被 告:我不知道,他就發這個給我,我不知道這有沒有什麼用意。 (被告手拿著紙、對著檢察官,手略晃動) 檢察官:那給我幹嘛!你要給我幹嘛? 被 告:因為他上面是說,告訴人同意不追究恐嚇案件。 檢察官:(17:38,被告手略抖動)你要拿給我幹嘛!告訴人不追究,我要追究阿。 (17:42,被告手上的紙對折放回大腿上) 被 告:了解 檢察官:你拿給我幹嘛!你跟告訴人律師講好的是不是?他們付你多少錢,結案是吧! 被 告:沒有,是他自己發給我,我跟他沒有聯繫。(被告雙手有微抬高、比劃一下) 檢察官:管你,哪有的事情,有沒有什麼其他要說的? 被 告:沒有。 檢察官:沒有,簽完就讓他回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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