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日期

2024-10-03

案號

TPHM-113-上易-1247-2024100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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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 選任辯護人 羅健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9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黃○○與被害人甲○○為夫妻關係,2人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前因對甲○○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被告在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竟於112年6月30日晚上10時47分許,前往被害人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並手持鑰匙試圖打開住處大門進入屋內,以此方式騷擾被害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按被害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件不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之供述、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二張、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與被害人並未離婚,目前是分居狀態,也沒有子女探視權或監護權的問題。被告及子女的生活費是伊支付,當日去上揭地點是要去找兒子,實則被害人也曾掐被告脖子及罵被告垃圾,包含母親也是被害人辱罵的對象,所以法院曾核發家暴令給被告,由此可以證明被害人對被告有厭惡感。而被告當天是用鑰匙嘗試開鎖,被告在一樓側邊開門,被害人是在二樓透過監視器畫面才看到被告身影才感到不快,被告只是轉了一下鑰匙,客觀上根本不能構成騷擾行為,家暴令並沒有規定被告遠離被害人或被告要搬離該屋,只是不能有聯絡騷擾行為,被告是為了行使親權及探視子女,應該不構成家暴法的聯絡騷擾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等語。 四、關於被告是否有為騷擾行為,而構成民事保護令乙節,經查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中之騷擾行為,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家庭暴力防治法中對於騷擾行為的規範,並非僅僅局限於傳統的暴力行為,而是將騷擾行為視為一種潛在的威脅,這種威脅不僅僅表現在物理層面,也可能是心理上的。本罪目的既要確保對受害者的實質保護,也要防止更嚴重的暴力行為發生,進而保障家庭和社會的和諧與安全。又違反本規定而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即屬違反保護令罪,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61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而揆諸本罪之最高刑度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且由該法文義可以得知,僅僅是不愉快或討厭的行為尚不足以構成騷擾罪,只有當行為達到使人產生恐懼、不安或壓力的程度,並且影響了受保護人的身心狀態時,方才會被認為具備了侵害的條件。因此,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騷擾行為,其重點並不僅僅在於行為本身,而是行為所引發的心理影響以及其對受害者的壓力是否達到法定的侵害程度。又此騷擾行為既成為刑法之客觀構成要件之一部,是就是否構成騷擾行為之認定,自非僅憑受保護令保護之人主觀上之好惡即可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同受其他一般人亦認定為騷擾行為,方屬本罪處罰之範圍。否則本罪是否構成,係取決於受保護令保護之人之主觀好惡,將使本罪之構成要件成為浮動狀態,自有違罪刑法定主義之基本要求。  ㈡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稱:112年6月30日22時47分 許,被告在我家1樓外拿鑰匙準備打開家門,因為我有將家門鎖上暗鎖,我有聽到鑰匙轉不開門的聲音,看監視器後知道是被告來了,但我不知道他來要幹嘛,我就趕快打電話報警,因為我兒子有憂鬱症、焦慮症、創傷壓力症候群,兒子看到爸爸會情緒不穩、會恐慌害怕等語(見偵卷第18頁);於偵訊時證稱:鑑於被告之前對我有言語暴力的行為,他這樣子在保護令期間不請自來的上門,讓我感到十分恐懼、害怕等語(見偵卷第9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知道轉不開是因為有暗鎖,但他沒有放棄離開現場,仍然在現場徘徊約2分鐘,試圖轉開門鎖約4、5次,當時是晚上,我聽到有門鎖轉動的聲音且發現是被告時,我內心感覺很害怕恐懼,因為他長期威脅、恐嚇、精神虐待,小孩聽到聲音也會恐慌,叫我不要開門等語(見易字卷第37至38頁)。是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前往被害人住處持鑰匙轉動門鎖,而被害人自監視器看到係被告後,旋即報警等情堪可認定。㈢惟查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現在住的桃園房子是被告母親的名字,目前無工作,收入是被告給的,當晚伊在房間,正準備睡覺,聽到有人轉門鎖,就起來看監視器,小孩當時也還沒有睡。伊看到是被告,就直接報警了,警察約10分鐘就來,被告當時還在等語(見本院卷66至68頁)。而就被害人之陳述,可知被害人所居住之房地並非被害人所有,且平日被告即會支付被害人及其小孩之生活費,並非毫無往來,是被告辯稱當晚去桃園係為找其兒子等語,難謂無稽。至被告抵達時間雖晚,然被害人及其子女亦尚未就寢或熟睡,被害人查知被告前來,並非係因被告在門外大聲呼喊或以其他騷擾之方式通知被害人,係因被害人聽到被告轉動門鎖時,查看監視器而得知。而就此部份被告單純轉動門鎖之行為,客觀上自難認構成騷擾行為。至被告轉動門鎖之動作是否達到使他人心生畏怖之情境,就被害人所述,房門裡面有暗鎖,其聽見被告轉動門鎖四、五次,再從監視器查看,看到是被告就報警。被告先開二樓側門,待了2、3分鐘,就去一樓,而警察約10分鐘就到等情,堪認被告開鎖時,察覺鑰匙雖可插入鎖孔,也可轉動門鎖,但房門未即時開啟,而一般人遇此情也會多轉幾次鑰匙,方確定房門係由內部上鎖,是被告轉動門鎖4、5次難認有違常情,或係基於使被害人生畏怖之心所為。又被告於房門未開啟後,旋即下樓,且就被害人陳述可知其於警察前來之前,均未再為其他動作,是此部份亦難認客觀上已達到使人心生畏怖之情境。再參以被害人亦曾為法院宣告不得違反保護令,不得對被告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78號通常保護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被害人對被告本已多有不滿,是自不能僅憑被害人主觀上認為被告行為構成「騷擾」行為即遽採之。是綜合當日晚上之各種情狀,難認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中之騷擾行為,自難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聲請傳喚其子女到庭作證,本院認並無必要。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之相關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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