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HM-113-上易-1248-2024101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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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東汶 選任辯護人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650、65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119、39163號;追加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801、1324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各罪之刑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3、4「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人即被告江東汶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 起訴,第一審判決被告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撤回其中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因此該撤回上訴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84頁),並撤回對於此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此部分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109年度 簡字第7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同法院109年度審易緝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㈢竊盜案件,經同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5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同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1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前開案件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並援引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經本院提示後,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足認被告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加重竊盜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因前案所犯之竊盜犯行,入監執行完畢,猶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刑罰感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爰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各罪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5、6所示刑之部 分):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部分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良,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嚴重影響他人居住安全,更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失;考量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所示各次加重竊盜犯行造成之財產損害程度,犯後坦承此部分犯行之態度,僅返還被害人吳聰輝腳踏車1輛,難謂已彌補告訴人侯羽宸之財產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一編號5、6「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其此部分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以:原審未充分評價其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所 示犯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所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吳聰輝之腳踏車,業經歸還,足見被告已誠心悔過,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有罪責不相當之違法、不當,請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51、184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難謂有何失之過重之情形。關於被告此部分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腳踏車已返還被害人吳聰輝等節,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況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吳聰輝、告訴人侯羽宸和解或賠償,依其情狀,難認原審所量處之刑與其罪責不相當而過重。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刑 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對被告科刑如其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並定應執行 刑,固非無見。惟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充分評價「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上訴後已坦承此部分犯行,不惟節省訴訟勞費,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於科刑上從輕審酌,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後態度,且衡以被告此部分所竊財物之金額及價值,原審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2年4月,稍嫌過重,難認符合比例原則而罪刑相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刑之部分連同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屢侵 入住宅行竊財物,侵害被害人居家安全及財產權,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告訴人翁雅珠、盧冠宏、裴采麗和解或賠償之態度,兼衡其素行(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部分外)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未婚,入監前做裝潢,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3、4所示「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查被告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已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所 示罪刑外,另尚有其他刑案經判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就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3至6所示本院宣告刑,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其附表一編號1) 江東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二(即其附表一編號2) 江東汶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被告撤回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3 原判決事實欄三(即其附表一編號3) 江東汶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原判決事實欄四(即其附表一編號4) 江東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原判決事實欄五(即其附表一編號5) 江東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6 原判決事實欄六(即其附表一編號6) 江東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壹月。 (上訴駁回)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50號 112年度易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東汶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119 、3916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801、1324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東汶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6所示之犯罪所得及附表三所示之 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東汶於民國111年9月9日下午4時24分許,見翁雅珠離開位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上址後徒手竊取豬公存錢筒2個(內含零錢共新臺幣【以下除標示其他幣別外,均為新臺幣】6,000元)及錢包內之現金7,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二、江東汶又於111年11月15日下午3時50分許,途經陳佳坤位在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之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辣椒水、開鎖工具、自製工具、老虎鉗等物,並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門鎖而侵入,並於開始搜尋財物竊取時,適陳佳坤從廁所走出而撞見江東汶,雙方進而發生拉扯(陳佳坤未達不能抗拒之狀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江東汶仍趁隙脫逃而未順利得逞。 三、江東汶於111年9月22日下午2時50分許,途經盧冠宏位在臺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破壞上開住處門鎖後而侵入上址,徒手竊取現金9,375元、紀念幣套組(價值2,000元)、全聯福利中心禮券700元、日幣57,000元、港幣1,824.9元及鑰匙1支,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四、江東汶於111年10月9日晚上8時17分許,乘坐不知情之劉憬 德(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裴采麗位在臺北市○○區000巷0弄00號0樓之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單獨侵入上址,徒手竊取現金24,000元、越南盾200萬元、金飾1兩半,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五、江東汶於112年2月13日凌晨1時48分許,途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弄0號見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上址之1樓樓梯間,徒手竊取住在該址3樓之吳聰輝所放置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捷安特牌,型號為IGUANA),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逃離現場。 六、江東汶於112年2月16日上午11時58分許,途經侯羽宸位在臺 北市○○市○○區○○○路0段0號00樓之0租屋處內見大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持自備之鑰匙侵入上址,徒手竊取侯羽宸之手鍊及項鍊共7條,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七、案經翁雅珠、陳佳坤、盧冠宏、裴采麗、侯羽宸分別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萬華分局、中山分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江東汶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650卷第184頁),復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出現在告訴人翁雅珠住處附近,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去找「阿興」做臨時工,我沒有去偷東西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出現在告訴人翁雅珠住處附近 等事實,有111年9月9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在卷可查(見111偵39119卷第59-66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111偵39119卷第101-10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111年9月9日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可見告訴人翁雅珠於11 1年9月9日下午4時8分許出門後,被告即於同日下午4時24分許進入翁雅珠上樓梯,直至同日下午4時47分許被告再度下樓離開,告訴人翁雅珠接著於同日下午5時許返家,並可見自告訴人翁雅珠離開住處約52分鐘之期間,僅有被告上樓梯入內,並在其內停留約23分鐘。 ㈢再證人翁雅珠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9月9日下午4時許從 我家出門買東西,出門前我還有投300元進我的豬公存錢筒,後來約於下午5時回到家,要將買完菜的零錢投進豬公存錢筒,結果發現不見了,窗戶原本是開的但是回來變關的,裡面東西有被翻動過,我去客廳翻我的後背包,錢包裡面的7,000元不見,我總共遺失2個豬公存錢筒,裡面金額總價值約6,000元以及放在錢包裡的現金7,000元等語(見111偵39119卷第25-28頁)。可見告訴人翁雅珠於出門前尚可確認自己之財物仍存在,僅出門約1小時後即發現物品遭竊,互核上開監視器畫面,與告訴人翁雅珠上開所稱之遭竊情形大致相合,並參以證人翁雅珠與被告互不相識,可徵證人翁雅珠上開證述,應非虛妄。 ㈣從而,告訴人翁雅珠自離開住處至返回住處期間,僅有被告1 人進入告訴人翁雅珠上址住處並停留23分鐘,足證告訴人翁雅珠所失竊之上開物品確為被告侵入住宅後所竊,至為灼然。 ㈤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但被告始終未能敘明其所尋找之「阿興 」究為何人,甚至其聯絡方式亦未能提供,是其所辯乃屬幽靈抗辯,已無可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111偵3119卷第101-103頁、本院易650卷第1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佳坤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1偵39119卷第29-31頁、第33-34頁、第141-143頁),並有111年11月15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現場及告訴人陳佳坤擦傷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7日刑紋字第1117041364號鑑定書暨所附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41號鑑定書、物品照片及本院112年度刑保字第1787號贓證物清單等資料在卷可證(見111偵39119卷第69-72頁、第153-161頁、第305頁,本院審易644卷第113、14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此部分之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辯稱:不 是我做的等語。經查:㈠證人盧冠宏於警詢時證稱:我母親於111年9月22日下午5時38分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她於同日4時30分許回家的時候,準備要去我6樓的房間時,發現我的財物都被翻亂,共計損失放在電腦桌抽屜內牛皮紙袋內現金2,000元、紅包袋現金6,200元、全聯禮券700元、放在門口衣櫃內紅包現金1,175元、放在大衣櫃內之日幣57,000元、港幣1,824.9元、鑰匙1支、價值2,000元之紀念幣套組等語(見111偵39163卷第33-35頁)。可見告訴人盧冠宏於發現住處因遭竊而被翻動後,得以確實指出失竊之物品及原先放置位置,且證人盧冠宏與被告間互不相識,可見證人盧冠宏上開證述,應非虛妄。㈡再核以被告頭戴之帽子、身穿之衣服以及所背之背包(見111偵39163卷第171頁),均與111年9月22日下午1時48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50分許頻繁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頻繁進出之人身著衣物配件相符,然被告本身非該處居民,卻於該巷弄頻繁進出他人居所,顯係尋覓可供下手行竊之居所。復告訴人盧冠宏及其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即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已可認定被告確於上揭時間侵入告訴人盧冠宏住處而竊取上開財物。㈢又證人即告訴人盧冠宏之母高美雪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9月22日下午要去告訴人盧冠宏住處時,發現門鎖打不開,鑰匙插不進去,我就打電話請鎖匠把鎖換掉,進入屋內發現非常凌亂等語(見111偵39163卷第39-40頁),證人盧冠宏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早上出門的離開住處時有鎖門,回來時發現我的門鎖有被破壞,是被撬開的等語(見111偵39163卷第33-36頁、第251-253頁),可見被告侵入告訴人盧冠宏之住處,有將其門鎖之安全設備破壞後而侵入,故被告確已構成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無訛。㈣綜上可知,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以毀壞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告訴人盧冠宏之住處,並竊取告訴人盧冠宏上揭財物。被告雖空言否認上情,自非可採。 四、事實欄四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我沒印象 劉憬德有載我的事情,我也不認識他等語。經查: ㈠證人裴采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10月9日下午3時 30分許離開租屋處去上班,約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回家發現錢包以及床旁邊的櫃子無故被打開,發現現金24,000元、金飾1兩半、越南盾200萬元不翼而飛等語(見111偵39163卷第45-47頁、第151-154頁),可見告訴人裴采麗於發現住處遭竊後,得以確實指出失竊之物品及原先放置位置,且證人裴采麗與被告間互不相識,可見證人裴采麗上開證述,應非虛妄。 ㈡另證人劉憬德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檢察官提示照 片給我看的人,是有一天我在青年公園附近的菜市場上廁所,遇到一個腳受傷繃帶有血的被告,請我載他去○○路韓國小學附近的派出所附近,會給我200元,車程很短,又有200元可拿,加上看到被告腳受傷,我就載他去,監視器畫面中騎車載被告的畫面就是我載被告等語(見111偵39163卷第131-133頁),可見證人劉憬德與被告亦不相識,但經檢察官提示被告之照片供其閱覽後,證人劉憬德已證述明確有於111年10月9日晚上8時36分許載被告至告訴人裴采麗住處附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再比對被告之照片(見111偵39163卷第71頁)及於111年10月 9日晚上8時25分監視器攝得進入告訴人裴采麗住處之人(見111偵39163卷第65-70頁、第175-178頁),可發現頭戴之帽子、身形及鞋子均互核相符,並參以證人劉憬德之上開證述,足證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侵入裴采麗住處,期間亦無其他人有進入告訴人裴采麗住處(見111偵39163卷第68頁),顯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侵入告訴人裴采麗住處,並竊取上開財物無訛,被告空言否認上情,並非可採。 五、事實欄五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112偵11801卷第9-11頁、本院易651卷第8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聰輝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偵11801卷第13-15頁、第17-18頁),並有扣押物及被害人吳聰輝所提之照片、物品發還領據、112年2月21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在卷可證(112偵11801卷第25頁、第31頁、第27-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此部分之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六、事實欄六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112偵13247卷第7-10頁、本院易651卷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羽宸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偵13247卷第11-14頁),並有112年2月16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告訴人侯羽宸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見112偵13247卷第27-44頁、第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此部分之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被告所成立之罪: ⒈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 竊盜罪。 ⒉事實欄二部分: 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另市售辣椒水噴霧係用於防身,其功能係噴出濃烈辛辣之氣體,使被噴者之感官遭受刺激,造成噴嚏、咳嗽、流淚、難以睜眼、紅腫疼痛等症狀,可藉此暫時壓抑被噴者之攻擊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侵入告訴人陳佳坤之住處時,身上攜有辣椒水、開鎖工具、自製工具、老虎鉗等物,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111偵39119卷第72頁),辣椒水本身有暫時壓抑被噴者攻擊力之效果,另開鎖工具、自製工具、老虎鉗等物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上開物品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乃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揆諸上開說明,已該當「攜帶兇器」之構成要件無疑。 ⑵另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 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進去後在看有沒有東西可以拿,後來屋主就飛踢出來等語(見111偵39119卷第322頁、本院易650卷第248-249頁),足見被告主觀上係以竊盜為目的侵入告訴人陳佳坤住處,並已開始搜尋財物,惟因告訴人陳佳坤發現始未得逞,堪認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而未遂。 ⑶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 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樣態,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⒊事實欄三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壞 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⒋事實欄四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 竊盜罪。 ⒌事實欄五部分: ⑴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吳聰輝係上址之3樓住戶,並將其所有之腳踏車1輛放置於上址之1樓樓梯間,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仍構成「侵入住宅」之構成要件無訛。 ⑵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 盜罪。 ⒍事實欄六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 竊盜罪。㈡就事實欄四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憬德遂行此部分之犯行,為間接正犯。㈢被告就上開6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累犯: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7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緝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另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5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後,於111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6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尚可認檢察官已就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要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違。 ⒊本院衡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1年內即再犯本案6次加重竊盜犯行,且有關上開②③案均屬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罪型相似,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雖已著手竊盜之行為,惟因告訴人陳 佳坤及時發現而未得逞,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就事實欄二部分之加重竊盜犯行,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記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良,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以上開方式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嚴重影響他人居住安全,更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再考量被告上開所為各次加重竊盜犯行造成之財產損害均非低,被告更僅坦承事實欄二、五、六部分之犯行,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尚可,惟就事實欄一、三、四部分之犯行始終否認犯行,避重就輕,犯後態度惡劣,且本案均未與被害人間達成和解,僅有返還有關事實欄五部分之腳踏車1輛,難謂已彌補其他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故應就被告犯後態度、所生損害考量後,為不同刑度之量處,以示區隔,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裝潢業、月收入不定、無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650卷第2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於短短半年內,屢次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極為低落,並綜合斟酌上開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認所定之執行刑當不宜從輕,否則無法充分評價被告之惡性,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事實欄二部分: 經查,被告於侵入告訴人陳佳坤之住處時,身上攜有辣椒水 、開鎖工具、自製工具、老虎鉗等物(附表三),均為被告所有,並供作其遂行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易650卷第249頁),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事實欄六部分:經查,被告以自備鑰匙進入告訴人侯羽宸住處,而為事實欄六部分之加重竊盜犯行,是該鑰匙屬被告所有,並為被告供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見112偵13247卷第7-10頁),未據扣案,但考量該鑰匙財產價值低微,亦非違禁物,縱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分別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各次竊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附表二編號2部分未遂而無犯罪所得),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但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則已發還予被害人,有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參(見112偵11801卷第33頁),則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1、3、4、6所示之物,既未返還與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六部分之加重竊盜犯 行,徒手竊取告訴人侯羽宸之手鍊、項鍊共7至8條得手,因認此部分同涉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同涉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侯羽宸之陳述、告訴人侯羽宸租屋處內、租屋處1樓及外面街道監視器畫面照片、告訴人侯羽宸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侯羽宸於警詢時證稱:我遭竊取的物品 為手鍊及項鍊共約7至8條不等等語(見112偵13247卷第11-14頁),可見告訴人侯羽宸雖知其手鍊及項鍊遭竊,然確切之數量為何並無法確認,據此,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就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所竊取之物品應僅有手鍊及項鍊共7條,而非8條,是就多餘之手鍊及項鍊1條部分,無從遽以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與被告前經事實欄六認定有罪之部分為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江東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事實欄二 江東汶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3 事實欄三 江東汶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4 事實欄四 江東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5 事實欄五 江東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6 事實欄六 江東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壹月。 附表二:(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1 事實欄一 豬公存錢筒2個(內含現金6,000元)及錢包內之現金7,000元。 2 事實欄二 無犯罪所得。 3 事實欄三 現金9,375元、紀念幣套組(價值2,000元)、全聯福利中心禮券700元、日幣57,000元、港幣1,824.9元及鑰匙1支。 4 事實欄四 現金24,000元、越南盾200萬元、金飾1兩半。 5 事實欄五 腳踏車1輛(捷安特牌,型號為IGUANA)(已返還被害人吳聰輝。 6 事實欄六 手鍊及項鍊共7條。 附表三:(供犯罪所用之物) 物品 備註 辣椒水、開鎖工具、自製工具、老虎鉗各1個。 供被告為事實欄二部分犯罪所用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