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HM-113-上易-1249-2024102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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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新蓁 選任辯護人 王緯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58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新蓁所為,係 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公訴意旨就被告第1次抱住告訴人甲 之接續強制行為雖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然原判決認被告主觀上係為求與告訴人復合,而抱住告訴人,雖有使告訴人有不舒服之感覺,然非為挑逗、調戲告訴人,難認被告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依法變更此部分所引起訴法條為強制罪),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所立具之切結書不具備任意性,原審忽略告訴人以追訴 被告之行為該當其所指摘犯罪為目的,且僅以告訴人片面證述,未探查切結書形式外觀,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惟該切結書之內容不足以認定被告於案發日對告訴人所為暴力行為之審判外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固有抱住告訴人、徒手拉住告訴人之手、跪下拉著告訴 人之腳、徒手拉住告訴人隨身包包等行為,造成告訴人一時無法離去,然被告係自認愛貓「鳳梨」遭告訴人與劉光愫取走又斷絕聯絡,為達成『貓歸還之「手段」』,恢復『貓,即「鳳梨」』與被告間關係;且告訴人從案發地至公司大門約200公尺,步行約3至4分鐘,告訴人僅是以個人觀點臆測經過時間大概有10分鐘,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證稱:「應該有幾十秒鐘」、「總共幾十秒」等語,期間兩人完全停下腳步的對談時間、或告訴人自主步行速度因與被告交談而放慢所經過之時間,故因被告行為所生二人行走同一路徑之延時必然短於7分鐘,扣除告訴人自主回話、對話之時間至少1、2分鐘,被告強制手段僅在短暫見面過程中真正交談的2、3分鐘中又占據幾10秒這樣的比例,且係出於爭取協商有關愛貓「鳳梨」歸屬之機會,被告係出於自力救濟所為本案行為,主觀上無對告訴人犯強制罪之犯意,被告復未有大動作拉扯告訴人,或其他不必要之肢體接觸,堪認被告造成告訴人權利之妨害,尚屬輕微,其所使用之手段與目的間,尚屬相當,整體權衡後,合乎一般社會合理性、相當性,尚不具社會倫理可非難性。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爭執本案切結書任意性之證據能力,原審忽略告訴人以 追訴被告之行為該當其所指摘犯罪為目的,僅以告訴人片面證述,未就該切結書形式外觀加以探查,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是以不能認係被告以本案切結書所為於案發日對告訴人為暴力行為之審判外自白,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當無證據能力。查: 1.本案切結書記載:「我吳新蓁不會再對甲 小姐做出任何暴 力行為及言語攻擊(包括一切損害甲 小姐權利之事情),若有再犯願付【註:應為『負』之誤繕】一切法律責任,謹以本切結書為證。此致甲 小姐 立切結書人:吳新蓁,中華民國111年9月17日簽立,雙方各持乙份繕本存查」,有切結書在卷可稽(見他2121不公開卷第6頁)。 2.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們協商的結果是被告寫切結書 表示不會再騷擾我,不會再對我做一些妨害自由的事情,其中「暴力行為」就是被告於案發日抱我、不讓我走,切結書內容是劉光愫要被告寫的,因為她知道被告有抱我、拉住我、不讓我走的事情,切結書是在案發地的同一家統一超商內簽立,被告是自願簽的,沒有人脅迫他等語(見原審公開卷第382至383、391頁),足認被告簽立切結書係被告與告訴人協商的結果,且劉光愫知悉被告上開行為,才由劉光愫口述,被告書立切結書內容保證不再對告訴人為暴力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簽立過程中有遭告訴人或劉光愫脅迫情事,而認具有任意性。 3.參以被告簽立之切結書係在統一超商內之公開場所簽立,被 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告訴人於111年9月17日上午11時7至8分許表示:「我被嚇到了」、「你這樣做真的不太好」,被告於同時10分許則回以:「因為想說要協商,所以我就錄個音」等語,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足佐(見他3709不公開卷第101頁),且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未經我跟劉光愫同意就偷錄音,我才留言說「你這樣做真的不太好」等語(見原審公開卷第381至382頁),亦核與被告回覆稱以「所以我就錄個音」相符,足認被告、告訴人及劉光愫在統一超商簽立切結書,被告當場私下錄音,事後遭告訴人質疑被告,兩人對話中亦無被告主張遭告訴人或劉光愫脅迫而簽立切結書之情,益徵被告空言其所簽立切結書,非出於任意性所為,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又被告自承確有對告訴人抱住、徒手拉住告訴人之手、跪下拉著告訴人之腳、徒手拉住告訴人隨身包包等行為,造成告訴人一時無法離去等節,經告訴人認其為暴力行為,尚非無據,而使被告寫入切結書內,故而,被告立具切結書內容係於案發日被告對甲 為暴力行為之審判外自白,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雖辯稱其抱住告訴人、徒手拉住告訴人之手、跪下拉著 告訴人之腳、徒手拉住告訴人隨身包包等行為,造成告訴人一時無法離去之行為係主觀上自認愛貓「鳳梨」遭告訴人與劉光愫掠奪又經斷絕聯絡,為達成『貓歸還之「手段」』,被告心中指向之客體,係恢復『貓,即「鳳梨」』與被告間關係,且被告亦無施以力道在告訴人所有物品或身體,告訴人可隨時離開,告訴人亦未成傷,被告因愛貓「鳳梨」突遭告訴人帶走,係出於自力救濟所為之本案行為,主觀上並無對告訴人犯強制罪之犯意,其所使用之手段與目的間,尚屬相當,整體權衡後,合乎一般社會合理性、相當性,尚不具社會倫理可非難性。然查: 1.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證稱:被告看到我就抱住我,不讓我走 ,要我跟他和好,我掙脫後,被告繼續抱我,我再掙脫被告,被告就跪下來抓住我的腳後跟,我又掙脫,被告從我後面追上來,抓住我的手及包包,不讓我走,過程中我一直反覆跟他說我要去上班,請他放開,不要再騷擾我,他就一直不肯讓我走,我中間有掙脫,繼續往前走,但他後來又追上,他要我請假,要帶我去走走,我覺得很害怕,我不想跟他和好,後來我走到我公司旁的警衛室,警衛問我要不要報警,但我趕著去上班,我就走了,被告也走了;當時的過程有10分鐘之久,且被告一直不讓我走,讓我覺得很害怕等語(見他3709不公開卷第17至18頁,原審公開卷第377至380、391頁)。 2.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見到告訴人就抱住她,跟她說我們就 復合,她說不要這樣並掙脫我,後來我們有肢體上的爭執、牽扯,就是告訴人說不要,我還是抱著她,我有跪下抱著她的腳,我希望她可以回來,但最後我有放開她(見他3709不公開卷第17頁),及於原審供稱:我抱告訴人時有提復合的事情,在抱告訴人之前沒有口頭徵求同意,告訴人很生氣地說也不想是誰甩了誰,就把我甩開或推開,我又圈住她的手臂跟背部,當時我抱著告訴人時有一直往前移動,移動距離有200公尺左右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公開卷第37頁),可認被告以前後抱住告訴人共2次、跪下拉住告訴人之腳、徒手拉住告訴人之手及隨身包包之方式,阻止告訴人離去,經告訴人數次掙脫,被告始放手離開之事實。 3.綜上,觀諸被告對告訴人上開行為過程中,均未提及愛貓「 鳳梨」,而是要求與告訴人復合時,為告訴人所拒絕,被告才對告訴人為上開行為,其中告訴人指責被告也不想是誰甩了誰,更遑論並無被告所稱主觀上係自認愛貓「鳳梨」遭告訴人與劉光愫取走、斷絕聯絡,為要回愛貓「鳳梨」所使用之手段。且告訴人已明白向被告表示要上班、請放開、不要再騷擾,是被告仍不肯讓告訴人離開,縱告訴人有掙脫被告,繼續往前走,被告仍後來追上,甚而要求告訴人請假,表示要帶告訴人出遊,讓告訴人害怕,拒與被告和好,直到告訴人抵達公司後,公司警衛室之警衛還詢問告訴人要不要報警,依上所述,被告只提及要與告訴人復合,並未提及愛貓「鳳梨」,告訴人已明示拒絕被告,甚而引起告訴人公司之警衛詢問是否報警等情,顯非被告所稱係為了愛貓「鳳梨」而要求告訴人歸還,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實情不符。況被告亦自承已就愛貓「鳳梨」所有權提起民事訴訟中,自可由訴訟解決紛爭,則被告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使行動自由權利,二者間亦無合理內在關聯,自不符合社會相當性,其手段與目的間顯不相當,具有實質違法性,是被告所辯,當屬卸責之詞。 4.至被告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40號 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134號判決、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329號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2號判決,認原判決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並無不當,然個案事實認定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㈢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與告訴人復合,竟以前後抱住告訴人共2次,復跪下拉住告訴人之腳、徒手拉住告訴人之手(起訴書僅記載「徒手拉住甲 」,應予特定)及隨身包包,阻止告訴人離去,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權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被告就本案雖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於原審表達無此意願(原審公開卷第15、40頁),復參酌告訴人所述本案對其造成之影響及請求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兼衡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軟體工程師、未婚、無子女,家中現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上開違誤之處,請求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新蓁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303室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 選任辯護人 王緯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新蓁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新蓁與代號A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前係男 女朋友,2人分手後,吳新蓁為求復合,遂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上午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前等候甲 ,見甲 於上班途中行經該處,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前後抱住甲 共2次,復跪下拉住甲 之腳、徒手拉住甲 之手(起訴書僅記載「徒手拉住甲 」,應予特定)及隨身包包,阻止甲 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 行動自由之權利,經甲 數次掙脫,吳新蓁始放手離開。 二、案經甲 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吳新蓁於111年9月17日簽立切結書(下稱本案切結書)所 為審判外自白具任意性: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所稱被告之自白,並非專以審判上之自白為限,審判外之自白,亦不以有陳述之筆錄或書面為唯一之證明方法,故被告於犯罪後對人透露犯罪行為之語,仍不失為審判外之自白,苟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非不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及辯護人爭執本案切結書之證據能力,無非以本案切結 書係被告受案外人劉光愫強迫,而依劉光愫講述內容所寫為由(見本院公開卷第39頁)。查本案切結書記載:「我吳新蓁不會再對甲 小姐做出任何暴力行為……若有再犯願付【註:應為『負』之誤繕】一切法律責任,謹以本切結書為證。此致甲 小姐 立切結書人:吳新蓁」等語(見他2121不公開卷第6頁),而依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1年9月17日寫本案切結書,就是說不會再騷擾我,不會再對我做一些妨害自由的事情,這是我們協商的結果;本案切結書所寫「暴力行為」,就是被告於案發日抱我、不讓我走,本案切結書的內容是劉光愫叫被告寫的,劉光愫知道被告曾有抱我、拉住我、不讓我走的事情;本案切結書是在案發地的同一家統一超商內簽立,被告是自願簽立,沒有人脅迫他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382至383、391頁),可知被告雖係依劉光愫之要求,就其本案對甲 所為之行為,簽立本案切結書,然已難認其於簽立過程中,有何遭受甲 或劉光愫脅迫情事,而可認具任意性。況被告既係在統一超商內之公開場所簽立本案切結書,且依被告與甲 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甲 於111年9月17日上午11時7至8分許表示:「我被嚇到了」、「你這樣做真的不太好」,被告於同時10分許則回以:「因為想說要協商,所以我就錄個音」等語,此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足稽(見他3709不公開卷第101頁),及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9月17日當日上午11點以前與被告做完協商,上開對話紀錄,是因當日協商過程,被告未經我跟劉光愫同意,就偷錄音,我說「你這樣做真的不太好」,是指被告錄音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381至382頁),足見被告於簽立本案切結書後,旋即與甲 討論簽立本案切結書之協商過程,且僅提及被告於協商過程中錄音是否妥當之事,未見被告有何向甲 反應遭脅迫而簽立本案切結書之情,益見被告簽立本案切結書,係出於任意性所為。又被告以本案切結書所為於案發日對甲 為暴力行為之審判外自白,查與事實相符(詳後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公開卷第38至39、239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抱住甲 共2次、跪下 拉住甲 之腳及徒手拉住甲 之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我抱著甲 時有一直往前移動,有點像是我被她牽著走,移動距離有200公尺左右,沒有到不讓她離開的程度;我的動作像是拉,但其實是牽甲 的手臂,沒有出力,並沒有妨害甲 的自由;根據我以前與甲 的交往經驗,甲 會要求我做什麼事,但我若真的做了,她會更生氣,所以甲 將我甩開後,我怕我若真的離開甲 ,她會更生氣;我沒有強制犯意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行為外觀雖是拉手,但其主觀上及手接觸部分有無力量傳遞,客觀上無從判斷,從整體環境觀察,甲 在上班途中之便利商店到公司整個路程將近200公尺,時間長達10分鐘,若被告有強制犯意及客觀強制行為,甲 無從移動如此長之時間及距離,尤其在光天化日下之上下班尖峰時間,若違反甲 意願,她可隨時呼救,即刻會有民眾協助;正因甲 與被告當時為友達以上戀人未滿狀態,仍有可能因為一些感情加溫的事情而復合,加上2人過去交往期間之特定互動模式,且當下甲 允諾被告對她說話,或有一些整體上之接觸,如牽手之互動;甲於案發後111年9月17日解除原先於同年月5日在通訊軟體對被告之封鎖,並可自在與被告討論該日見面情境,顯示甲於案發過程並未感受遭被告強制;依甲 於法院審理時最後之陳述,不能排除其係因遭被告提出竊盜告訴,事後夾雜報復情緒,方提出本案告訴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甲 前係男女朋友,2人分手後,被告為求復合,遂於 事實欄所示時、地,等候甲 ,見甲 於上班途中行經該地,前後抱住甲 共2次、跪下拉住甲 之腳及徒手拉住甲 之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他3709卷第17、274頁,本院公開卷第37、392至393、398頁),核與證人甲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3709不公開卷第17至18頁,本院公開卷第377至380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證人甲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看到我就抱住我,不 讓我走,要我跟他和好,我掙脫後,被告繼續抱我,我再掙脫被告,被告就跪下來抓住我的腳後跟,我又掙脫,被告從我後面追上來,抓住我的手及包包,不讓我走,過程中我一直反覆跟他說我要去上班,請他放開,不要再騷擾我,他就一直不肯讓我走,我中間有掙脫,繼續往前走,但他後來又追上,他要我請假,要帶我去走走,我覺得很害怕,我不想跟他和好,後來我走到我公司旁的警衛室,警衛問我要不要報警,但我趕著去上班,我就走了,被告也走了;當時的過程有10分鐘之久,且被告一直不讓我走,讓我覺得很害怕等語(見他3709不公開卷第17至18頁,本院公開卷第377至380、391頁),核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見到甲 就抱住她,跟她說我們就復合,她說不要這樣並掙脫我,後來我們有肢體上的爭執、牽扯,就是甲 說不要,我還是抱著她,我有跪下抱著她的腳,我希望她可以回來,但最後我有放開她(見他3709不公開卷第1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抱甲時有提復合的事情,在抱她之前沒有口頭徵求她的同意,甲很生氣地說也不想是誰甩了誰,就把我甩開或推開,我又圈住她的手臂跟背部,當時我抱著甲 時有一直往前移動,移動距離有200公尺左右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公開卷第37頁),可認被告以前後抱住甲 共2次、跪下拉住甲 之腳、徒手拉住甲 之手及隨身包包之方式,阻止甲 離去,經甲 數次掙脫,被告始放手離開之事實。 ㈢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 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前後抱住甲 共2次、跪下拉住甲 之腳、徒手拉住甲 之手及隨身包包之方式,直接對甲 加諸肢體之威勢或間接施之於甲 隨身包包而影響於甲 ,其手段皆足令甲 感受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復參上開㈡之證人甲 證述及被告供述,甲 於案發過程既已明確表明不願與被告復合,並以言語要求被告放手,更以具體行動掙脫被告所為有形力量行為,然被告為求復合,卻仍一再糾纏甲 ,經甲 數次掙脫,始放手離開,已屬不尊重甲之意思決定自由,更違反甲 明顯之意願,且甲 於案發過程僅僅移動200公尺之極為短程距離,卻需花費長達10分鐘之久,顯然慢於一般人之正常步行速度,足徵被告上開行為雖未完全壓制甲 之行動自由,致甲 無法移動,然確已達阻礙甲 自由離去之程度,而妨害甲 行動自由之權利無訛。再被告於案發數日後之111年9月17日,更就其本案對甲 所為之行為,簽立本案切結書,而於審判外自白對甲 為暴力行為,核與上開㈡之證人甲 證述及被告供述情節相合,並非虛偽自白,亦足以作為補強證據,而為補強。又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當明知其對甲 施用上開有形力量,足以妨害甲行動自由之權利,卻仍決意進而為之,其主觀上自具強制犯意。從而,被告所為,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對甲 所為行為沒有出力,被告是遭甲 牽著走,甲 尚可移動,故未妨害甲 自由,又甲 於過程中並未呼救,是未違反甲 意願等語,均不可採。 ㈣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實無足取: 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本案所為,乃係為依其與甲 過去交 往期間之特定互動模式,以求與甲 復合等語,並經辯護人提出被告與甲 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為據(見他3709不公開卷第39至140頁,本院公開卷第97至213、251至368頁)。惟依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最後1次是在111年3、4月間與被告分手,其後我不曾要求與被告復合;我們過去交往過程中,很大的障礙是我常常覺得被告很不主動、不貼心,但我不覺得被告在我們分手半年後,還可以做出本案的事情;我跟被告交往過程中,我曾要求被告用擁抱的方式來增加感情;過去我與被告分手,都是當天或隔天就和好,和好之後才有肢體接觸、擁抱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386、390頁),可見於案發時被告與甲 業已分手長達半年,早非情侶關係,是自不容被告為求與甲 復合,恣以所謂過去交往期間互動模式之名,而以強暴之方式,妨害甲 行動自由之權利。 ⒉甲 於案發後111年9月17日解除原先於同年月5日在通訊軟體 對被告之封鎖,並與被告討論111年9月17日協商過程,此有2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查(見他3709卷第101至115頁),然依甲 於111年9月17日晚間8時20、28分許分別以通訊軟體傳送:「……今天簽的是你不會再騷擾我」、「……所以很抱歉,我會選擇不要再跟你聯絡,對彼此都好」等語之訊息予被告(見他3709不公開卷第115頁),及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訊息中的「騷擾」,就是指案發日被告來找我時,對我做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391頁) ,可見甲 並無辯護人所稱案發後自在、未感受本案遭被告強制之情。 ⒊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已如前述,此自不因甲 是否係 因被告先對其提出竊盜告訴,始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而有任何影響。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地為如事實欄所示妨害甲 行動自由權利之犯 行,足認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犯罪事實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第1次抱住甲 之行為,係涉犯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惟按,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抱住我,讓我覺得不舒服;他抱著我時,說要我跟他和好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378至379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抱甲 時有提復合的事情,希望甲 可以回到我身邊,我沒有性騷擾意圖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37頁),足見被告上開抱住甲 之行為,雖讓甲 有不舒服之感覺,然其目的係為求與甲 復合,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上開行為兼為挑逗、調戲甲 ,自難認被告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而為上開行為,是上開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就此部分,自得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見本院公開卷第376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㈣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第2次抱住甲 、跪下拉住甲 之腳及徒手拉住甲 隨身包包部分之事實,然此等部分與被告經起訴論罪之第1次抱住甲 及徒手拉住甲 之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與甲 復合,竟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妨害甲 行動自由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公開卷第403頁),兼衡被告就本案雖有調解意願,然甲 則無此意願(見本院公開卷第15、40頁),復參酌甲 所述本案對其造成之影響及請求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公開卷第392頁),再參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軟體工程師、未婚、無子女,家中現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公開卷第39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