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M-113-上易-1255-2024112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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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51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996、8244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江○○就原判決所犯之九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江○○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害安全罪(8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之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1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刑之部分以外之上訴(本院卷第149、151、23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 二、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為論罪,並予量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原審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不再爭執,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且與告訴人A女 、A男達成和解,並賠償A女 新臺幣28萬元以填補其損害,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105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5頁),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部分與刑法第57條所定應審酌關於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所為量刑自非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執上情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 原為交往之 伴侶關係,被告與告訴人A女 分手後,不滿告訴人2人交往且論及婚嫁,未能理性溝通,竟傳送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具情緒性恫嚇訊息、照片及影片,使告訴人2人擔憂自身安危及個人性影像遭家人或公眾得知,實屬恐怖情人行徑,使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告訴人於案發後持續至醫院精神科就診,原希望從重量刑,嗣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A女 損害,已如前述,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終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按期給付賠償金額;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餐飲業,現在工地做粗工,無需要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易字卷第95頁及本院卷第238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 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之所禁。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犯8罪均為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一、㈡所犯1罪為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質相同,犯罪方式大多相同,且被告上開犯罪時間於111年3月2日至112年8月2日,衡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並衡酌被告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社會對立之傾向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就被告經本院撤銷改判各罪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扣案之手機1支,固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於原審供稱:該手 機為私人手機,伊沒有用這支手機傳訊息給A女 ,扣案手機是新手機,舊手機已經壞了等語(易字卷第93頁),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使用該手機為本案犯行,爰不宣告沒收。 三、本件不適用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曾於109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11月19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8 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2月3 日易服 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告訴人等雖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惟揆 諸前揭規定,被告並不符合緩刑之條件,從而,自無從諭知 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安蕣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