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HM-113-上易-1256-2024101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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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易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43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7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易承與陳秀婷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凌 晨0時13分、14分許及同日凌晨0時31分許,分別前往陳秀婷之前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下同)○○○門市及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門市,先將許多商品裝進購物籃後,再將裝滿商品之購物籃放在櫃檯上卻不結帳,並要求陳秀婷前往門市付款,致各該門市大夜班店員困擾;林易承見陳秀婷對其此行為不為所動,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5月23日凌晨2時10分許,前往陳秀婷之前位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門市,先將許多商品裝進購物籃後,再將裝滿商品之購物籃放在櫃檯上卻不結帳,並要求大夜班店員張景聲出借手機,供其傳送語音訊息與陳秀婷,對陳秀婷恫稱「我跟你講我每天都來,4家店我都巡過」、「下一站,奶奶家」、「那4個大夜,那你就繼續找吧」等語,以此加害自由、財產之事恐嚇陳秀婷,並接續此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111年5月23日晚間11時30分許、翌(24)日凌晨0時10分許,前往陳秀婷之前○○○門市及○○門市,先將許多商品裝進購物籃後,再將裝滿商品之購物籃放在櫃檯上卻不結帳,致各該超商門市大夜班店員困擾,使陳秀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秀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永和分局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林易承(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取捨之理由: 被告否認有事實欄所載之恐嚇犯行,辯稱:伊借錢給告訴人 陳秀婷成立公司,該公司有加盟4家全家超商,告訴人當時亦承諾分紅,伊於111年5月22日得知告訴人將公司轉給黃蒈欣,才會打給告訴人,伊當時拿了東西在櫃檯,跟大夜班店員說,伊拿了東西要告訴人來付錢,伊不是要恐嚇告訴人之意思,伊只是要請告訴人出來面對;且伊們間債務糾紛於112年5月已達成和解,且案發後伊有與告訴人約會,告訴人並未心生恐懼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111年5月23日凌晨0 時13分、14分及同日凌晨0時31分許,分別前往告訴人之前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門市及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門市,先將許多商品裝進購物籃後,再將裝滿商品之購物籃放在櫃檯上但未結帳;嗣於同年月23日凌晨2時10分許,前往告訴人之前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之○○○門市,先將許多商品裝進購物籃後,再將裝滿商品之購物籃放在櫃檯上但未結帳,並要求大夜班店員張景聲出借手機,供其傳送語音訊息,內容為「我跟你講我每天都來,4家店我都巡過」、「下一站,奶奶家」、「那4個大夜,那你就繼續找吧」等語。又於同年月23日晚間11時30分許、翌(24)日凌晨0時10分許,分別前往告訴人之前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之○○○門市及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門市,先將許多商品裝進購物籃後,再將裝滿商品之購物籃放在櫃檯上但未結帳之事實,均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承認(見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56、105至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婷於警詢、偵查中(見偵38763卷第7至9、11至12、51至55、87至89、91至93頁)、證人即在場人張景聲、梁萬仁於警詢、偵查中(見同上偵卷第13至15、51至55、95至96、121至123頁)、證人黃蒈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上偵卷第101至103、121至123頁)相符,並有被告提供之照片、被告以張景聲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Mikey)帳號傳送語音訊息予告訴人紀錄擷圖照片及語音訊息譯文、新店分局111年7月8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1820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被訴恐嚇取財罪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7日勘驗筆錄、張景聲陳報之監視器檔案隨身碟,永和分局111年9月19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14219076號(檢送被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偵查卷)函所附原審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秩字第121號裁定、永和分局111年6月24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14205371號移送書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被告藉端滋擾公司行號),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永和分局111年12月21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14233555號函送警員賴尚軍與李元煜職務報告、本案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同上偵卷第21、23、37至38、53至54、65至77、105至109、203至208頁)可佐,堪以採信。 ㈡證人陳秀婷於警詢中稱:伊是超商老闆,名下有4間店面,被 告與伊為前男女朋友,被告分別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前往伊經營之超商,進入後分次拿取購物籃,並裝滿不同商品後,放置在櫃檯,並要求伊本人到場付錢,被告留下要伊付帳的話語,不結帳就走人了,造成伊店內非常混亂,也讓伊大夜班員工畏懼;伊於111年5月23日凌晨2時10分在車上,接到被告以伊店員的LINE語音訊息恐嚇伊,內容提到如果伊不接電話,就會到伊所有的店面亂,甚至說會到伊奶奶家,因為伊奶奶是老人家,被告之前有打過伊跟小孩,伊怕被告要對伊阿嬤不利,讓伊感到害怕,因為伊將被告封鎖了,因此被告使用伊門市店員張景聲手機傳送,被告去伊4間店鬧了2天,害大夜班的店員都想離職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至9、14、51頁);另依證人張景聲於警詢、偵查中稱:被告自稱為老闆娘(告訴人)的朋友,但會來店裡亂,拿了櫃檯上的商品要找老闆娘結帳,老闆娘不在,他就在那邊等半小時左右離開,將商品放在櫃檯就走,店裡有幾個購物籃,他就裝幾籃的商品;還有一次說找不到老闆娘跟伊借手機,用錄音訊息說要傳給老闆娘,內容大致上就是請老闆娘不要不接電話,讓他找不到人,還恐嚇老闆娘會去她奶奶家跟店內亂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4、53頁);另參諸卷附證人張景聲以LINE(暱稱Mikey)傳送與告訴人訊息截圖,確有傳送語音訊息兩則與告訴人(同上偵卷第21頁);而該2通語音訊息譯文略以:「我請妳好好接電話,我好好跟妳講,齣,不要故意不接電話,故意在那邊封鎖,齣,我去哪裡都報警沒關係,我跟妳講我每天都來,4家店我都巡過,我講請妳好好地打給我,妳昨天跟我講說晚點打給我,妳在耍我是不是?妳在跟我開玩笑是嗎?也沒關係,好不好,一站,奶奶家,好不好?」、「我可以好好跟妳講,我不本票執行沒關係,但是妳不要這種態度,妳這種態度我非常不喜歡,妳把我當什麼人,如果妳這樣子,沒關係,那4個大夜,那妳就繼續找吧」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3頁),核與證人陳秀婷、張景聲上開證詞相符,可見被告確於111年5月23日凌晨2時許,前往告訴人經營之上開全家超商,向大夜班之店員張景聲借手機,傳送上開之語音訊息,而依該訊息內容,顯然帶有威脅之語氣,倘告訴人不與其聯絡,被告將持續找告訴人經營超商之大夜班店員之麻煩,又暗指會對告訴人奶奶不利,是被告傳送上開語音訊息時,顯欲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而促使告訴人與其聯絡,其主觀上顯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無訛。 ㈢另證人梁萬仁於偵查中稱:被告當天是凌晨來全家○○門市鬧 ,伊是大夜班店員,被告一來就拿購物籃,用掃的方式將高價區的商品掃到購物籃,到櫃檯說要老闆娘(告訴人)結帳,伊問被告是什麼情況,被告說老闆娘欠他錢,要老闆娘出面,伊說他們欠債關係他們2個自己處理,伊沒辦法處理,被告就賴著不走,後來伊打電話給店長(即黃蒈欣),店長就說報警,被告聽到店長要報警就咆哮幾句就走了等語(同上偵卷第121頁);證人即○○門市店長黃蒈欣於偵查中稱:伊為告訴人之好友,也認識被告,自從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被告有來找麻煩,把東西拿一拿就跟櫃檯大夜班說請老闆娘(即告訴人)來結帳,當時伊與告訴人有簽轉讓書,伊當時已為門市老闆,但被告不知道老闆已經換人了,所以才來店裡鬧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23頁),可見被告確以上開語音簡訊威脅告訴人,並確前往告訴人先前經營之其他超商門市,拿取商品後卻不結帳,且要求告訴人出面處理,其行為不僅影響其他顧客之消費權益,並使夜班店員在被告離去後須將被告放在購物籃商品全數歸位,衡情當會造成夜班店員及告訴人之困擾,且告訴人亦證稱已有大夜班之店員想要離職,是被告所為確對告訴人之財產管理上造成威脅,是被告上開行為主觀上確有恐嚇之犯意無訛。 二、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雖辯稱因債務糾紛要求告訴人出面,或主張其有投資超 商,本可拿超商物品云云,然被告之行為及訊息內容,確有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本應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卻使用上開方式,使告訴人感到其自由、財產遭受威脅,是被告空言否認有恐嚇之意,顯不可採。 ㈡被告另辯稱本案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云云。惟依被告所提 之和解書(原審卷第81頁),內容僅涉及告訴人簽立票據之部分,並無提及本件刑案事實。又依告訴人表示其與被告之和解係針對支票問題,並不包含刑事部分(即本案)等旨,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原審卷第63頁)可佐,另有被告對告訴人及黃蒈欣提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後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3632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本院卷第89至94頁),上開處分書亦未敘及被告與告訴人前揭和解內容,除票據強制執行外,另包括本案在內之刑事案件可參,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不可採。 ㈢另被告雖提出其與告訴人於案發後111年5月28日出遊之照片 ,辯稱告訴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懼,惟查,該照片是否確為該日所拍攝尚無從確認;另被告於111年5月23日凌晨傳送語音訊息與告訴人後,告訴人旋於同日凌晨2時53分前往警局報警並製作筆錄(同上偵卷第87頁),後於111年6月10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仍指因與被告有票據糾紛,後因畏懼被告而不願與被告見面,被告則以此為由稱其不願意解決問題,所以之後就常來店裡騷擾等情(同上偵卷第17、18頁),可見告訴人確對被告本案行為感到備受威脅及危害,是被告上開辯詞,仍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 相近之時間點,密集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上開超商門市為上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反覆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足認係基於單一恐嚇犯意而為,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五、上訴評價 原審以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兩人分手後,卻因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反而前往告訴人經營之上開超商門市找碴,又傳送予告訴人具恫嚇之語音訊息,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考量被告前無犯罪判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之素行,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程度、未能就本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汽車買賣,每月收入頗豐,無需要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37、59頁)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本院,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所辯均不可採,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