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HM-113-上易-1257-2024101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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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146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9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德(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及本院審 理時言明僅就原判決有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74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並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一再發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言論騷擾告訴人陳○珠,使告訴人不安、不快,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損害暨其素行與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一開始是希望事情可以做比較妥善的處理,出於善意主動希望可以圓滿解決,但過程中感覺到被欺騙,告訴人與母親做了一些在傳統習俗觀念上是完全違背的事情,伊覺得非常不妥,也許有些言語不當,伊會改進,但身為兒子,替母親感到不平,這是伊的本性,希望能圓滿解決,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查: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原審已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衡量審酌,其本於事實審之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並無過重不當,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⒊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以前揭情詞而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7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德係陳○珠之胞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陳○德前因對陳○珠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2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42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禁止陳○德對陳○珠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嗣於112年5月2日,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35號宣示本案保護令延長至114年4月22日。詎陳○德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接續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騷擾陳○珠,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陳○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陳○德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41至5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而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訊息及寄送如附表編號6所示明信片予告訴人陳○珠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就附表編號1部分,我是以禮相待,請告訴人吃西瓜,沒有要對告訴人不利;就附表編號2部分,我只是跟大家說要有誠信,否則會有因果報應;就附表編號3、4部分,我只是感到很痛心;就附表編號5部分,我只是要說我不會對告訴人做違法的事,不用怕;就附表編號6部分,我只是轉達母親跟我說的話云云。惟查:  ㈠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及本案保護令業經本院裁定延長, 仍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訊息及寄送如附表編號6所示明信片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珠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53、54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涵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5頁)明確,並有本案保護令影本(見偵卷第17至21頁、第75至77頁)、本院112年度家護聲字第35號家事事件宣示筆錄(見偵卷第73、7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及相對人約制紀錄表(見偵卷第782頁)及如附表「非供述證據與出處」欄所列證據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所為核屬騷擾行為:  ⒈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有明文規定。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現為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申言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⒉經查,觀諸被告如附表所示言論之內容,或係指摘告訴人不 肖、貪心、說謊、欺騙他人、背信棄義、黑心無良、丟臉、敗壞家風,而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為負面評價,或係以親手拿大支西瓜刀切西瓜或法官要其不要去殺告訴人、告訴人全家等暗指或反話方式,傳達可能對告訴人或其家人不利,或係咒罵告訴人將來會下地獄,且係在一定期間內持續為之,衡情一般人見聞是類言論內容,都會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而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稱:我感到恐懼且不堪其擾,決定來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4頁),是告訴人是否達到痛苦畏懼程度,雖屬有疑,但被告所為確已足使告訴人心理不安、不快,則屬明確。從而,被告對告訴人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言論,客觀上屬於騷擾行為,要屬灼然。  ㈢被告具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經查,被告最高學歷為工專肄業,曾從事報關行之工作等情 ,業據被告自陳在案(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堪認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語言理解能力並未遜於一般人,則被告理應知悉若僅因對他人不滿,即不顧他人感受,而辱罵他人或詛咒他人下地獄,甚至暗指可能對該他人不利,將使他人感到不安、不快;佐以被告供認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已如前述,而本案保護令正是因為被告於家人群組內辱罵告訴人不肖、貪心,嗣又持掃把要追打告訴人,經告訴人聲請,本院審理後乃准予核發本案保護令,此有本案保護令影本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7至21頁、第75至77頁),則被告更應深知若再任意指摘告訴人不肖、貪心等語,亦可能屬家庭暴力行為之一種,並使告訴人不快;再參被告因遺產分配問題,而與告訴人產生糾紛,且對告訴人頗為不滿等情,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易字卷第47、48頁),是被告非無騷擾告訴人之動機。準此,被告之智識程度並未低於常人,又經本案保護令之審理經驗,當知悉不得再恣意咒罵告訴人或暗指要對告訴人不利,否則可能構成家庭暴力行為,使告訴人不安、不快,卻在明知本案保護令仍屬有效之期間內,一再對告訴人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顯係因與告訴人間之遺產糾紛,而不顧本案保護令之戒令,執意發表如附表所示足使告訴人不安、不快之言論,則其主觀上具有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要無疑義。  ㈣被告辯詞不予採信之說明:   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雖辯稱其係以禮相待,要請告訴人 吃西瓜云云,惟其與告訴人間之恩怨既然未解,又豈會如其所述單純要請告訴人吃西瓜,而無其他用意,所辯不足採信;就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雖辯稱其係表示不會對告訴人做違法之事云云,惟若被告毫無隱含要對告訴人或告訴人家人不利之意思,大可表示其會確實遵守本案保護令即可,何必以「不要意氣用事去殺陳○珠」、「不要去殺他們全家」等語,刻意強調不會對告訴人或其家人不利,顯然別有居心,而以反話方式傳達可能要對告訴人不利,是此部分辯詞亦非可採;至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被告雖辯稱其係向他人表示要有誠信或單純表達自己感到痛心云云,倘若無訛,被告也根本不須使用咒罵告訴人之言語,此部分辯詞,自難採信;至就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雖辯稱其係轉述母親託夢之語,惟無論是否真有被告母親託夢要其轉達乙事,被告仍應該注意其行為是否會使告訴人不安、不快而造成騷擾告訴人之結果,而非無視言論內容,恣意發表前開言論,否則豈非謂只要假借他人之口,即可毫不在意他人感受而任意騷擾他人,是被告所辯絲毫不解於其罪責。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業於112年12月6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然修正條文僅係新增第6款至第8款之違反家暴被害人性影像之保護措施之違反保護令態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之規定,特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㈢被告先後傳送訊息、寄送明信片之行為,係出於單一違反本 案保護令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一再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騷擾告訴人,使告訴人不安、不快,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損害暨其素行與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明信片,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生 及所用之物,惟因被告已將該明信片寄送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內容 非供述證據與出處 1 110年11月6日上午8時18分許 於陳○珠在內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阿嬤家族」發送右揭內容訊息 「那些違背母意不肖之人,為了錢而貪心狠心,背信棄義的也歡來看阿嬤,我會請阿弟特別打電話通知我,我會親自親手拿大隻的西瓜刀切西瓜(西瓜圖案)請她們吃,回報她們對我所做的一切…」 通訊軟體LINE群組截圖(見偵卷第63頁) 2 112年1月31日某時 於陳○珠在內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阿嬤家族」發送右揭內容訊息 「是哪個滿嘴孝順,卻謊話連篇,設計欺騙,背信棄義的不孝女兒」、「有一天,你,你們,都要面對自己的罪孽,受到地獄死神的懲罰,為自己的惡行罪孽付出代價」 通訊軟體LINE群組截圖(見偵卷第31頁) 3 112年2月5日某時 於陳○珠在內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阿嬤家族」發送右揭內容訊息 「…掐住她們脖子,捏住她們的黑心肝18層地獄大刑準備好對這兩個黑心女兒割舌頭(舌頭圖案),挖心,油炸」 通訊軟體LINE群組截圖(見偵卷第27頁) 4 112年2月16日上午8時84分許、同日上午9時許 於陳○珠在內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阿嬤家族」發送右揭內容訊息 「黑心無良」、「那不是媽媽交給妳的,陳○珠,那是妳陳○珠從相信妳的家人設計騙去的,妳良心何在,18層地獄在等你」 通訊軟體LINE群組截圖(見偵卷第29頁) 5 112年5月3日某時 於陳○珠在內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阿嬤家族」發送右揭內容訊息 「各位親愛的家人 早安 跟各位報告 昨天陳○珠,林○涵去申請保護令延長,感謝她們二個,很高興有這個機會可以向法官說明整個事情的真相,看到他們的真面目,…法官意思我了解要我不要去做傻事,不要意氣用事去殺陳○珠,不要去殺他們全家,不值得,我知道」 通訊軟體LINE群組截圖(見偵卷第65頁) 6 111年5月12日某時 寄送記載右揭文字之明信片予陳○珠收受 「大逆不孝」、「感謝妳們令人髮指的惡行」、「媽媽也回送一個禮,讓妳們死後可以道冥國使用」、「媽媽教育出妳們這樣的女兒,丟盡陳家的臉,敗壞家風,背信忘義,謊話連篇」、「枉費我生妳養妳育妳,妳們良心何在,以上是媽媽在夢裡囑咐我轉告妳們的內容」 明信片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9、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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