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HM-113-上易-1258-2024101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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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豪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8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豪森自民國111年12月13日前不詳時 間起至111年12月13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限量風格企業社」擺設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2臺(電子遊戲編號11、15),而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又依經濟部對選物販賣機之評鑑分類參考標準,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如:摸彩券等),以及符合其他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否則即屬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未經申請,不得擺放營業。詎被告竟於上開期間,供玩家以每次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之方式,操作機臺之抓斗夾取機台內物品,於夾得物品時,尚可獲贈戳戳樂兌換獎品,玩家如未夾中物品,則投入之硬幣即由機臺沒入,悉歸被告所有,致該機臺成為未符合經濟部評鑑分類參考標準之電子遊戲機。嗣於111年12月13日15時32分許,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至上址稽查時發現而查獲。因認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涉犯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之非法營業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之非法營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新北市政府稽查自助選物販賣機店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1月5日新北經商字第1120014335 號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限量風格企業社」編號15之選物販賣機係其所擺設,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犯行,並辯稱:其所擺設之機臺為選物販賣機,不需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其只是有辦類似抽獎的活動,即客人成功夾取2樣商品後,可另外參加贈獎活動,贈獎之商品為價值約100元至150元之小公仔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111年12月13日前不詳時間起至111年12月13日,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限量風格企業社」擺設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1臺(電子遊戲編號15),且其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而其於上開期間,供玩家以每次投幣10元之方式,操作機臺之抓斗夾取機台內物品,於夾得物品時,尚可獲贈戳戳樂兌換獎品,玩家如未夾中物品,則投入之硬幣即由機臺沒入,歸被告所有。經發局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111年12月13日15時32分許,至上址進行稽查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經發局112年4月28日新北經商字第1120778430號函、112年12月25日新北經商字第1122546557號函、新北市政府111年12月13日稽查自助選物販賣機店現場紀錄表(彩色、黑白列印)、現場擺放選物販賣機及兌換獎品照片各1份、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1月5日新北經商字第1120014335號函、選物販賣機及現場照片各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關於編號15機臺部分: 1.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該等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倘有違反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5條、第22條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評鑑分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該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7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是業者擺放之遊樂機具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係由經濟部成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營業;倘非屬電子遊戲機,則無須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可在一般場所擺放營業,自無違反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之理。2.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定義甚為概括及廣泛,有賴主管機關就各種型態機具是否合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予以解釋;又主管機關既有評鑑分類及公告之職權,其評鑑分類及公告足以影響人民之經濟活動,倘其解釋合乎一般法律解釋原理,契合該條例立法目的及明文規範,復經主管機關反覆實施,人民據以從事經濟活動,不僅具有相當參考價值,更構成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司法機關應予一定尊重。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故經濟部經研議後,即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選物販賣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一)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要求項目如下:(1)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2)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3)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4)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5)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6)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從而,機臺符合「標示保證取物價格」、「物品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原則時,即可認定其性質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3.依被告於原審所述:其係經營選物販賣機,只是另外辦類似抽獎的促銷活動,即客人若成功夾到2樣商品,即另外可參加贈獎活動,並在機臺左上角寫「夾2樣抽1洞」文字,讓客人知悉,而贈獎活動的商品就放在選物販賣機機臺的上方等語,核與卷附稽查當日之現場照片(見原審易字卷第119頁至第121頁)之影像相符,即選物販賣機之機臺內有商品供夾取,而該機臺左上角確實貼有記載「夾2樣送1洞」文字之紙張,且機臺上方亦有擺放內有公仔之紙盒,足認被告確實係提供商品供顧客夾取,與一般選物販賣機之遊戲方式並無二致。又上開機臺亦有保證取物之標示(見原審易字第120頁),在無證據可認有物品價值與售價不相當之情形下,此消費模式本質上仍符合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取得販售商品之對價取物模式。而消費者若成功夾取本案機台內之商品2次,除獲得夾得之商品外,僅係尚可獲得參加戳戳樂贈獎活動之機會,並無擺放商品為摸彩券等商品或價值不明確之情形,被告所為僅係增加消費者投幣至順利夾取商品意願之附加活動,並非將機臺內擺放商品變更為不確定內容物之戳戳樂,實與一般商家或連鎖賣場時常舉辦之消費滿額贈摸彩券之活動並無二致,因此本案機臺仍合於前揭經濟部函釋對於「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認定標準,足認其性質上非屬電子遊戲機,自不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範圍。 (三)關於編號11機臺部分: 1.被告為「限量風格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此為被告所坦承,並有該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份(見偵查卷第28頁)在卷可參。然依被告於偵訊時所述: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限量風格企業社」內之機臺並非全係其所經營,其係與其他管理人分別管理,其僅有管理10台機臺,負責與臺主對接。而經發局函文所檢附之111年12月13日稽查之現場紀錄表上所記載之機臺,僅「編號15」之機臺係其個人所有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正、反面),可知被告自始即陳稱「限量風格企業社」店內之機臺並非全係其所有或管理。又選物販賣機近年來在國內相當盛行,並衍生出「台主」之經營模式,即個人可僅經營1台選物販賣機,以給付租金或其他費用之方式,放置在他人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而此方式亦曾經媒體報導披露,是被告上開所辯,非全然無據,應堪採信。2.公訴意旨雖認「限量風格企業社」店內編號11之機臺亦係被告所有,且該機臺係屬「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然綜觀全卷之證據資料,並無任何可佐證被告係編號11之機臺之所有人,或該機臺係由被告所經營之證據資料,是依前揭所述選物販賣機之經營模式,實難僅以被告係限量風格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即遽認其亦係該店內編號11機臺之所有人或經營者。又觀諸卷附111年12月13日稽查之現場照片(見原審易字卷第178頁至第182頁),編號11之選物販賣機臺內確有商品供夾取,而該機臺前方雖有放置「戳戳樂」,但機臺上方亦有擺放戳戳樂贈品之紙盒,其經營模式與上開編號15之機臺相似,性質上應非屬電子遊戲機,亦不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範圍,是編號11之機臺縱係被告所有或經營,亦無公訴意旨所指經營未經評鑑電子遊戲機之情形,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本案機台之遊戲方式得再依戳戳樂籤 内之標示「隨機」兌換兌換禮品,仍屬不確定性操作結果,而具有「隨機」兌換,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與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應係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本案原審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究難認為允當,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本件消費者順利夾取商品後,可另行參加戳戳樂活動,僅係 增加消費者投幣至順利夾取商品意願之附加活動,並非將機台內擺放商品變更為不確定內容物之戳戳樂,且此實與一般商家或連鎖賣場時常舉辦之消費滿額贈摸彩券之活動並無二致,業如前所述。是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 賴正聲、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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