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HM-113-上易-1260-20241021-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羿軒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293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93號、第16699號、第25051 號、第39221號、第40092號、第507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羿軒(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於民 國113年1月10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3頁),嗣被告於113年1月23日合法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不服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938號刑事詐欺案件判決,上訴人陳羿軒於法定期日內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而未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260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又該裁定經郵務機關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9月4日寄存送達予上開同一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另因被告前經通緝而住居所在不明,本院一併就上揭裁定為公示送達,除張貼於本院牌示處外(貼出日期為113年9月2日),並函請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公告,經該所113年9月5日新北莊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於113年9月4日代為揭示(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5頁),但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見本院卷第67頁),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