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HM-113-上易-1261-2024101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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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鴻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緝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82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王鴻倡(下稱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予科刑,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判決,被告仍嫌過重,難以甘服, 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助長詐騙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僅1人、遭詐騙之金額僅新臺幣(下同)5千元,及被告素行,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業就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量刑事由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量刑度與被告本案犯行之罪責相當,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非可採。綜上,被告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鴻倡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82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鴻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鴻倡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9日前某不詳時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某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佯裝為某男子,於109年1月1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彭安祈,佯稱欲男女交往云云,致彭安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翌(20)日8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千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彭安祈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安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鴻倡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12月19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28號卷【下稱本院易緝卷】第141頁、第143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鴻倡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罪嫌,辯稱:當時 我整個包包不見,裡面有合庫及本案郵局帳戶,我不知道為何對方知道我的密碼,我事後也沒有掛失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相關帳戶資料係由被告使用、保 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上開時間,以前揭方式,詐欺告訴人彭安祈,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安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彭安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0日儲字第1090069137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簿及金宏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及109年11月3日儲字第1090286918號函暨所檢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提供他人使用之認定: 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迄未能提供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 其供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有關持有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何以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被告雖否認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惟被告於109年9月18日偵訊時供稱:本案帳戶已經申請好幾年,是在電子公司工作時,申請來做為薪資轉帳使用,本案帳戶資料已經遺失2、3年,當時沒時間去辦掛失,我也不知道為何別人知道我的密碼等語、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包包整個不見,當時合庫跟郵局帳戶也一起不見,我沒辦掛失,也不知道別人為何知道我的密碼等語,惟被告斯時為30餘歲、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在明知有2個金融帳戶資料遺失之情況下,卻無懼他人使用,而未為任何申報遺失或報警之作為,實屬可疑。且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提款卡,斷無任意放置之理,且應避免將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共放一處,以防止不慎遺失時,自己帳戶內之存款因而遭人盜領,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未能說明為何他人能取得其密碼,並使用其提款卡提款,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悖,無從採信。 ⒉更況乎,詐欺集團成員若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犯 罪工具,因向他人詐騙之款項,隨時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手段大費周章,獲利功虧一簣,實屬冒險,是詐欺正犯定係使用已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之帳戶,以確保能順利取贓,斷不可能使用來路不明而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本案告訴人受騙後於109年1月20日8時50分許,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於同日17時49分許,方遭提領一空,有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紙在卷可考,兩者時間相差近9小時,堪認本案帳戶已為詐欺正犯所能實質控制,並確信該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提領款項,始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供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由此可證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正犯使用甚明,被告辯稱本案帳戶資料係遺失云云,不足採憑。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交予他人使用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故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交付個人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使用,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家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多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所得。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被告斯時已30餘歲,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業如前述,是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自可預見其行為係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主觀上自具有縱使供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科刑: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 人,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助長詐騙犯罪之風氣,且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僅1人、遭詐騙之金額僅5千元,及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9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本案尚無證據認被告已藉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犯行正犯,尚無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