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HM-113-上易-1264-2024100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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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榮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02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1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楊榮鍾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楊榮鍾(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5頁、第108至109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示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我當 時思考不周,且願意跟告訴人游明城和解,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已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5頁、第92頁、第117頁、第121至122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達成和解,被告已給付全數和解金予告訴人等情,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第89至90頁),堪認被告終能坦承本件毀損犯行,並能彌補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顯有不同,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量刑難認允洽。是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毀損告 訴人所有之攤桌,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已賠償完畢,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詳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輕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配偶及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及生活狀況、從事網拍電商、營業額2萬元左右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緩刑部分:  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衡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固值非難,然被告素行尚稱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全數和解金予告訴人,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已反省己過,則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李海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鍾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13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榮鍾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榮鍾為游明城房東,出租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攤 位與游明城,楊榮鍾因認游明城使用之攤桌超出承租範圍,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2日下午3時至4時間,以砂輪機切割游明城之攤桌,致上開攤桌毀損,足生損害於游明城。 二、案經游明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楊榮鍾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47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易字卷第61至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伊確有 以砂輪機切割告訴人游明城之攤桌,惟是經過告訴人默許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房東,出租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攤位 與告訴人,被告因認告訴人所使用之攤桌超過其承租範圍,於112年2月12日下午3時至4時間,以砂輪機切割告訴人攤桌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易字卷第47頁),核與證人游明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第5至6頁、調偵字卷第4至5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紀錄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112年2月19日警員朱炳憲職務報告、告訴人與被告112年2月3日通話錄音譯文、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在卷(偵字卷第9、10頁、調偵字卷第7、8頁)可佐,堪認屬實。  ㈡證人游明城於警詢、偵查中稱:伊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攤位之攤桌遭被告切割,被告之前有說要切割,伊當時是說要將攤桌往內移,攤桌下方的輪子是可以移動的,但被告將攤桌切割,導致現在攤桌無法使用等語(偵字卷第5、6頁、調偵字卷第4頁反面),可見告訴人並無同意被告自行切割攤桌。  ㈢至於被告雖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該內容略以:2月 3日被告傳送「攤位切割縮小 沒有時間處理 我幫你切割」等語,然告訴人沒有回覆該訊息;嗣被告傳送「攤位已幫你切割 明天不用營業 你可趁機趕快請人組合」等語,可見告訴人對於被告表示欲幫其切割攤位之行為,既未同意,亦未表示任何意見,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有何默許之意思。被告雖另提出111年11月12日與告訴人等(審易字卷第33至35頁)及112年2月3日與告訴人間之對話譯文(審易字卷第37頁),惟先不論該對話譯文是否為真,依該等譯文內容,均僅在討論將如何攤桌縮小,或是由告訴人曾考慮請鐵工廠切割,然未提及告訴人同意由被告切割攤桌,是被告所提出上開證據,均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將告訴人所有之攤桌切割,導致攤桌無法使用,其主觀上顯有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無訛。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毀損告 訴人所有之攤桌,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並參以被告身為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糾紛本應理性解決,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原同意與被告另行調解並有意撤回告訴,惟被告於本院另訂之調解期日及審理期日,就調解條件增加諸多條件及限制,導致雙方無法達成調解,有審理期日筆錄在卷(易字卷第64、65頁)可佐,導致被告最終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無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從事網購及出租房屋為業,經濟狀況小康,須扶養小孩及太太之家庭生活狀況(易字卷第65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偵字第21512號卷,下稱偵字卷 二、112年度調偵字第1131號卷,下稱調偵卷 三、112年度審易字第2258號卷,下稱審易卷 四、112年度易字第1022號卷,下稱易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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