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HM-113-上易-1267-2024120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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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玉琛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0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30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玉琛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鄭玉琛(下稱被告)於民國 111年5月6日10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意圖性騷擾,乘告訴人代號AD000-H11246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在市場魚攤販前彎腰挑選魚類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告訴人臀部及下體,以此方式性騷擾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復按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通常與被告處於利益絕對相反之立場,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證及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94年台上字第47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言有於 上開時、地以手觸碰告訴人臀部之事實、告訴人之指述、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及新北市○○000○0○0○○○○○區○○00000000000號函文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言有於上開時、地以觸碰到告訴人臀部,惟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並以:當時是在菜市場,告訴人擋住其行向,故拍了告訴人臀部示意借過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1年5月6日上午10時38分許,站立在新北市○○區○○ 街00號魚販攤位前,被告則騎乘機車至該處乙節,分據被告、告訴人供述在卷。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監視器時間10:44:11(實際時間為10時37許)被告騎乘機車到魚販前方,監視器時間10:44:28起在魚販前方之告訴人回頭查看,隨後和後方之被告交談等情,有原審112年10月6日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可參(原審卷第32頁,偵字卷第11-13頁),足徵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交談。  ㈡然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分據其2人供述在卷。其等為何事 交談乙節,告訴人於警詢時係證稱:當時我在魚販攤位前看要買哪一條魚,對方用手揉我的屁股3圈,我回頭看左後方,並問對方說「你怎麼可以摸我的屁股」,他一開始沒有回答,跑到我右手邊,我又問他「你怎麼可以摸我的屁股」,對方才回我說「摸一下下而已阿,又沒有給你照相」,當下我就報警,請警察來處理(偵字卷第12頁);於偵查中則證稱:我在看魚,魚放很低,我有稍微往前彎,我不知道他怎麼到我身後,突然就從後方用手他先用手指部分撫摸臀部,還有繞圈撫摸,再用他的手指從臀部下方往前伸到我陰部位置,隔著褲子用力凹下去,再伸出來,我覺得很痛等語(偵字卷第38頁)。  ㈢然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自被告騎車告訴人身後迄告 訴人轉身為止,前後經過僅約10餘秒,除未見有告訴人所述繞圈撫摸臀部及私處之舉外,亦未見被告有自告訴人之左後方移動至右前方之舉。況依告訴人所述,被告並非僅輕觸其臀部,而係撫摸並繞屁股3圈後,復將手指自其臀部下方伸往私處用力摳,被告能否於10餘秒不到之時間內,為如此行為,實有疑義。  ㈣再者,告訴人於警訊中未曾敘及被告有撫摸私處之舉,偵查 中始首次提及。然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被告並非輕觸其私處,而係用力為之,甚而導致其私處腫痛,自行用藥約一星期後始好轉,告訴人並以自備玩偶示範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如何以手指摳其下體(偵字卷第38頁及不公開卷第10至12頁)。倘告訴人所述為真,被告斯時所為,除造成告訴人心情不悅外,同時必造成告訴人身體極度不適,理應印象深刻,然告訴人於警詢時,對此竟隻字未提,此實有悖於常理;且告訴人事後並未就醫治療,雖稱自行購買藥物,然亦無法提出相關醫療單據以為核對。是告訴人指述被告於該日如何性騷擾乙節,前後指述,除有不一外,亦乏其他事證相佐。  ㈤至檢察官所提之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制委員會決議認本件被 告確有性騷擾告訴人部分,屬於行政機關依卷存資料認定後而為之判斷,此與本件被告被訴追刑事犯罪之有無,仍必須經過法院實質調查證據,且經過辯論後而為之自行判斷無涉   ,並無拘束刑事法院認定之效力,自無從據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  ㈥末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構成本罪。而該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均有坦言案發當時有以手拍告訴人臀部,然其意係在要求告訴人讓出空間便其通行,而參酌被告、告訴人案發當時係在魚市場攤販前,為選購魚獲而確有左右移動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值採信,尚無法排除被告非基於性暗示而調戲告訴人之意而為之,揆諸上開說明,自難以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相繩。  ㈦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所為指述已有瑕疵,復無其他足夠之   補強證述,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是否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性騷擾犯行,本院認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難遽以上開罪名相   繩。準此,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   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四、據上,原審未審究上情,遽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罪嫌,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被告否認犯罪,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有理由。至檢察官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主張告訴人未於警詢指述被告觸摸下體,係因警詢筆錄為男性員警製作,而於偵查中檢察官係女性,告訴人方敢於陳述實情,原判決此部分亦應為有罪諭知,然此部分純屬檢察官個人臆測之詞,自難遽採,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青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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