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HM-113-上易-1268-2024100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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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書翰 選任辯護人 黃杰律師 陳瑋岑律師 雷皓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0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頁);上訴人即被告薛書翰(下稱被告)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6頁),且有被告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上訴之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3頁),是認檢察官及被告均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被告所犯傷害犯行部分並無刑法第23條但書或同法第24 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故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而為報復行為,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抑或如非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對他人身體之攻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緊急避難行為,則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24條所稱緊急避難,亦應以「現在」之危難為要件,解釋上應係指迫在眼前之危難,倘危難來源係人為所致,而該人尚未著手於製造不法侵害或危難之行為,亦與緊急危難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為阻止告訴人姜子涵分別於 車輛高速行駛時、暫停路旁時拉扯被告衣領,誤罹本件傷害犯行云云,並提出衣服破裂之照片2幀為證(見偵卷第133至134頁)。惟查: ⒈被告於112年2月16日15時許,駕車搭載告訴人行經國道1號 中山高速公路南下往新竹方向70至80公里路段時,因與告訴人在車上發生爭吵,基於傷害之犯意,自車輛行進間至被告將車輛停放在供警察執行公務臨時停放之停車彎路段後,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臉部等身體部位,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後側壓痛、右眼眶壓痛及瘀青、右臉顴骨壓痛及擦傷、後頸壓痛、右手手腕壓痛、右手大拇指腫脹及壓痛、右手第五指瘀青及壓痛等傷害,業據原審認定在案,合先敘明。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000年0月00日下午15時,在 南下往新竹的高速公路上,我們在車上一直在吵架,被告一直激怒我,我叫他不要再講,我拉住他的帽T,他就說這樣很危險,開到路肩再慢慢說,我馬上坐回我的位置,他開到路肩没有馬上停下,往前停在警方取締的位置,他停好車,他就在車上用左手打我的臉的右顴骨,接下來用右手勾住我的頸部,把我抓下來,用拳頭繼續打我的頭部和臉部,不知道過了多久,他就繼續開車,下新竹交流道後叫我下車。我不記得他當天穿的衣服,我只有拉他帽T的衣領,沒抓他的袖子,而且衣服那個洞也太小等語(見偵卷第138至139頁);復觀之案發後被告與告訴人間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他卷第23至24頁)所載,告訴人於112年2月19日先傳送其右臉頰受傷之傷勢照片予被告觀看,之後,被告傳送「寶寶」、「對不起」、「我不知道會變成這樣」、「我原先的想法完全沒有這一段」、「我很難過」、「我不敢看你」、「我承認」、「我有病」、「我會失控」、「變成另外一個人格」、「我沒有要打後腦」、「我就是直接打沒有想是坐在車子裡的角度打出去就是這樣」、「我是情緒失控」等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即傳送「你看到我臉頰流血,你第一句話馬上說:『我有避開臉、怎麼還打到了』。」、「第一眼的反應是最真實的」等訊息予被告,被告即傳送「我不想爭論」、「是我的錯」、「我情緒失控」等訊息予告訴人,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係因其情緒失控而毆打告訴人,並非為制止告訴人之拉扯行為而為之。 ⒊復告訴人因被告本案傷害犯行而受有頭部後側壓痛、右眼 眶壓痛及瘀青、右臉顴骨壓痛及擦傷、後頸壓痛、右手手腕壓痛、右手大拇指腫脹及壓痛、右手第五指瘀青及壓痛等傷害,已如前述,果被告係為阻止告訴人於車輛高速行駛時、暫停路旁時拉扯被告衣領之行為而對副駕駛座之告訴人揮拳,衡諸常情,告訴人應係左臉頰受有傷害,然告訴人所受傷害卻係遍布其頭部後側、右眼眶、右臉顴骨、後頸部、右手手腕及手指等處,顯見被告係出於傷害告訴人之意思,而非出於防止現在不法侵害或緊急避難之意思而毆打告訴人甚明。 ⒋被告於112年2月19日曾透過LINE對告訴人傳送:「妳臉受 傷我很難過」、「我真的不知道會變成這樣、「因為在高速公路太危險」、「我不知道用什麼方式制止妳」、「妳幹嘛一直拉扯我」、「我真的不是故意要打妳」、「我沒有要讓妳受傷」、「我沒有覺得理所當然」、「我只是覺得很內疚不想面對」等訊息乙節,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1紙附卷可參(見他卷第20頁);參酌告訴人於偵查中曾自承其於高速公路上有拉住被告的帽T等語,業如前述,足認告訴人確曾在高速公路上拉扯被告之帽T,惟本案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時,告訴人仍有拉扯被告衣服之行為,遑論被告將車輛駛至停車彎停放後,更無何迫在眼前之危難可言,自難認告訴人於案發時有何對被告現在不法侵害之情形存在,或被告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有何處於危難之際等情形。故被告及其辯護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⒌至被告雖提出前開衣服破裂之照片2幀為證。惟觀之卷內並 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上開衣服係被告案發時所穿著,且衣服破裂之時間、地點、原因亦均無法自照片中得知,尚無法據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雖坦承毀損及傷害犯行,仍 辯僅有丟棄告訴人部分廉價之淘寶網購衣物,且因告訴人情緒激動,胡亂揮打妨害其駕車安全,係基於正當防衛,才於高速公路上車輛行進間出手制止告訴人危險行為,始造成告訴傷害之犯行,故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然告訴人因本次被告傷害犯行受傷過劇,臉部、頭部受有多處挫傷之傷害,其身心受創,尚難平復,是原審量刑過輕,告訴人難以甘服,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除認原審未依刑法第23條但書及刑法第24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不當云云,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外,其上訴意旨另以略以:被告與告訴人事後達成和解,且於事發2個月內及時履行和解條件,賠付價值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全新物品予告訴人,並獲其諒解。原判決未審究此部分事證,逕認定被告未能達成和解或未得告訴人之諒解,更未詳明如何取捨及何以形成此項心證之判斷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被告所為僅係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且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僅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亦向告訴人表示真心悔悟,與告訴人早已達成和解,被告犯後態度確屬良好。又被告一向奉公守法,並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告訴人所受損害早已即時、盡數獲得填補,被告早已賠付告訴人損失,請依刑法第57條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㈢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參諸數罪併合處罰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查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⒈告訴人提出其遭毀損之服飾、珠寶、包袋及配件、文書清單各1份(見偵卷第7至8、10至26頁),並以被告坦承且已賠償其丟棄告訴人女兒之物品價值達83萬元等情(見偵卷第67至72頁),進而主張遭被告丟棄之物價值達2千萬元云云,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表示其所丟棄之服飾1批均係告訴人自淘寶網站購買等語。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被告於案發後為表歉意,有購買價值約50萬元之物品贈與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可證被告所丟棄告訴人之物品具有一定之價值,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所丟棄之物品均係告訴人自淘寶網站購買等情,難認可採。然衡以告訴人僅提出上開清單,而未能提出相關購買憑據,原審無從認定被告所丟棄物品之實際數量及價格,且此要屬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至被告雖坦承其丟棄告訴人女兒之物品價值達83萬元,然父母省吃儉用,卻願意花費鉅資滿足兒女慾望之情事,並非少見,無法以此反推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復觀諸卷內證據資料,查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指訴,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係親密關係伴侶,竟未思循理性方式解決之糾紛,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部分犯行,卻表示告訴人之傷勢尚屬輕微云云(見原審卷第142頁),及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之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再參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傷勢,暨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專業投資人,有報稅之年收入約300萬元,尚有未報稅之部分,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除需扶養父母、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外,其與告訴人交往時每月出資15萬元供應告訴人,並曾購買不動產贈送予告訴人,又其名下尚有2台跑車,雖被告表示係貸款購買等語,然洵此益徵被告應有相當之還款資力方會購入此等奢侈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29、134頁;偵卷第101、107、1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6月;另審酌被告自稱為專業投資人及前述之經濟狀況,可認其具有相當資力,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宜再諭知最低額,是原審認其易科罰金之標準,應以3,000元折算1日,方足使其警惕。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就所定執行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0元折算1日。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復查,被告雖主張其與告訴人事後達成和解,且於事發2個月內及時履行和解條件,賠付價值50萬元之全新物品予告訴人,並獲其諒解云云,惟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與告訴人就本案毀損犯行和解之和解書供本院參考,參酌犯罪行為人於案發後為表達歉意,在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前,即先行賠償被害人部分款項之情形,並非少見,故縱使被告於本案毀損犯行後,確有賠償告訴人之女83萬元,並購買價值50萬元之物品予告訴人,亦難認雙方已就被告前開毀損犯行乙事達成和解,故被告以其於本案毀損犯行後,已賠償告訴人之女83萬元,並購買價值50萬元之物品予告訴人等情,主張其與告訴人事後達成和解,並於事發2個月內及時履行和解條件,且獲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所受損害早已即時、盡數獲得填補云云,實非可採。又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傷勢、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部分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縱經將檢察官所述被告於審理中仍辯僅有丟棄告訴人部分廉價之淘寶網購衣物,且因告訴人情緒激動,胡亂揮打妨害其駕車安全,係基於正當防衛,才於高速公路上車輛行進間出手制止告訴人危險行為,始造成告訴傷害之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及被告所述其僅係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亦向告訴人表示真心悔悟,於本案毀損犯行後,已賠償告訴人之女83萬元,並購買價值50萬元之物品予告訴人,且被告於違犯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檢察官、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云云;被告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23條但書及同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