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3-上易-1269-202411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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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續字第23號、112年度調偵續字 第24號、112年度調偵續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係犯無 故侵入住宅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暨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除第一審判決書第2頁第1行、第13頁第1行關於「111年8月31日11時31分許」、第3頁第24行關於「111年8月31日11時41分許」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1年8月31日23時41分許」之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5日進入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號「○○○社區」15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目的係為要求告訴人吳○○及林○○(下合稱本案告訴人)給付租金,以及要求本案告訴人搬遷本案房屋,具有正當理由,並非無故,本案告訴人所積欠租金金額已達12個月,又避不見面,被告前往理論要求給付租金,行為縱認有可非難之處,難認被告行為違反社會正當性;被告縱有於111年8月31日持拔釘器破壞本案房屋之電子鎖,但該電子鎖經破壞後仍堪用,顯見該電子鎖之效用並未減損,故被告所為並未構成毀損;另被告主觀上並無毀損之故意,被告當時破壞門鎖,實質上係出於維護本案房屋所有權人即配偶陳○○利益之意思,目的係要求本案告訴人給付租金及搬遷,而該電子鎖之所有權人為陳○○,被告縱有破壞本案告訴人之事實管領權能,亦不存在毀損他人所有物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侵入本案房屋之行為,具有正當理由云云。惟查,告訴人吳○○與本案房屋所有權人陳○○於103年11月9日就本案房屋簽立不動產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103年12月1日至106年11月30日,約定每月租金5萬元及需給付押金10萬元,此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111年度他字第4037號卷第43至45頁);且雙方對於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本案房屋仍存有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一事並無爭執,告訴人吳○○於上開不動產租賃期間屆期後仍繼續使用本案房屋,且未為案外人陳○○所反對等節,此亦有陳○○112年2月21日另案民事案件起訴狀暨所附證據資料、陳○○112年7月18日另案民事案件準備書(二)狀暨所附證據資料及本案告訴人112年10月4日另案民事案件答辯七暨爭點整理狀暨所附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9至145頁);綜合上情,可知被告於111年10月5日侵入本案房屋時,陳○○與本案告訴人就本案房屋仍存有租賃關係,故本案告訴人有權使用該房屋,並有居住於本案房屋之正當權源,被告未經本案告訴人同意,自不得無故侵入本案房屋內;被告雖辯稱:進入本案房屋之目的係為要求本案告訴人給付租金及搬離本案房屋云云,然本案告訴人縱使存有積欠陳○○房租一事,被告或其配偶陳○○仍應依法循訴訟途徑及聲請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以收回本案房屋或實現其租金債權,被告卻以強行進入本案房屋並關上大門之方式阻止本案告訴人進入,其行為自難謂係行使權利之正當方式,而屬「無故」侵入住宅等節甚明,是被告上揭辯詞,當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㈡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被告縱有於111年8月31日持拔釘器破壞 電子鎖之行為,亦不構成毀損云云。然查,證人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破壞大門電子鎖3次,第一次是破壞大門原本上的門鎖,之後有再破壞1次,但是還堪用,就沒有叫鎖匠來換鎖,最後一次破壞我就有換新鎖,卷附檔案名稱「00000000-0」就是因第一次破壞大門上門鎖來換新鎖的鎖匠,112年9月12日明峰全鎖行的收據就是被告破壞111年8月30日更換的電子鎖後,我再請鎖匠來換鎖的收據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46至147頁);而證人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本案房屋大門門鎖共被破壞2次,第1次是111年8月30日,之後被告有又來敲但沒有壞,一直到最後敲壞不能用才換鎖,總共換了2次,調偵續卷附的2張收據就是當天門鎖被破壞後請人更換門鎖的收據等語(見原審易字卷150、151頁);且原審於審理期日勘驗本案房屋對講機畫面影片檔案,其中內容可見被告確有於111年8月31日23時41分許,持拔釘器破壞本案房屋大門電子鎖之行為等節,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及錄影畫面擷圖9張(見原審易字卷第143頁、第176至178頁)在卷可佐;復參以被告於111年9月12日某時許,持拔釘器破壞本案房屋大門電子鎖後,本案告訴人便於同日委請明峰全鎖行更換大門電子鎖等節,此亦有被告於111年9月12日破壞門鎖及本案房屋門鎖照片、111年9月12日門鎖遭破壞照片及明峰全鎖行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在卷可稽(分見111年度偵字第25786號卷第23至25頁;112年度調偵續第23號卷第136頁)。綜上勾稽以觀,可知被告確有於111年8月31日23時41分許、同年9月12日某時許,接續持拔釘器破壞本案房屋之大門電子鎖,最終致該大門電子鎖無法使用等情,至臻明確,是被告前揭辯詞,尚非可採。 ㈢被告上訴意旨再以:本案房屋電子鎖之所有權人為陳○○,被 告縱有破壞本案告訴人之事實管領權能,亦不存在毀損他人所有物之故意云云。惟查,本案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有權使用該房屋,並有居住於本案房屋之正當權源,業如前述,則本案告訴人對於房屋大門之電子鎖自具有事實上之占有關係,不容任何人未經法定程序任意變更其現實占有狀態,被告擅自破壞本案房屋大門電子鎖之行為,自屬對於本案告訴人現實上占有之物為不法侵害,被告明知本案告訴人仍實際使用大門電子鎖等情,卻仍執意毀壞之,則其主觀上自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詞,自無足採。 四、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 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採。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