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HM-113-上易-1271-2024110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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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素珠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0樓00 樓之0 選任辯護人 游文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43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素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素珠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站前店專櫃銷售人員,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下稱案發地點)因生意競爭與告訴人賴姸而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公然對賴姸而辱稱:「幹你娘雞掰」等語,足以貶低賴姸而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賴姸而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同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站前店0樓專櫃銷售人員及告訴人提出之錄影畫面裡面之人是伊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在公司沒有任何交集或碰面,伊沒有罵那些話,告訴人提出來的錄影紀錄與偵查卷內的照片都是偽造的,影片裡罵人的人不是我,罵人的聲音也不是我的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單憑告訴人之指述,縱然有錄音、錄影檔案,依現今科技亦有辦法變造或偽造影像、影音,檢察官並未善盡舉證責任,確切指出證明之方法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於今(即112年5月30)日早上約11 時許於臺北市○○○路○段00號0樓(新光三越臺北站前櫃),對面櫃(櫃名:宏金熊)之櫃姐看到我的櫃位有客人就開始搶我客人後,我跟對方說:「麻煩你有水準一點,客人都已經再看我的東西了,你欺負人要有限度。」,對方就當著所有櫃姐及有客人的面,用手指著我開始用台語罵我「幹你娘機掰」、「我要你死在這裡」、「死大陸仔」等語,陸續罵我到14時許,突然拿著衣架衝向我說要馬上讓我死在這裡,又說知道我女兒在哪裡念書,使我心生畏懼(按恐嚇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你是否清楚為何對方會無故針對你們?)我覺得應該是搶生意的關係(偵卷第13至1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自從我3年前去新光三越站前店上班,被告就開始罵我,我每天都承受這些壓力,我跟被告說這樣已經犯法,被告都沒有收斂,直到有一次我情緒激動,被告就說知道我女兒在哪裡,要對我女兒不利,我才去報警。我有錄到幾段被告罵我的行為,本案被告罵我「幹你娘雞掰」、「蕭雞掰」、「雞掰」的日期是報案的112年5月30日,也就是我提出的第一段錄影當天。我是連續錄影,沒有剪接。我認為她的動機是認為我搶到她生意,因為我們都是賣衣服,被告罵我聲音很大聲,客人都聽的到。被告是刻意罵我,長期的精神折磨,我沒有聽過被告跟他人會用三字經、五字經作為開頭語或夾雜溝通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5至43頁)。   ㈡告訴人除為前開證述外,且於偵查中提出檔案名為「origi nal-47EB0000-00AF-4E39-B4F5-38E45F051E43」(按即原審簡稱第一段影片)之影音紀錄,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顯示被告確於112年5月30日,在案發地點,手指錄影之告訴人高聲出言罵:「你給我安靜喔,我到時候給你死喔,『幹你娘雞掰』『蕭雞掰』」、「雞掰呀」,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原審易字卷第31、32頁);即被告亦於原審審理之初坦認告訴人提出之錄影畫面裡面之人是伊等語在卷(原審審易字卷第43頁);且參諸原審勘驗影片中罵人者之樣貌、聲音與被告完全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於案發地點出言罵持手機錄影之告訴人:「你給我安靜喔,我到時候給你死喔,『幹你娘雞掰』『蕭雞掰』」、「雞掰呀」等語無訛。被告翻異前詞,辯稱錄影中人不是她、聲音也不是她,影片遭到偽造云云,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上開錄音、錄影內容依現今科技亦有辦法變造或偽造云云,尚無可採。   ㈢另本件案發地點為百貨公司賣場,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 由進出之處;被告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雞掰」、「蕭雞掰」、「雞掰呀」之語境及前後文,是雙方正值爭吵狀態,且被告是在告訴人以「來、你來啊」、「正常發揮你來啊,不要做個樣子,來、過來、你過來、你過來」、「你過來啊、繼續啊」、「你最大,新光三越你最大」等語挑釁之後,才手指告訴人厲聲叫喊「你給我安靜喔,我到時候給你死喔,幹你娘雞掰勒蕭雞掰」等情,亦經原審勘驗屬實在卷(原審易字卷第31至32頁)。從而,被告確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為上開言語,堪以認定。   ㈣至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出檔案名為「original-E3C3DDE4-5 D7F-4CDC-9BD5-AE81783E6AF3」之錄影檔案(即原審簡稱第二段影片),已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第一段影片與第二段影片並非同一天的事,第二段影片是111年9月6日拍的,因為被告長期罵我,我有錄好幾段。我沒有跟檢警說第一段影片、第二段影片中被告行為的發生時間,因為沒有人問我,我將這兩段提出來只是要證明被告長期罵我等語明確在卷(原審易字卷第35至43頁),足認第二段影片之拍攝時間與公訴意旨之本案期日不同,且此部分已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表示追訴之被告犯行以起訴書為準,雖經原審勘驗被告確於當日出言罵告訴人「死阿陸」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3頁),惟此部分既非屬檢察官訴追所及,自非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六、被告雖於上開時、地,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於告訴 人以「來、你來啊」、「正常發揮你來啊,不要做個樣子,來、過來、你過來、你過來」、「你過來啊、繼續啊」、「你最大,新光三越你最大」等語挑釁之後,手指告訴人厲聲叫喊:「你給我安靜喔,我到時候給你死喔,幹你娘雞掰勒蕭雞掰」等語,惟此雖屬粗鄙言語,可能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權,然此是否仍屬被告基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而發表之言論,自應權衡該侮辱性言論對告訴人名譽權之影響,以決定是否應以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規定處罰之。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 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反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前揭說明,名譽感情因難以具體特定其內涵及範圍,難 認屬公然侮辱罪所保障名譽權之範疇,縱告訴人對被告所為侮辱性言論感覺不快,仍難逕以該罪相繩。而就告訴人名譽權中社會名譽之部分,則需依被告為該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進行整體觀察。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於告訴人先以「來、你來啊」、「正常發揮你來啊,不要做個樣子,來、過來、你過來、你過來」、「你過來啊、繼續啊」、「你最大,新光三越你最大」等語挑釁之後,手指告訴人口出:「你給我安靜喔,我到時候給你死喔,幹你娘雞掰」、「蕭雞掰」、「雞掰呀」等情,及告訴人警詢時陳稱:被告看到我的櫃位有客人就開始搶我客人後,我跟對方說:「麻煩你有水準一點,客人都已經再看我的東西了,你欺負人要有限度」,被告就當著所有櫃姐及有客人的面,用手指著我開始用台語罵我等語在卷(偵卷第13至14頁),參諸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錄影內容所示,足認本案係告訴人不滿被告搶其客人,先向被告表示:「麻煩你有水準一點,客人都已經再看我的東西了,你欺負人要有限度」等語後,被告始開始用台語罵告訴人,其間,告訴人並持手機開始錄影,並以:「來、你來啊」、「正常發揮你來啊,不要做個樣子,來、過來、你過來、你過來」、「你過來啊、繼續啊」、「你最大,新光三越你最大」等語後,被告不甘告訴人之言語挑釁,即口出:「你給我安靜喔,我到時候給你死喔,幹你娘雞掰」、「蕭雞掰」、「雞掰呀」等語,堪認被告為前揭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應係被告在上開時、地,因告訴人不滿被告搶其客人及出言挑釁後,一時情緒激憤難平,始失控厲聲口出上述言語,且其意應係為制止告訴人持手機錄影蒐證時之言語挑釁,此由被告出口罵人前先出以:「你給我安靜喔」可悉,顯係抒發其不滿告訴人上述言語挑釁之感受,尚非無端侮辱告訴人。復因上述侮辱性言論之時間甚為短瞬,尚難認該侮辱性言論對告訴人社會名譽之損害已達明顯或重大之程度。況「幹你娘雞掰」、「蕭雞掰」、「雞掰呀」固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然因個人修養不一,遇事因心生不滿,致無法調節自我情緒而語出一字經「幹」、三字經「幹你娘」、「蕭雞掰」、五字經「幹你娘雞掰」,甚至成為口頭禪、發語詞或歇後語等情,亦不少見於日常生活中,時有用以加強語氣、抱怨之意思,而隨意發表之。況若自其他於該處偶然見聞之第三人角度以觀,應僅會認為係被告修養不足,無緣無故出口辱罵他人,不會認為告訴人之名譽有何應非難之處,甚或反會認為遭辱罵之告訴人值得同情,則告訴人之社會名譽之損害尚難認已達明顯或重大之程度。   ㈢至告訴人名譽權所涉名譽人格部分,此應考量是否已生對 告訴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而侵害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依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年齡(被告長於告訴人15歲)、性別(均為女性)及社經地位(均為百貨公司專櫃銷售人員)等個人條件以觀,顯無明顯之結構性強勢或弱勢區別,被告之侮辱性言論係針對告訴人個人所發,非對於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或表達偏見或敵意,且僅屬短暫之言語攻擊,縱使告訴人感受冒犯,仍難認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中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位已受貶抑,甚或侵害至其人格尊嚴。   ㈣從而,本件被告發表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係因前述與 告訴人間之嫌隙所致,被告之各項個人條件並非顯較告訴人居於優勢地位,告訴人雖為新住民,惟與被告社經地位相當,尚難認屬處於結構性弱勢之群體,被告復非屬無端謾罵,係一時失言衝動而出言辱罵,時間尚屬短暫,未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依檢察官所提事證,並未就是否已有多數人聽聞被告發表之侮辱性言論,以致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遭受侵害乙節,為充分之舉證,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難認告訴人之名譽權已受有超出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之侵害。   ㈤綜上,本件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發表之侮辱性 言論已對於告訴人之名譽權產生嚴重、顯著之侵害,而超過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本院於權衡告訴人之名譽權及被告之言論自由後,認應對於被告之言論自由為優先之保障,尚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對告訴人謾罵「幹你娘雞掰」、「蕭雞掰」、「 雞掰呀」之行為,顯非出於善意、戲謔,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該等言行依其表意脈絡,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不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復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理由,更非無惡意之口頭禪,足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上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縱認被告前揭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行粗鄙,使告訴人心生不悅,然依前揭說明,此僅屬其個人修養範疇,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不得依刑法309條第1項之罪相繩。從而,原判決所為被告有罪判決,採證及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非無可採,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安蕣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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