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3-上易-1272-202411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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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季翔 選任辯護人 徐盈竹律師 魯忠軒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22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1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均係否認犯行,而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0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140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並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其所為犯行量處拘役40日,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扣案水果刀1把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關於沒收與否之判斷,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為我被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誤 會,我想要自證清白,跟告訴人說我要剖心給他看,告訴人說好,我才會拿水果刀,我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刀鋒也是朝向自己,沒有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怖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告訴人均為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臺北灣 江南社區」之住戶,告訴人並擔任該社區主委,2人常因細故發生爭執,嗣被告、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晚間9時許,在社區1樓會館內再次發生爭執,被告要告訴人不要離開等自己後,先離開上開會館至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在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水果刀1把,適見同社區住戶褚麗鑫、蘇小姐欲返家,即持刀上前與褚麗鑫對話,被告於對話過程中突發現告訴人與其友人一同出現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並準備走往社區1樓會館,其可預見持水果刀走向他人將使人心生畏懼,竟仍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不確定故意,持上開水果刀快速走向告訴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止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等事實,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所執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被告再以其前已提出之辯解否認犯行,自無可取。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其被告訴人誤會,想要自證清白,跟告訴人 說要剖心給他看,告訴人說好,其才會拿水果刀,沒有恐嚇告訴人之意思云云,然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發生爭執時縱有提及要剖心一事,亦僅屬被告之犯罪動機,與被告事後是否具有恐嚇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之認定,係屬二事,被告與告訴人間既素有怨隙,案發前又剛發生口角爭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2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75頁至第177頁、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則被告客觀上手持具殺傷力之水果刀快速走向告訴人之舉動,自足以使告訴人感到生命、身體可能遭受危害而心生畏懼,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7歲之成年人,具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82頁),對於水果刀具有殺傷力,如持水果刀朝他人快速走去將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一節當無不知之理,卻仍手持水果刀快速走向告訴人,其自具有恐嚇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況被告於取出水果刀後看見告訴人時,僅持刀快速走向告訴人,未有其所述剖心之自殘動作,有卷附原審勘驗社區地下1樓監視器光碟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擷圖,與被告供詞可佐(見易字卷第149頁至第150頁、第203頁至第204頁、第271頁至第272頁、本院卷第146頁),自難單憑被告此部分所辯,逕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被告固再辯稱其當時手持水果刀之刀鋒是朝向自己,沒有造 成告訴人心生畏怖云云,惟不論被告手持水果刀快速走向告訴人時係將刀鋒朝向自己或告訴人,均不影響該水果刀具有殺傷力,將使他人心生畏懼之結果,此由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當時在地下室被告聽到我的聲音,直接跑過來追我,我太太說他拿刀子,我怎麼能不跑,我當然會害怕,被告拿刀子怎麼會不怕等語可明(見易字卷第176頁、第180頁、第209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㈣綜上,依本案事證既已可證明被告有為本件恐嚇之犯行,自 應依法論罪科刑,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27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 選任辯護人 黃暐程律師 鍾欣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6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甲○○、乙○○均為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臺北灣 江南社區」之住戶,乙○○並擔任該社區主委,2人常因細故發生爭執,嗣甲○○、乙○○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21時許,在社區1樓會館內再次發生爭執,甲○○要乙○○不要離開等自己後(甲○○此部分行為尚不構成恐嚇罪嫌,詳後述),先離開上開會館至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在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水果刀1把後,適見同社區住戶褚麗鑫、蘇小姐等2人欲返家,即持刀上前與褚麗鑫對話(甲○○此部分行為亦不構成恐嚇罪嫌,詳後述),甲○○於對話過程中突發現乙○○與其友人一同出現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並準備走往社區1樓會館,其可預見持水果刀走向他人將使人心生畏懼,竟仍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不確定故意,持上開水果刀快速走向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止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到場當場逮捕甲○○,並扣得水果刀1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 ○○、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243頁至第25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持上開水果刀走向告訴 人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恐嚇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持刀朝乙○○走過去,但是刀是對著自己,因為我在社區1樓會館問乙○○要不要剖心給他看,乙○○說好,我才去拿刀走過去,我沒有要恐嚇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是因告訴人乙○○之挑釁後才去持刀,持刀目的是要剖心自清而非傷害或恐嚇他人,且告訴人乙○○在警詢、偵查跟審理之陳述前後均有出入,其餘證人證述說詞亦有反覆之情,實難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持上開水果刀走向告訴人乙○○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偵26198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163頁至第167頁、本院易字卷第174頁至第184頁、第208頁至第215頁、第225頁、第240頁至第241頁)、證人褚麗鑫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偵26198卷第163頁至第167頁、本院易字卷第216頁至第227頁)、證人楊秀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易字卷第229頁至第236頁)、證人廖文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本院易字卷第237頁至第242頁)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水果刀1支】(本院審易卷第5頁)、本院112年保管字第16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水果刀1支】(本院審易卷第3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6月12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293490號函及所附被告甲○○妨害自由案之監視器影像光碟(本院易字卷第33頁、光碟於存置袋內)、本院113年4月16日審理程序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及其附件C(本院易字卷第201頁至第205頁、第259頁至第280頁)附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111偵26198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03頁至第107頁、本院易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250頁至第25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與辯護人固以前情置辯,惟查: 1.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又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未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相異證人或同一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彼此稍有差異,或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因各人觀察角度、記憶重點不同,或相同證人各次陳述時,關於細節有無陳述清楚完整,所持描述用語之不同,是否省略片段情節,甚或紀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從而,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事證,以為合理比較且定其取捨;倘就基本或主要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無關重要之矛盾,即認其全部陳述為不可信,而全數捨棄不採,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人之記憶留存有其保鮮期限,記憶會隨著時間經過而流逝,此並非專屬兒童之現象,成人亦然。每人對於事件之記憶能力均不相同,隨時間經過,對於事件之基本核心事實雖有印象,而就周圍之細節部分,則印象模糊,凡此情形所在多有,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10號判決亦明揭其旨。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恐嚇」,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813號判決要旨參照)。 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跟楊秀蘭走B1地 下室要到大廳,就看到該名男子(即被告)拿著刀在褚麗鑫面前揮舞,接著被告剛好轉頭看到我,就拿刀子追著我跑邊喊「白主委不要跑」,最後我就跑到1樓大廳遇到警察等語(111偵26198卷第16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出來走到B1要去1樓的會館時,我看到被告在跟褚麗鑫講話,被告看到我就拿刀子衝過來,我就趕快跑走,被告當時把刀子拿在手上揮舞,刀鋒對著我,我跑到會館時我就跟警察說被告在B1拿刀子追我,警察就跟我下來,被告剛好走過來,警察就壓制被告等語(111偵26198卷第163頁至第16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要從我家通過B1去1樓的會館,在B1地下室看到被告拿1把刀子跟2個女的,其中1個是褚麗鑫,我就叫一聲,被告回頭看到我,被告就拿著東西追我,因為我眼睛白內障看不清楚,只看到被告手上有拿亮亮的東西,我老婆楊秀蘭說被告拿刀子還不趕快跑,我就趕快跑掉,被告沒有講什麼話,遇到警察後我就跟警察說被告拿著刀子追我,我害怕的點是我怕被告拿刀子殺我,但因為現在距離事發已經1年多了,細節已經忘記了,在警詢跟偵訊所述比較正確,因為距離案發時間比較近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75頁至第184頁、第208頁至第215頁、第225頁、第240頁至第241頁)。是依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內容,其於警詢、偵訊,均係提及行經B1停車場時被被告發現後,就被被告拿刀子追著跑,而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一開始是看見被告手上拿亮亮的東西追過來,後因楊秀蘭告知被告是拿刀子,才趕快跑,其前述所屬內容雖有不相符之情事,但衡諸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時點為113年2月20日、113年4月16日,距離本件事發時間(111年11月)已相距1年以上,故於審理時證述內容與警詢、偵訊內容有所落差,難認與常情相違,況乎告訴人乙○○亦稱因警詢跟偵訊所述距離案發時間比較近,故先前所述比較正確,再者,不論係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或是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乙○○就被告關於恐嚇主要事實之證述,客觀上均有提到被告有持物品朝自己追來之情事,而在得知被告係持刀追來時即趕快跑走,其就此部分證述內容仍一致,而具有相當之真實性。再者,除告訴人乙○○證述外,經本院勘驗卷附B1地下室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認:【圖12】影片時間13:45至13:57(即畫面時間22時08分56秒)時,甲男(即告訴人乙○○)與其他兩人經過畫面左方樑柱,一同持續往畫面左上方移動之際,甲男突轉身退後數步,帽子男(即證人廖文興)則以小跑步動作轉身往畫面左下方移動,藍衣女(即證人楊秀蘭)則側身站立看往畫面右方,同時畫面右方可見有一人(應為A男,即被告)出現;【圖13】影片時間13:58至14:03(即畫面時間22時09分02秒)時,帽子男已從畫面左下方移動離開,A男雙手有拉動上衣之動作,並朝甲男、藍衣女方向迅速移動。藍衣女見狀轉身推動甲男示意其離開,甲男隨即轉身往畫面左上方跑動;【圖14】影片時間14:04至14:07(即畫面時間22時09分06秒)時,甲男持續往畫面左上方跑動離開,藍衣女亦跟隨甲男身後跑步離開,A男見狀移動至畫面中央車道處,佇立轉身朝向畫面上方;【圖15】影片時間14:08至14:18(即畫面時間22時09分17秒)時,A男短暫佇立後,隨即於14:09時轉身往畫面右方移動,期間可見A男右手持有長約15公分、特定角度呈反光狀之不明銀色物品,且手部自然擺動地持續朝畫面右上方移動,此時監視畫面未見甲男及藍衣女等人,有前開本院113年4月16日審理程序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及其附件C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203頁至第204頁、第270頁至第273頁)。觀諸前開勘驗筆錄,亦可確認在被告出現並朝告訴人方向迅速移動後,告訴人乙○○及證人楊秀蘭即轉身跑步離開現場,而後亦可看見被告被告右手持有長約15公分、特定角度呈反光狀之不明銀色物品,而與告訴人乙○○前開證述內容所陳述之事實大致相符。又被告自己亦不否認有持刀走向告訴人乙○○等情,證人楊秀蘭於本院審理證稱:當下我確實有看到被告往我們方向走過來,我有跟乙○○說被告有拿刀子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35頁至第236頁),證人廖文興於本院審理同樣證稱:我在警局提到被告有持刀追乙○○的內容是正確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40頁)。是依前開告訴人乙○○、證人楊秀蘭、廖文興所述內容及光碟勘驗筆錄與其附件C等證據資料,可知被告持前開水果刀朝告訴人乙○○走來時,是以比一般人走路更快之速度,迅速朝告訴人乙○○所在方向移動,告訴人乙○○因而快速跑步離開現場。而觀察被告之行為舉止,其持有殺傷力之水果刀突然朝告訴人乙○○之方向迅速走來,依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確會使告訴人乙○○感到害怕或心生畏懼,客觀上已足以使告訴人乙○○產生其生命、身體安全遭威脅之畏佈心理,況被告亦提及曾遭告訴人乙○○刁難、施壓等情(111偵26198卷第9頁至第13頁,本院易字卷第251頁),告訴人乙○○亦陳稱曾不讓被告調監視器影像,被告可能因此心生怨恨等語(111偵26198卷第16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乙○○平日相處不睦、素所怨隙,則告訴人乙○○對於被告之行為舉止反應應更容易感到恐懼,故本件告訴人乙○○證稱因被告之上開行為,擔心、害怕被告拿水果刀殺害自己,認為其生命、身體可能遭受危害,而迅速跑步離開,與常情亦無違背,是由上開情節徵之,足認被告之舉動確已使告訴人乙○○因而感到恐懼、不安,而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乙○○之安全,自該當於恐嚇行為無疑。又被告提及持水果刀是要剖心給告訴人乙○○看等語,可知被告知悉所持水果刀具有殺傷力,而能預見持具有殺傷力且無包覆或刀鞘之水果刀來去移動,會使見狀之第三人感到害怕,被告卻還持上開水果刀直接朝告訴人乙○○之方向迅速移動,是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所為自應構成刑法之恐嚇犯行,已臻明確。 3.被告及辯護人雖不斷強調被告之行為只是要剖心給告訴人 乙○○看,告訴人乙○○也有同意,故被告沒有要恐嚇告訴人乙○○之犯意等語。而經勘驗本件事發前之社區1樓會館監視器影音光碟,勘驗結果認:A男(即被告):(臺語)好啦,你最行,好不好,安呢,這樣我等你,我剛才說的,(21:29:35【圖5】時)我拿心給你,我現在…;甲男(即告訴人乙○○):(臺語)拿什麼給我!?;A男:我的心啦,我開山刀…(聽不清)…好啦(走近至甲男身前後轉身離去)…;甲男:(聽不清)拿來看;A男:我心給你看啦…好啦(朝甲男大聲說話後,轉身往大門方向移動)等我呢(A男自大門走出離開監視畫面);甲男:(21:29:45時)好、好,等你,有本院112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及其附件A附卷足憑(本院易字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94頁至第95頁)。依上開證據資料,雖告訴人乙○○於本件事發前在社區1樓會館與被告發生爭執時,曾對於被告表示要把心給自己看一情表示允諾,然如前所述,不論理由為何,被告之行為係持有殺傷力之水果刀突然朝他人(即告訴人乙○○)之方向迅速走來,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會使該他人(即告訴人乙○○)感到害怕或心生畏懼,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肄業,目前從事保全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55頁),故尚屬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對於上情更無不知之理,但卻仍於前揭時、地,持有殺傷力之水果刀朝告訴人乙○○所在位置迅速走來,其主觀上具有恐嚇告訴人乙○○之不確定故意等情,已至為灼然。是被告與辯護人前開辯稱,自難遽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乙○○發 生爭執,竟以前揭方式恫嚇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尚未坦承犯行,且亦未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保全業、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診斷有壓力反應、亞斯伯格症候群之疾病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255頁、第291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科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11偵26198卷第10頁),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前開事 實欄所載時間,在上開社區1樓會館內,對告訴人乙○○恫稱「有種就不要走」等語,致告訴人乙○○心生畏懼。之後被告離開會館至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在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水果刀1把後,適見住戶即被害人褚麗鑫等欲返家,被告遂承前恐嚇之接續犯意而持刀揮舞,致被害人褚麗鑫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 之指述、被害人褚麗鑫之陳述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USB錄影音檔暨光碟、USB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對乙○○說「有種就不要走」的話,而我在社區地下1樓遇到褚麗鑫,手上雖有拿刀子,但刀子是朝我自己,沒有要恐嚇褚麗鑫等語。 (四)經查: 1.就被告對告訴人乙○○恫稱「有種就不要走」之恐嚇罪嫌部 分: 此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乙○○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有對我說「有種就不要跑」,他要出去拿東西,我沒有講什麼他就衝出去,就有住戶說他要去拿刀,叫我趕快跑等語(111偵26198卷第163頁、本院易字卷第175頁至第177頁)。然被告已否認有對告訴人乙○○口出「有種就不要走」之言論。而再經勘驗本件事發時之社區1樓會館監視器影音光碟,勘驗結果認:A男(即被告):(21:29:22【圖4】時後退後再轉身,以臺語與甲男【即告訴人乙○○】對話)你不要跟我講呢,我很怕呢;甲男:(臺語)我也很怕啦;A男:(臺語)好啦、好啦、好啦,你最行;甲男:(臺語)最行!?;A男:你最行啦,好不好!?;甲男:好;A男:(臺語)好啦,你最行,好不好,安呢,這樣我等你,我剛才說的,(21:29:35【圖5】時)我拿心給你,我現在…;甲男:(臺語)拿什麼給我!?;A男:我的心啦,我開山刀…(聽不清)…好啦(走近至甲男身前後轉身離去)…;甲男:(聽不清)拿來看;A男:我心給你看啦…好啦(朝甲男大聲說話後,轉身往大門方向移動)等我呢(A男自大門走出離開監視畫面);甲男:(21:29:45時)好、好,等你;A男:你等我哩,有本院112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及其附件A附卷足憑(本院易字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94頁至第95頁)。是依上開勘驗筆錄,並未發現被告有對告訴人乙○○口出「有種就不要走」之言論,且觀諸前開勘驗筆錄之前後內容,被告與告訴人乙○○雖有發生爭執,被告有提到要把心給告訴人乙○○看,告訴人乙○○即回應「好」,之後被告即離開1樓會館,是客觀觀察被告之行為舉止,實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乙○○有何惡害之通知而使告訴人乙○○感到害怕或心生畏懼之情事,是依前開證據資料,自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恐嚇犯行。 2.就被告對被害人褚麗鑫持刀揮舞之恐嚇罪嫌部分: 此部分證人即被害人褚麗鑫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們是坐 電梯到B1想要回家,就看到被告騎機車攔住我們,他手上有拿刀揮舞,我害怕就退後,他拿刀揮的時候講一些可能是他委屈的事情,但我聽不太懂,我覺得被告拿刀的行為應該是沒有要對我不利,因為他拿刀是要找乙○○等語(111偵26198卷第165頁至第16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跟其他人從會館要回去剛好遇到被告,被告就要解釋給我們聽,說要挖心給我們看,我沒遇過這種事所以會怕,他手上有拿水果刀,但刀子的指向是朝向被告自己,沒有指向我們,我覺得我自己沒什麼被害,被告也沒有不讓我們離開,我當時也可以往後跑,而因為被告是說要挖心給我們看,我想說應該不會對我們不利,被告在整個過程中沒有任何行為或言詞想要傷害我們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16頁至第227頁)。而勘驗本件事發過程之社區地下1樓監視器影音光碟後,可知被告在持刀具與被害人褚麗鑫對話時,只是站立在被害人褚麗鑫旁與被害人褚麗鑫交談,並無擋住被害人褚麗鑫去路,被害人褚麗鑫亦未有明顯後退或閃避之反應、動作,亦有本院113年1月3日準備程序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及其附件B在卷可資佐證(本院易字卷第125頁、第137頁至第155頁),是從被害人褚麗鑫之證述及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持刀與被害人褚麗鑫對話時,被害人褚麗鑫雖有害怕,但害怕的點在於沒遇過這種被告說要挖心的事,被害人褚麗鑫更明確證稱被告拿刀時,刀的指向是朝被告自己,覺得自己沒有被害,覺得被告沒有要對自己不利,也沒有不讓其離開,過程中被告也沒有任何傷害被害人褚麗鑫之行為,且被告與被害人褚麗鑫交談時,被害人褚麗鑫亦未有明顯後退或閃避之反應,是依前開證據資料,被告與被害人褚麗鑫對話時持水果刀揮舞之行為固有不當,但被告之目的應只是想對被害人訴說自己某些事情,尚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加害被害人褚麗鑫生命、身體或恫嚇被害人褚麗鑫之恐嚇犯意存在,此部分亦難刑法之恐嚇罪責相繩之。 (五)綜上所述,關於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對告訴人乙○○恫稱「有 種就不要走」之恐嚇罪嫌部分,以及被告對被害人褚麗鑫持刀揮舞之恐嚇罪嫌部分,因難認被告涉有刑法之恐嚇犯行,無從以該項罪責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事實欄所示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就此被訴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張尹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郁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