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HM-113-上易-1273-202410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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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傑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9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智傑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且就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置物袋1個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沒有針對我在開庭時之陳述內容做 調查,我所拿走的置物袋是我前幾天在那邊所遺失的,而機車鑰匙則是我被警員通知我取走的置物袋有鑰匙要我確認,我才在洗衣機內查看該置物袋之暗袋內有鑰匙,所以我並無竊盜之犯意。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潘信豪之證 述、監視器錄影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12月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40026號函檢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7月26日扣押筆錄、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提出之購物袋照片、購買證明等證據,認定被告竊盜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上訴雖以前詞否認有竊盜犯行,惟被告所拿取之黑色置 物袋內有告訴人之一串鑰匙,而該串鑰匙其掛有4支鑰匙及1個遙控器(見偵卷第43頁照片)本具有一定體積及重量,並會發出一定聲響,甚難想像被告在拿取該置物袋時卻未發現袋內有非其個人所有物品之情事,且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曾擁有與告訴人相類似置物袋或其曾在該處附近遺失置物袋之事證,是難認其所辯屬實。  ㈢綜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本院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黑色置物袋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智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7月24日16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機車停放區,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潘信豪所有、吊扣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之黑色置物袋1個(下稱本案置物袋,內有鑰匙1串,價值合計新臺幣3,330元,下稱本案鑰匙),得手後,旋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因潘信豪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信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智傑經合法傳喚後,於本院113年5月2日10時10分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報到單可憑(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第59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詳後述),揆諸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至上開地點,徒手拿取客觀上為告訴人潘信豪所有之本案置物袋(內含本案鑰匙),得手後,旋騎乘本案機車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九成可以確定本案置物袋是伊的,伊不知道裡面有一副鑰匙,是後來警員告知後才知道,伊有把本案置物袋與裡面鑰匙交給大同分局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至上開地點,徒手拿取客 觀上為告訴人潘信豪所有之本案置物袋(含本案鑰匙),得手後,旋騎乘本案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潘信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33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12月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40026號函檢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7月26日扣押筆錄、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提出之購物袋照片、購買證明各1份(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75頁至第79頁、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43頁、第37頁、第41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行為時即知本案置物袋(含本案鑰匙)係他人所有而竊 取之,顯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  ⒈被告雖辯稱:伊九成可以確定本案置物袋是伊的,伊不知道 裡面有一副鑰匙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伊將該置物袋放置於本案機車龍頭上,沒有鎖起來,只是簡單扣在本案機車龍頭上,可以簡單徒手拆掉拿走,本案置物袋前面有白色gozilla字樣,黑色,袋內裝著家裡鑰匙及重機鑰匙(即本案鑰匙),被告已經將本案鑰匙還伊,但是被告還回來的置物袋不是本案置物袋,所以伊沒有要領回等語(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並提出購物袋照片、購買證明各1份(見偵卷第41頁)可佐,亦核與被告供稱是從本案機車龍頭上取得本案置物袋,警察通知後發現內含本案鑰匙1把乙情相符,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述,自屬可信。堪認告訴人確有將前面有白色gozilla字樣,黑色之本案置物袋(含本案鑰匙)放置於本案機車龍頭上無訛,則本案置物袋既掛在告訴人之本案機車龍頭上,被告並非該本案機車之所有人,已難認被告會將放在他人機車上之物品,誤認為自己所有之物。  ⒉被告於警詢中先辯稱原本將自己置物袋放在工作的地方等語( 見偵卷第18頁),於偵查中又翻異前詞供稱原本係隨手掛在消防水口等語(見偵緝卷第37頁),則被告辯稱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上開被告辯稱之放置地點,均非位於告訴人機車龍頭中,被告當無誤認本案置物袋為其所有之情事,再者,本案置物袋並非稀缺之物,自有可能與他人有相同款式之情形,且位置亦非被告上開自陳之地點,被告未思於此,反常地未仔細確認本案置物袋是否確為其所遺失者,即直接拿取本案置物袋(含本案鑰匙),顯然與一般常情相悖。又觀諸本案置物袋,應可輕易打開得知內容物,佐以本案鑰匙共計4把,質地堅硬,且含有重機鑰匙,重量非輕,有本案鑰匙照片1張(見偵卷第43頁)在卷可參,被告辯稱自己置物袋有放環保垃圾袋,沒有發現有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倘被告真誤認為自己所有之置物袋,當會察覺重量有異,而打開檢查,再再顯示被告未檢查確認,直接拿取之行為,與常情相違,是以被告既已知本案置物袋(含本案鑰匙)非其所有,但仍執意將上開物品帶走,自有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⒊況被告亦自陳無法肯定本案置物袋為自己所有之物(見偵緝卷 第37頁),足認被告在未確定是否為自己所有之物,即逕自他人機車龍頭上拿取他人之物,且並未報警處理,審酌被告案發時為53歲之成年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6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7頁),對於未確定是否為己所有之物,當無逕自拿取之理,益徵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以,被告上開辯稱,均屬臨訟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 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未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7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竊得之物中鑰匙1串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37頁)在卷可憑、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取得本案置物袋(含本案鑰匙)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本案鑰匙業已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取得本案置物袋,核屬被告上開竊盜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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