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M-113-上易-1274-2025012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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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郝家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9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郝家凱(下稱被 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等規定,分別論處傷害罪刑(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公然侮辱罪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是在內湖散步時,突然遭到不明人士 攻擊,當下的反應是正當防衛,就往對方的臉部揮一拳,伊覺得自己碰到瘋子,對方又拿手機出來,又要限制伊的人身自由,一路跟著伊不斷叫囂,伊一個受傷的人需要理會對方嗎?伊沒有先動手,是伊先被對方鬧,後來伊去上廁所,對方還跟著伊叫囂辱罵,伊就回罵對方;伊被對方一拳打在胸口,所以伊是正當防衛,接著對方一直跟著伊、罵伊、限制伊的人身自由,伊才會罵對方;原判決完全不是事實,因為受傷的人是伊,不是告訴人,伊主張正當防衛,不應有罪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 敘: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鎧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且為被 告所是認,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民國112年8月22日北市醫衛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檔名「IMG_3625.MOV」之手機錄影畫面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因認證人林鎧懿所證情詞,顯非無憑,堪以採信。  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 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惟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⒊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先以手部對其撞擊云云,惟此經告訴人堅 詞否認,經細閱全卷亦無相關事證可佐,尚難採認有被告所辯之不法侵害情狀存在。何況被告於原審中自承是於制止告訴人之動作後,另行出拳攻擊等情明確,顯見被告有攻擊、報復之傷害犯意存在,而難認係出於防衛之意思,核與正當防衛要件不符。  ⒋縱使告訴人於捷運站廁所內確有說話音量提高或言詞激烈, 然被告所言「白癡」、「瘋子」等語,顯非自我辯白之詞,除加劇對立及使告訴人難堪外,顯無助於解決雙方爭執現狀,純屬為發洩情緒而為之抽象謾罵,難認與自我防衛相關。被告倘自覺委屈或不滿,仍應理性處理,不得逕予辱罵,法律亦無賦與任何人一旦與他人發生爭執,即應一概忍受任何辱罵之誡命。是被告所辯,至多僅屬犯罪動機之陳述,難以憑為免除刑事責任之依據。  ㈡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 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審諸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日18時許捷運運量尖峰時段,在站內公共廁所,屬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合,對遭其無端毆打故而以手機錄影蒐證並報警之告訴人,不具任何實質內容地謾罵「白癡」、「瘋子」等語,顯係純粹在對告訴人之人格為污衊,人格名譽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另稱可調取案發當時位在騎樓的錄影 畫面為證即明云云,惟警員闕永正於據報後旋經查看監視器及現地查訪,並未有監視器拍攝案發地點,有112年9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24599號卷第27頁),因有不能調查之情形,應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㈣茲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憑,並無 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仍以陳詞,主張無罪,核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家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5 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郝家凱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郝家凱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8時13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金 湖路人行道上,自認素不相識之林鎧懿以手肘阻礙其往前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朝林鎧懿之左側臉部揮打,致其受有左側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經林鎧懿當場表示報警後,郝家凱仍逕自離去,而林鎧懿見狀乃跟隨在後,嗣2人行至臺北捷運內湖站內公共廁所時,郝家凱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白癡」、「瘋子」等語辱罵林鎧懿,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鎧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被告郝家凱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7、30、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公然侮辱 犯行,辯稱:當日係告訴人林鎧懿先對伊「架拐子」(以手肘撞擊),伊始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回擊,至在捷運站廁所時,係因告訴人音量提高、措辭激烈,伊才會罵告訴人白癡、瘋子云云。經查:  ⒈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證述綦詳(見士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24599號卷【下稱偵卷】第57-59頁、易字卷第29-30頁),復為被告所是承(見易字卷第26、28頁),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8月22日北市醫衛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檔名「IMG_3625.MOV」之手機錄影畫面暨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67頁及光碟存放袋),堪以認定屬實。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⑴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 ,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惟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辯稱告訴人先以手部對其撞擊一情,為告訴人所否認(見易字卷第29頁),且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佐其說,則被告上述不法侵害情狀是否存在,已屬有疑。況縱被告所言屬實,其係於制止告訴人之動作後,另行出拳攻擊一節,亦據其於本院供承明確(見易字卷第26頁),顯有攻擊、報復之傷害犯意存在,難認出於防衛之意思,核與正當防衛要件不符。  ⑵再縱告訴人於前揭捷運站廁所內確有說話音量提高或言詞激 烈,然被告所言「白癡」、「瘋子」等語,顯非自我辯白之詞,除加劇對立及使告訴人難堪外,顯無助於解決雙方爭執現狀,純屬為發洩情緒而為之抽象謾罵,難認與自我防衛相關。況縱被告自覺委屈或不滿,仍應理性處理,不得逕予辱罵,法律亦無賦予任何人一旦與他人發生爭執,即應一概忍受任何辱罵之誡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至多僅屬犯罪動機之陳述,難以憑為免除刑事責任之依據。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揮打致傷部 分)、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辱罵部分)。被告前揭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間,行為相殊,犯意互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無端滋事,不思和平理性解決爭端,犯後猶設詞 矯飾,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不佳,倘非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尚不足兼顧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甚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及其自述大學肄業、曾在藥廠上班、現無業而賴儲蓄維生、家有父母胞弟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57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分別就其傷害、公然侮辱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部性界限加以衡酌,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間之關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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