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HM-113-上易-1275-2024102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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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沂蓁 選任辯護人 林詠善律師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陳加菊 上列第三人即參與人因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75號被告郭沂蓁 詐欺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加菊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郭沂蓁詐欺案件,業經原審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易字第643號)認定被告詐欺之犯罪所得匯入第三人陳加菊之金融帳戶內。又依陳加菊於原審時證稱:有自20萬美元提領部分款項繳納自己的保險貸款及欠繳的保險費,還有繳納被告的房貸,剩下的匯給被告當作生活費等語(見原審易卷第66、70頁),是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其中部分既為陳加菊所有,其有無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自有調查之必要。又陳加菊並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陳加菊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2之規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有關沒收財產之事項,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所定之各項權利,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若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75號被告郭沂蓁詐欺案件,於113年 12月3日上午10時在第15法庭行審理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0通知上開第三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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