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HM-113-上易-1276-2024102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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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健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健翔(下稱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 日起向告訴人鄭映芳(下稱告訴人)承租位於新北市○里區○○○道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經營合鴻冰品有限公司(下稱合鴻公司),其於111年8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繫不知情之水電師傅在上址加裝分電開關,並將分電開關接上告訴人所使用之住家電錶(下稱本案電錶),嗣於111年8月間某日某時許,再指使不知情之公司員工黃仁宏聯繫不知情之冷凍庫師傅謝承恩為冷凍庫接電至上開分電開關,以此方式竊取告訴人之電能約每日10.73度,因認被告涉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竊盜電能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電 能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吳銘展、謝承恩之證述、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檔案、照片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12年11月23日北西字第1121583699號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被告於原審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委由員工黃仁宏聯繫水電師傅在本案房屋加裝分電開關,並將分電開關接上本案電錶,再由黃仁宏聯繫冷凍庫師傅謝承恩為冷凍庫接電至上開分電開關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犯竊盜電能罪之犯行,辯稱略以:伊不知道本案電錶是樓上告訴人使用的,伊在111年7月26日請黃仁宏聯繫水電師傅謝承恩安裝外冷凍庫,加裝壓縮機,因為本案電錶設在本案房屋一樓生產區住宅裡面,所以謝承恩也不知道有連接到告訴人的電錶,112年3月20日告訴人報警說伊等竊電,當下就請黃仁宏通知謝承恩過來移除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1月1日起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以經營合鴻公 司,其於111年7、8月間,使公司員工黃仁宏聯繫冷凍庫師傅謝承恩將分電開關接上本案電錶,並為冷凍庫接電至上開分電開關,因而造成告訴人增加之電能約每日10.73度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冷凍庫師傅謝承恩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述、證人即合鴻公司員工黃仁宏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證人吳銘展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第13至15頁、第43至45頁、第54至57頁、第67至69頁、第83至87頁、第101頁、第103至104頁;原審卷第51至58頁、第58至64頁、第64至65頁),復有本案房屋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謝承恩與黃仁宏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12年11月23日北西字第1121583699號函暨所附1日所需用電量及電費估算表、111年7月18日報價單、112年3月20日現場照片、合鴻公司申購單、報價單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至19頁、第20至21頁、第22至24頁、第29至32頁、第46至49頁、第75至81頁、第89至91頁、第50至51頁、第94至97頁、原審卷第25頁、第27頁、第79至8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⒈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沒有明確跟被告說本案電錶是伊所有而非本案房屋所使用,伊認為他都知道,那個電箱就在他工廠裡面,外面是室外箱,室內箱在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則告訴人既然於被告承租本案房屋之前後,未明確告知或於租賃契約中詳載電錶之位置,或本案電錶非告訴人所得使用等情,則被告是否明知該電錶確為告訴人住家使用一事,已有疑問;復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電錶上面沒有註記電號或記號,伊已經很久沒有使用該電錶了,是備用電箱等語(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佐以本案電錶裝設之位置,與本案房屋內擺設之冷凍庫等位置,僅有一牆之隔,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及謝承恩於原審中均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7頁、第63頁),且該處設有多個電錶相鄰,於各個電錶上均未有門牌號碼或戶號等情,有現場照片可憑(見偵查卷第46頁、第47頁、第49頁、第78頁),衡情本案電錶既然相鄰本案房屋,且在本案房屋之牆外,又無從於外觀上分辨究係何戶所得使用,則被告辯稱其斯時不清楚本案電錶非其所有,方由接電人員謝承恩誤接一事,難認與常情相違。 ⒉再互核證人謝承恩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伊當時受黃仁宏之 委託,至合鴻公司安裝新一組冷凍機,被告跟黃仁宏都沒有指示伊要接哪個電,也沒有人與房東聯繫確認合鴻公司使用的電錶是哪個,電錶上都沒有註記號碼跟門牌,伊不會看有幾個電錶。當天伊跟師父依現場判斷,以伊工作的職責,伊不會看外面的電箱,而且外面很多電箱、很複雜,只會看業主裡面的電哪一個是符合正常、安全、容量可以接的電。伊在接電前看到合鴻公司場內有一顆無熔絲開關,該室內電箱乘載的安培數很剛好,伊認知該業主屋內無熔絲開關下方就是可以接電的地方。該開關電線接到外面一顆電錶,該顆是合鴻公司的,所以理應接到他們公司的電錶,伊自己判斷屋主方的牆內可使用的電應該都是合鴻公司的電。黃仁宏於112年3月20日告知伊接到告訴人的本案電錶,伊才知道伊接錯電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原審卷第58至64頁),及證人黃仁宏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12年3月20日當天房東報案,伊才知道冷凍庫的壓縮機接到房東家的本案電錶,當晚伊問安裝的師傅謝承恩,他說巷子旁有很多電錶,他於111年8月間找一顆可以用的電錶接上去,那顆電錶上沒有電號,當時也不知道合鴻公司所使用電錶的電號為何,所以謝承恩不知道那是別人的電錶。伊之後有詢問房東到底哪個電錶是伊等的,所以當天有將接錯的電錶拔除後,再接到伊等的電錶上。伊等不是水電專業,不知道有分這麼多電錶,全部電錶都掛在建物外,伊等直覺認為都是伊等的電錶,沒有思考這問題或問房東。本案電錶在建物外,只有一牆之隔等語(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第55至56頁);及觀諸被告所提出與謝承恩接洽安裝冷凍庫之對話紀錄中(見原審卷第91至95頁),均查無被告有何具體指示謝承恩應如何接電之內容,堪認被告並未指示黃仁宏或謝承恩應將分電開關之電接在本案電錶上,而係謝承恩依照現場之判斷,認為合鴻公司場內有一顆無熔絲開關,該開關之電線得以接到室外之本案電錶,即自行認定本案電錶為合鴻公司所得使用,方接上該電錶之情,自難認被告有何明知本案電錶為告訴人所有,卻仍故意指示黃仁宏或謝承恩接上本案電錶以此竊電一事為真。⒊至於證人吳銘展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告訴人所提供錄影檔的水電師傅,外面備用電錶下方有個洞穿進室內總開關下方,有做一個分電開關,分電開關下面的電線又沿著鋁窗出來拉到冷凍庫等語(見偵查卷第83至84頁),固可證明合鴻公司場內之室內總開關下方設有一分電開關,該分電開關下方之電線拉到冷凍庫,再接上本案電錶等情,縱認該分電開關為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水電師傅所裝設,但就接電至本案電錶部分,卷內上揭證據既難認定被告有何明知本案電錶為告訴人所有,卻親自接電,或明確指示員工黃仁宏或師傅謝承恩接本案電錶之行為,該證人之證詞,仍難為被告主觀上有竊電故意之佐證。⒋告訴人雖到庭證稱被告已非第一次竊電等語,然其自稱該次之電箱與本案電錶不同(見原審卷第57頁),是否得以此逕認本案被告主觀上確知本案電錶為告訴人所有一事,亦有疑義,況告訴人所述之情節並無任何證據可佐(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實難單憑告訴人上開所述被告有竊電之前例,即得作為本案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㈢公訴意旨所舉上開供述、非供述證據,僅能證明合鴻公司有加裝分電開關,該公司之冷凍庫之分開電開關有接至本案電錶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竊取電能之犯意,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事證,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主觀上明知本案電錶為告訴人所有,卻仍故指示黃仁宏或謝承恩將分電開關接上本案電錶之事實,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竊盜犯 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謝承恩僅係受任至合鴻公司裝設分電開關之水電人員,並非業主,理當係受業主即被告之指示而為施作。告訴人亦以被告受頂讓該公司時,其前手鄭映若有告知被告電錶之位置,且電錶係裝設在觀海大道268號公共走道,並非設在住宅内為由,被告身為合鴻公司負責人,既稱不知道自己的電表是哪一個,又稱知道公司的電錶是6號電錶,前後矛盾,且被告既辯稱:不知道電錶是哪一個,豈無「縱使接到房東的電表也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而該分開關既能供大型冷凍庫使用,安裝該分開關,理應有相當專業技能並支出相當費用,否則豈會平白無故出現在被告公司「内」?縱使是身為負責人之被告及廠長黃仁宏,如何對該「分開關」一無所知?何人能擅自未經被告及被告公司同意,擅自、免費進入被告公司内,加裝該「分開關」,恰好足供新冷凍庫之電壓使用,再者,被告公司既需使用大型冷凍庫,被告若不知電錶是哪一個,應向告訴人確認等語。惟查:本案電錶既然相鄰本案房屋,且在本案房屋之牆外,又無從於外觀上分辨究係何戶所得使用,則被告辯稱其斯時不清楚本案電錶非其所有,方由接電人員謝承恩誤接一事,難認與常情相違。又被告並未指示黃仁宏或謝承恩應將分電開關之電接在本案電錶上,而係謝承恩依照現場之判斷,認為合鴻公司場內有一顆無熔絲開關,該開關之電線得以接到室外之本案電錶,即自行認定本案電錶為合鴻公司所得使用,方接上該電錶之情,自難認被告有何明知電錶為告訴人所有,卻仍故意指示黃仁宏或謝承恩接上本案電錶以此竊電一事為真,業據原審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論斷之心證理由,而證據取捨屬事實審法院權限,苟其採證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無不當可言,檢察官僅就原審證據取捨持相異之評價,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又檢察官聲請聲請勘驗告訴人提供之現場影片檔,經勘驗結果僅為告訴人發現時在現場指訴被告竊電之片面指訴,尚難證明被告有故意竊電之犯意,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此部分僅為告訴人陳述之一部分,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檢察官執前事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