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HM-113-上易-1277-2024121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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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逸安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15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18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即均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丁逸安(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 就原審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見本院卷第76-77、132-133頁),且於上訴理由狀中亦僅就被告之量刑部分表明上訴之理由(見本院卷第31-33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量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 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認被告雖構成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又依據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犯罪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為身心障礙人士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千元(詳細內容引用如附件所載);經核原審上開量刑之諭知均屬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小罹患行為規範障礙症或間歇暴 怒障礙症,經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為第一類心智功能輕度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由父親單獨扶養長大,被告另需撫養幼子,原先有正當之工作,本件被害人並無任何財物損失,是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云云。 ㈢然: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詳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之違法情形。 2.又辯護人雖請求本件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衡諸本件被告所犯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就居住安全、人身生命安全威脅甚大;雖被告經鑑定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字卷第23、25頁),然被告因另涉竊盜案件,經送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兒童青少年時期,經診斷有規範障礙症或間歇爆怒障礙症,然成年後,上開症狀即明顯減少,被告雖領有雙向情緒障礙症之身心障礙證明,然被告情緒困擾原因主要源於間歇性之金錢、工作等外力壓力,而有適應障礙症。於鑑定時,並未觀察到被告存在有明顯情緒或精神病症,一般生活自理及獨立處理財務並無明顯困難,雖施測結果顯示被告整體認知功能落後同齡,但此與被告之學經歷、生活適應能力存有落差,推估係因作答動機而有低估,其原始能力落於邊緣水準附近,並無明顯障礙等情,有該院民國113年1月15日亞精神字第1130115011號函暨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易字卷第127-135頁),是由客觀上觀察,可認被告固罹有適應障礙症、雙向情緒障礙症等精神疾病,然其一般之生活自理、獨立處理財務能力並無明顯障礙、困難。另就被告扶養親屬乙節,被告於上開精神鑑定中自承:其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由被告之親屬扶養、照顧,被告僅每1、2個月前往探視等情(見易字卷第130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所主張之情節有異。參以上情,難認因此疾病而使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具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或有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再以被告本件所犯加重竊盜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復經刑法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並無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之主張,尚無可採。 ㈣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 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逸安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逸安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鑽壹把、鐵撬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丁逸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4月10日凌晨5時46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鑽1把、鐵撬1支,至郭啟益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永安61庭園咖啡生態農場,跨越該農場大門鐵纜繩,侵入該農場內,持鐵撬欲撬開該農場餐廳之玻璃窗時,遭郭啟益發現其形跡可疑,乃詢問其來意,丁逸安不答,旋即倉皇逃離,而未得逞。 二、案經郭啟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之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 至75頁、第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啟益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43頁至反面)相符,並有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1頁至反面)、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7至59頁反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7頁)等證在卷可佐,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49至51頁反面、第53頁及反面)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59頁反面)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 ㈡、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 2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簡上字第39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月1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案件,與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型態、罪名與侵害法益均不相同,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明顯薄弱之情形,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被告著手為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年,且身體健全,不思憑藉己力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起貪念,以攜帶兇器及破壞門窗之方式行竊,行竊雖未得逞,仍顯示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第120頁),並衡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9頁)、自陳入監前以打零工維生、尚有就讀小學三年級之孩童及父親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為身心障礙人士(見偵卷第23至25頁)、犯罪動機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電鑽1把、鐵撬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