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HM-113-上易-128-2025021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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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任祐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許龍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 00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任祐與彭家全(已歿)係朋友關係,鄭任祐明知其並無與 友人陳俊良成立羅特力公司、從事冷氣壓縮機開發之情事,亦非美國domain公司(下稱domain公司)在亞洲區代表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民國95年8月某日起,或利用通訊軟體Line文字、通話,或以行動電話通話,或至彭家全位於新竹市住處當面以言語商討等方式,向彭家全佯稱:羅特力公司擁有冷氣壓縮機開發之專利技術,要透過domain公司引進建廠、生產冷氣壓縮機之基金,引進基金的過程需要錢以支付各項手續費及周轉金,若彭家全願意投入資金,將來基金引進後會轉為股金,將依股配發紅利云云,致彭家全對其說詞信以為真,誤認為有利可圖於是答應投資,而接續於如附表編號67、69-85、88-89、93-95、97-101、103-104、106-115、117-121、123-124、126-127、129、131-135、138、140-142、145-147、150、152-154、160-192、194-197、199-203、205-212所示之日期,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將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242萬1,000元交付予鄭任祐。嗣因彭家全已長期累積投資巨額,卻遲未取得鄭任祐上開所稱之利潤,經濟陷入困頓,始驚覺受騙。 二、案經彭家全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詐欺告訴人彭家全如起訴書附表(同原 審判決書附表)編號67至212所示之款項,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除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7、69-85、88-89、93-95、97-101、103-104、106-115、117-121、123-124、126-127、129、131-135、138、140-142、145-147、150、152-154、160-192、194-197、199-203、205-212所示之款項予以論罪科刑外,就如起訴書附表(同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68、86-87、90-92、96、102、105、116、122、125、128、130、136-137、139、143-144、148-149、151、155-159、193、198、204所示之款項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審判決書第8頁),因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即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38至144頁、第313至314頁、第342至347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並非domain公司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且 其有於如附表編號67、69-85、88-89、93-95、97-101、103-104、106-115、117-121、123-124、126-127、129、131-135、138、140-142、145-147、150、152-154、160-192、194-197、199-203、205-212所示之日期,以各該編號「給款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收受彭家全所匯入之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共計2,242萬1,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陳俊良、王博士及陳博士等人之技術團隊(下稱陳俊良技術團隊)有冷氣壓縮機的專利,當初該技術團隊委託我幫忙找一家叫domain公司,欲以此方式使投資公司引進資金,彭家全知道我在做這個案子後就表示要投資,想成為股東,因為在我與對方接洽的過程需要負擔出差、會議、飛機、吃住,以及對方來臺灣的等費用,所以我就請彭家全支援我款項,我也為此出國100多次,後來我有帶陳俊良技術團隊前往美國與domain公司簽一份投資合約書,也有找到1位華盛頓銀行副總裁之投資,但因為投資方表示建廠地點要在菲律賓,但陳俊良的團隊希望能在臺灣,所以投資公司就不投資了,至於合約部分,因為我不是專利權人,只是介紹人,所以我並未持有該投資合約書,且domain公司的負責人夫婦均已去世,之前聯絡的電話也沒有了,我只知道他們是在亞利桑那州,但之前見面都是在洛杉磯云云:其辯護人則以:㈠原審判決附表認定詐欺之時點係自95年8月10日之後,然依彭家全所提出與被告之Line通話簡訊,其最早之時點乃為105年11月6日之後,則95年至105年11月6日之期間,並無彭家全係以何原因使被告匯款之補強證據;㈡原判決認定低於2萬元之部分難以認定詐欺,惟彭家全已陳明其無法區分原審判決書如附表所示金額交付之理由為何,原判決僅憑彭家全稱1、2萬元為借款之前後不一、不確定說詞即為如此認定亦顯率斷;㈢彭家全於原審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18號民事事件之民事起訴狀中,係表示被告以給付臺灣羅特力公司之名目向其借款,則彭家全給付款項之原因關究係為投資或借款,亦有疑問;㈣原審未審酌被告在彭家全提告後業已償還1,500萬元之事實,致量刑過重,如被告成立詐欺,亦請考量上開返還款項之情事予以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並非domain公司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且其有於如附表 編號67、69-85、88-89、93-95、97-101、103-104、106-115、117-121、123-124、126-127、129、131-135、138、140-142、145-147、150、152-154、160-192、194-197、199-203、205-212所示之日期,以各該編號「給款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收受彭家全所匯入之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共計2,242萬1,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9頁),核與證人彭家全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796號卷【下稱他卷】第28至29頁,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10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26至127頁,原審卷第128至142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7日儲字第1100142582號函暨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5日元銀字第110006399號函暨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9月17日營存字第11050099481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7日儲字第110025889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匯款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2至15頁、第19頁、第22至27頁、第74至81頁、第91至108頁,偵卷二第144至16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彭家全指訴被告詐欺犯行之歷次證述如下: ⒈證人彭家全於偵訊證稱:被告自稱是domain公司亞洲區代表 人,他的朋友陳俊良希望成立一家羅特力公司,要做冷氣壓縮機,公司需要錢,要引進美國慈善基金,中間要經過很多手續,所有手續都要錢,他的說法是他們已經投入多少錢,只差多少錢,要我補那個差額,也沒有給我看任何準備成立公司的文件或資料,我們這個案子已經談26年了,我只有被告這個窗口,他只有用電話、Line跟我聯繫,我會相信的原因是因為這是美國官方的案子,但是我無從查證,被告說有保密協定,被告跟我說美國在台協會(AIT)的經辦人叫馬丁等語(見他卷第28至29頁)。 ⒉復於原審證稱:被告說想要自己創業,說他希望引進一些基 金,這個基金是從美國聯儲局引進來的,總共是6億美金,做為羅特力公司的基金,並給我1張由他擔任domain Investment Corporation Taiwan的代理人的名片,因為他說我只要負責出錢引進基金就好,引進之後我可以獲利,讓我覺得我幾年以後退休的錢就有了,後來被告每次電話來說美國那邊要多少錢,譬如說要300萬元,他可能跟其他人去籌之後還差30萬、50萬、或100萬元,不夠的幾乎我都是最後一個去湊齊的人,而且很急,每次都3點半快要到了,被告說這個錢弄完以後美國的基金就會進來,可是從來沒有實現過,匯款長達20幾年期間,我有跟被告要證據證明有投資相關的事,被告都不給我,我跟他要求看錢交到AIT的收據,他有答應,但從來沒給過我,我有跟被告要求還錢或投資的利潤,被告跟我說這個錢進來是一個天文數字,他的投資比我還多,因為我一直相信被告會成功,所以在被告沒有給我任何分紅、利潤之情況下,我還是持續把錢交給被告,我沒想到這是一個無中生有的事情,因為被告說這是天文數字,會有很大的利益,所以我就是因為有很大的利益,即使被告沒有提供任何資料,我也相信他才投資他,雖然我在Line對話中有質疑過被告是不是在騙我,但是因為我已經投了很多錢,被告說會成功,他說他投的錢比我還多,我才繼續投錢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28至141頁)。 ⒊彭家全於偵訊及原審證述,就其係因被告向其表示自稱是dom ain公司之臺灣地區代表人,希望引進美國基金以成立羅特力公司,故需要相關費用,待資金引進後告訴人即可獲利為由,請其提供資金,故彭家全始分別於如本判決附表編號67、69-85、88-89、93-95、97-101、103-104、106-115、117-121、123-124、126-127、129、131-135、138、140-142、145-147、150、152-154、160-192、194-197、199-203、205-212所示之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匯款予被告等節,始終明確一致,顯係基於其親身經歷,方能具體就其遭詐欺之內容證述明確,亦無悖離一般經驗或邏輯之重大瑕疵可指,若非親身經歷,顯難以為如此清晰之證述。 ㈢復依被告與彭家全於104年至109年間Line對話紀錄以觀,被 告(Line暱稱為Jenyucheng)對於彭家全持續提出關於投資名稱、進度及美國引進的基金,銀行何時可完成撥款的詢問,屢於對話中向彭家全稱:「我在AIT」(2015/9/8)、「剛剛出AIT這兩天都在此」(2015/9/11)、「今天全部在AIT開會中」(2015/9/14)、「已完成了下週準備發文撥款」((2015/10/17))、「完工了文件已下來了我們在AIT會議中」(2015/10/22)、「今晚通知美基金會就可確認」(2015/10/22)、「等美國通知確認尚未完成今晚會辦完吧」(2015/10/31)、「美方已回應知道下週撥款週一銀行會議請放心」(2015/10/31)、「AIT中準備發放」(2015/11/3)、「銀行明天作業撥款」(2015/11/5)、 「完成了只是等銀行完成撥款我們和AIT會議結案」(2015/11/9)、「AIT限期3天完成」(2015/11/9)、「請告知戶頭號碼以便匯款」(2015/11/19)、「銀行努力今天發出」、「放心錢快出現了」(2015/11/19)、「銀行AIT三緘其口今天應會公布而且馬上放款」(2015/12/4)、「報備完成了今晚和美國匯報銀行就完成了準備撥款」、「今天AIT官員會到銀行發文簽證再發文週一撥款」(2016/1/12)、「冷氣壓縮機的投資案新冷媒高效率的各式壓縮機」、「Turbo式冷媒壓縮機安靜高效率」(2020/3/7)、「資金我們只是6億美金」(2020/3/7)等語(見他卷第53至80頁),復有印有被告為domain公司亞洲區代表人之名片等在卷可佐(見他卷12頁),足認彭家全係因被告以其自稱domain公司亞洲區代表人,並以開發冷氣壓縮機要引進美國基金,及需透過AIT經辦,並以銀行即將撥款等話術,使彭家全認為投資會成功故先後於如本判決附表編號67、69-85、88-89、93-95、97-101、103-104、106-115、117-121、123-124、126-127、129、131-135、138、140-142、145-147、150、152-154、160-192、194-197、199-203、205-212所示之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匯款予被告以持續投資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 ㈣再者,被告於與彭家全之Line對話中,被告屢次提到「Joyce 」之人,並表示「Joyce」亦有投資、有至AIT交涉及處理撥款事宜,更數次以「Joyce」無法借到錢了為由,要被告繼續拿錢出來投資等語(見他卷第53頁反面、第56頁反面、第59頁反面、第60至64頁、第68頁、第69頁反面、第71頁反面、第72頁反面、第73頁、76至79頁)。惟經證人陳俊良於原審證稱:我的英文名字是Joyce,我於25年前認識被告,與被告沒有合作關係,1996、1997年間因為考慮當時環保法規,希望用新冷媒對壓縮機有重大改變,我和被告有談過這件事,當時我們覺得如果有人願意投資在臺灣生產新型壓縮機的話,也許我們找到有技術的人和資金,就可以合作,我有提供大概需要怎樣的技術、市場規模、製程資料給被告,被告可能去找其他顧問把這些資料做成投資計畫書,所以後來我就完全沒有參與了,我沒有成立羅特力公司,也沒有跟被告一起去美國簽約或持有合約書,被告跟domain公司的關係我不清楚,沒有跟被告合作冷氣壓縮機投資案,也沒有因此跟AIT交涉過,我不認識彭家全,我不知道、也完全沒有被告在與彭家全的Line對話中提到關於「Joyce」的各情節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16至127頁)。又陳俊良雖於98年9月2日曾匯款52萬元予被告,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112年6月6日函暨解付匯款備查簿、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112年6月29日函暨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第99至101頁),然陳俊良於原審亦證稱該筆借給被告之款項與投資並無關係,被告事後雖未返還,但也就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第113頁),足認被告向彭家全陳稱陳俊良有投資冷氣壓縮機等語,除與客觀事實不符外,被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始終無法提出其確有為引進資金赴美國簽約、為此與AIT間之開會紀錄、相關金錢流向,及羅特力公司、domain公司,乃至於與華盛頓銀行副總裁之相關合約書、文件或收據以實其說,益徵其向彭家全所為上開投資將可獲利之說詞,顯係施用詐術之手段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並無與陳俊良成立羅特力公司、從事 冷氣壓縮機開發之情事,亦非domain公司在亞洲區代表人,卻以羅特力公司擁有冷氣壓縮機開發之專利技術,要透過domain公司引進建廠、生產冷氣壓縮機之基金,引進基金的過程需要錢以支付各項手續費及周轉金,若彭家全願意投入資金,將來基金引進後會轉為股金,將依股配發紅利為由,遊說彭家全投資,足認其於行為之初,即已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以前開方式對彭家全施以詐術,且致彭家全陷於錯誤而願意投資,並因此交付財物,自堪認其確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等情,應堪認定。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⒈彭家全於本案所匯款予被告之原因究係投資或借款部分: 彭家全固於原審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18號民事事件之民事 起訴狀中,係表示被告以給付臺灣羅特力公司之名目向其借款,而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見原審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18號卷第5至6頁),然彭家全業已於偵訊及原審證述相關款項之原因關係為投資,並有其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是所匯款項之原因關係為投資等情至為明確,且本院審酌彭家全並非具法律專業,對於法律關係之認定為何,實難要求其能清楚界定,其無法清楚分辨投資與借貸,或用語較不精確,且均係聽問被告之說法,雖看似有前後不一之矛盾,但所陳與事實並無不合,不得以此挑剔其所證有瑕疵而認憑信性有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⒉被告之辯護人陳稱彭家全於95年至105年11月6日匯款之原因 並無補強證據部分: ⑴按補強證據所補強者,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 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相互利用印證,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該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亦為法之所許。 ⑵查依被告與彭家全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其中彭家全因所投 入之資金始終沒有回報,而於104年11月29日、30日先後向對被告稱:「超過20年了,七千三百多個日子,漫漫長日,人生有多少個二十年?別再叫我忍耐等待了,老兄加油,下週見錢吧,拜託了!」、「有曙光了沒?」、「還是沒有?」,被告則回復:「快了」(見他卷第57頁);於105年4月29日向被告稱:「和你共事好可憐,心情永遠沈重,永遠擔憂,期望永遠失望,永遠脫離不了苦海,唉,好後悔,一個錯誤就苦了二十幾年,天啊!」,被告則回復:「麥安納(按:台語音意,不要這樣講)」(見他卷第61頁反面),由上開對話可見,彭家全對於被告以投資為由要求其匯款長達20餘年之內容並未予以否認,況彭家全亦已提出被告所交付,其為domain公司亞洲區代表人之名片等證據,以作為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而足以證明其所述為真,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 ⒊主張原判決認定低於2萬元之部分並非詐欺,卻認定高於2萬 元之款項係構成詐欺,判決理由前後不一部份: 查彭家全固於原審證稱對於提出之匯款資料,無法區分哪些 是投資,哪些是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然其於原審亦證稱:從95年以後,被告除了投資外,很少跟我借錢,私人借款的話都是1、2萬元,都是匯款到被告帳戶,並無大筆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故原審以此認定區別借款與否,實難認論理上有何矛盾之處,亦佐彭家全所證被告要引進美國方資金,就差一點等說詞,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脫罪之詞,要無可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接續於如本判決附表編號67、69-85、88-89、93-95、97 -101、103-104、106-115、117-121、123-124、126-127、129、131-135、138、140-142、145-147、150、152-154、160-192、194-197、199-203、205-212所示時間詐取彭家全財物,業如前述,則前揭犯罪時間雖適逢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自103年6月20日開始施行而跨越新、舊法,然以被告上開行為,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詳後述),其中因部分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本案即應適用新法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被告 多次詐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利用相同機會於密接之時空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是辯護人主張本案應屬數罪併罰云云,尚非可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 並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於科刑時,審酌被告以虛構之羅特力公司、domain公司,及以投資冷氣壓縮機於引進美國基金後將有龐大獲利等情節一再詐騙彭家全,詐騙金額高達2,242萬1,000元,致彭家全因此淘空積蓄,經濟陷於困境,更因不斷受騙投入金錢導致家人不諒解,生活苦不堪言;被告雖承諾賠償彭家全2,500萬元,然迄今未為給付(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以借不到錢為由,見本院卷第350頁),犯罪後否認犯行,對於所收受之金錢流向,始終空口白話地狡辯卻提不出任何書面資料,無視其犯行對於彭家全所造成之傷害至深(彭家全已於113年7月15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61頁),毫無悔意,態度不佳,實不宜輕縱,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就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2,242萬1,000元,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綜合上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均無不當。 ㈡至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未審酌其在彭家全提告後業已償還1,500 萬元,致量刑過重,且原判決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亦應扣除此部分之給付云云。就被告有給付告訴人合計1,500萬元部分,雖經彭家全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3頁,本院卷第119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彭家全於原審證稱雙方間之資金往來多達4,7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表示該筆1,500萬元之還款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則被告所返還之上開款項,是否與本案有關聯性,已屬有疑,是尚難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並自犯罪所得所扣除,則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 指駁如前,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