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HM-113-上易-1286-2025032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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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偉 選任辯護人 趙培宏律師 翁偉倫律師 李維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方淳 選任辯護人 許祖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60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5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萬元,陳正偉、蘇方淳共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罪刑部分)。 事 實 一、陳正偉與蘇方淳為夫妻,明知未有何向邱錦伶購買授權之情 事,渠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陳正偉於民國105年6月至同年7月間,虛捏不實之事實,向林博昱佯稱:已用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取得「邱錦伶擇食健康合作案」(下稱擇食合作案)之3年授權(邱錦伶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73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將與日本軟體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本軟銀公司)洽商合作開發擇食合作案之軟體為由,邀約林博昱共同投資此一合作案,即可享有30%之利潤云云,致林博昱陷於錯誤,於105年7月1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漢來飯店(下稱高雄漢來飯店),簽發面額210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陳正偉、蘇方淳2人收取,雙方並簽訂投資承諾書1份。陳正偉、蘇方淳於同一計畫內,共同承前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1月28日,透過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505室之英屬維京群島商海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海睿公司),未實際支付公司設立資本額,僅以繳交美金810元年費及移轉股份費用美金300元之方式,向英屬維京群島(British Virgin Islands,簡稱BVI)政府申辦取得業經海睿公司於105年11月18日設立,資本額美金5萬元之TALENT CHOICE GLOBAL LIMITED(下稱TCG公司),由陳正偉登記為TCG公司負責人,陳正偉、蘇方淳復承前共同犯意,推由陳正偉於105年12月間,向林博昱佯稱:為順利發展擇食健康合作案,需要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資本額美金200萬元之境外公司,邀約林博昱出資1,550萬元,認購30%之股份云云,實則毫無任何「實質上」投資或進展之真意,致使林博昱陷於錯誤,於105年12月27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晶英酒店(下稱臺南晶英酒店),交付面額分別為20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之支票各1紙及現金1,000萬元與陳正偉、蘇方淳共同收取,嗣陳正偉再於106年3月23日,與林博昱簽訂資本額移轉文件,實則將前開已設立登記,資本額僅美金5萬元之TCG公司,轉讓其中30%出資額給林博昱,使林博昱以1,550萬元之對價,受讓TCG公司30%即美金1萬5,000元之出資額(惟實質上該境外公司屬於空殼公司,根本未有任何具體發展、運作,亦無任何資金流向,對於擇食合作案更毫無具體規劃、實行方式、預算分配、僱用之人員及金流報表等節),陳正偉、蘇方淳嗣於106年3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君品酒店咖啡廳,將該空殼公司即TCG公司之股份證明文件交給林博昱,以遂行其上開共同詐欺之行為分擔。嗣陳正偉、蘇方淳收受上開投資款後,從未實際進行任何投資,亦無法交代林博昱交付之資金去向,林博昱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博昱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5至176、4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陳正偉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105年7月18日某 時許,在高雄漢來飯店,向告訴人林博昱收取面額210萬元之支票1紙,雙方並簽訂投資承諾書1份,並於105年12月27日某時許,在臺南晶英酒店,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之支票2紙、150萬元之支票1紙及現金1000萬元;被告蘇方淳則坦承有分別於105年7月18日、同年12月27日前往高雄漢來飯店、臺南晶英酒店,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陳正偉辯稱:我從始自終都沒有詐欺告訴人,因為告訴人是跟我購買股權,從他購買股份後,我為了擇食合作案的努力很多,也有跟告訴人報告。告訴人都清楚股權買賣部分,我有提供文書供他審閱,告訴人從事貿易公司,應該可以看清楚並作決定,是他自己決定購買百分之30的股份,不能因為沒有成功就認為我詐欺他,在告訴人提出告訴後,我們還有在進行洽談擇食合作案的相關事項云云。被告蘇方淳則辯稱:我在臺南晶英酒店只有上去向林博昱打招呼就離開了,在臺北君品酒店時也是打完招呼後就去照顧小孩;我覺得很遺憾收到法院通知告訴人要告我們,不知道為何是這樣的結果,我也盡力想讓雙方得到想要的,但失敗了,所以我也成了被告,證據裡可以看到討論授權與後續洽談都是被告陳正偉去討論,不明白我做錯什麼云云。被告等人之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稱:依和解協議書,告訴人亦已表明210萬元部分是告訴人誤會,是雙方之民事投資糾紛,且告訴人投資210萬元,若有獲利可分得利潤百分之30,不能因為與日本軟銀合作沒有成功,即謂告訴人在投資時有受到欺罔;至於告訴人投資1550萬元部分,告訴人有取得TCG公司百分之30的股份,被告也確實跟告訴人簽約並轉讓股權給告訴人,自無任何詐術,且在告訴人投資開始,被告全程都讓其參與,並未詐欺告訴人,被告亦有將洽談之情形告知告訴人,被告是以全程公開透明之方式進行投資,並無任何詐欺犯意及行為,在洽談合作案過程中,需先找到合作廠商以確定合作方向,才能作出完整的APP;至於被告蘇方淳與告訴人之對話記錄,並無法推論被告蘇方淳對於收取邱錦伶授權金知悉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㈠被告等人為夫妻,被告陳正偉向邱錦伶取得擇食健康合作案 之3年授權;被告陳正偉則於105年7月18日某時許,在高雄漢來飯店,向告訴人林博昱收取面額210萬元之支票1紙,並於105年12月27日某時許,在臺南晶英酒店,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之支票2紙、150萬元之支票1紙及現金1000萬元;又TCG公司係由海睿公司於105年11月18日設立,被告陳正偉以繳交美金810元年費及移轉股份費用美金300元之方式,於同月28日由其登記TCG公司之負責人,嗣於106年3月23日,被告陳正偉與告訴人簽立移轉TCG公司股權文件等情,核與證人李悅華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林博昱、證人楊珮妤、邱錦伶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證述大致相同(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856號卷第265頁,原審易卷㈠第119至138頁、第195至213頁、第314至316頁),並有TCG公司註冊登記之客戶資料、支付費用明細、TCG公司股權移轉文件影本、告訴人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0819009號函暨被告陳正偉之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856號卷第63至69頁、第277至291頁、第357至37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等人確有共同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實行詐術: 1.證人即告訴人林博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等人當時說他 們為了取得擇食健康合作案的授權,花了700萬的權利金,並且跟日本軟銀公司達成初步協議,問我跟楊珮妤有沒有意願參與這項企劃,我們夫妻評估後,我們手上的資金可以出資210萬,取得擇食健康合作案的30%的權利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㈠第117頁);證人楊珮妤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陳正偉是邱錦伶的學生,我們平常都會討論到「擇食」方面的事情,當時被告陳正偉邀約我先生即林博昱,說他花了700萬元跟邱錦伶買了擇食健康合作案的獨家授權,因為邱錦伶要退休了,這是一個非常難得的機會,問我們要不要參與,且被告陳正偉跟我們說這個可以保證獲利3年一定回本,我跟林博昱討論後,我們認為以當時的積蓄,最多只能投資3成,我就同意投資210萬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㈠第195至196頁),依此以觀,足認本案係先由被告陳正偉向告訴人林博昱佯以投資擇食健康合作案需先向邱錦伶給付授權金700萬元之虛偽不實之方式,使告訴人共同投資並參與出資授權金210萬元,以取得邱錦伶擇食健康合作案之授權。 2.然查,證人邱錦伶自始根本未與被告等人約定任何授權金, 更無就擇食健康合作案有所謂「取得700萬元授權金」之問題,此觀諸證人邱錦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陳正偉就擇食健康合作案簽訂授權書時,並沒有約定授權金,因為我們當初達成的協議是獲利成數的分配,所以我沒有另外拿授權金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㈠第308頁),核與被告陳正偉與證人邱錦伶於105年6月22日就擇食健康合作案所簽訂之授權書所載:「二、雙方合作期間及獲利分配成數約定如下:......Ⅱ.獲利成數分配:凡經由陳正偉創立公司推廣邱錦伶健康養生觀念及飲食方法而得之獲利,於扣除公司相關成本及人事開銷後,以陳正偉君51%,邱錦伶君49%之成數分配利潤」等語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856號卷第325頁),參以被告陳正偉於107年6月6日更向證人楊珮妤稱:「你講的那些錢都已經出去了,包括我的。你們是3成,我們額外再添7成,你們是210萬元,那是給邱老師,錢也出去,不在我這」等節,有告訴人林博昱提出當日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856號卷第75頁),顯見被告陳正偉確實有向告訴人佯以投資擇食健康合作案,需先向邱錦伶給付授權金700萬元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案之210萬元支票。被告陳正偉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沒有用210萬元取得邱錦伶之授權,亦未以該款項買日本軟體銀行分潤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466頁),從而,綜合上開各項證據以觀,足認被告陳正偉向邱錦伶取得擇食健康合作案時,在自始根本未約定任何授權金之情形下(僅就嗣後若有獲利時之分配比例有所約定),竟虛偽捏造需投資700萬元授權金之不實訊息,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佯稱花費授權金700萬元,向邱錦伶買了擇食健康合作案的獨家授權,並稱保證獲利3年一定回本等節,致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給付210萬元支票用供向邱錦伶取得授權金等情,應堪認定。 3.故被告陳正偉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從始自終都沒有詐欺告 訴人,我為了擇食合作案的努力很多,也有跟告訴人報告云云,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難憑採。至辯護人辯稱:依和解協議書,告訴人亦已表明210萬元部分是告訴人誤會,是雙方之民事投資糾紛云云,然和解書所載乃告訴人與被告間為取得和解金額所為之民事法律關係,其所載之內容乃雙方當事人間在民事上對於債權債務關係所為之讓步及協議,至於所涉關於刑事犯罪構成要件間是否相符,仍應依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予以認定,尚難以其等於和解契約中記載上情,即謂於本案中足以證明被告等人之犯罪證據可無視而一筆勾銷。是辯護人以此置辯,似混淆民事「和解契約」與刑事「證據裁判原則」間之區別,容有未妥之處,自難憑採。 4.關於被告蘇方淳參與本案共同行為分擔之部分: ⑴證人林博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參加這個「邱錦伶擇食 健康合作案」可獲得該投資案多少利潤?)百分之30。(何人跟你說可以獲得這些利潤?)陳正偉跟我說你權利金的部分付出多少,就可以獲得相對比例的利潤。(這210萬元是在哪裡交付?)高雄漢來飯店。(在場人有誰?)我、楊珮妤、陳正偉、蘇方淳四人。(在高雄漢來飯店還有簽什麼文件?)陳正偉有簽一張手寫的文件。((提示北檢108他220卷第13頁)是否為此張文件?內容為何?)就是這張文件,都是陳正偉手寫的,內容就是如上面記載的。(其上的陳正偉、林博昱簽名都是你們各自自己簽的嗎?)對。((提示北檢108他220卷第13頁)告證一是誰給你的?)這張是陳正偉在漢來飯店寫給我的,當時我有要求要看邱錦伶授權的合約書,陳正偉說他跟邱錦伶並沒有簽合約,靠的是彼此信任,所以他才手寫這張文件給我。(是在你給他210萬元的支票同時,陳正偉簽告證一的投資承諾書給你嗎?)沒錯。(105年9月間,你有去日本?)有。(當時和誰去?)我、楊珮妤、陳正偉、蘇方淳四人一起。(去日本的目的是?)拜訪日本軟銀公司,洽談合作案。(洽談什麼合作案?)「邱錦伶擇食健康合作案」。(你剛剛有說陳正偉是在日本軟銀公司外面搭訕日本軟銀公司的職員,想要看有誰可以帶他進去公司,是否如此?)是。(為何陳正偉需要去尋求想要進日本軟銀公司的方法?)因為陳正偉在櫃台就被擋下沒有辦法進去。(105年12月27日在臺南晶英酒店,發生什麼事?)交付1550萬元的資金,1000萬元是現金,另外是三張支票。(你1550萬元的資金是交給誰?)陳正偉、蘇方淳夫婦。(為何你要交付1550萬元的資金給陳正偉、蘇方淳?)用來成立200萬美金的公司。((提示北檢108他220卷第12頁)你上開所謂的BVI公司,就是指告證二的這家公司?)是。(你何時何地向何人拿到告證二?)何時何地我不知道,但是當時我、楊珮妤、陳正偉、蘇方淳都在場,是陳正偉跟蘇方淳一起交給我的。((提示北檢108他220卷第56頁)你的偵訊筆錄記載,你說告證二是106年3、4月在高雄漢來飯店拿到的,然後告證二是陳正偉跟蘇方淳一起交給你的,是否如此?)是,應該是這樣。(陳正偉、蘇方淳收受你的210萬元、1550萬元後,有定期告知你投資進度?)我知道的只有日本軟銀公司部分,還有北京博集集團部分,這兩個部分我比較清楚,其他的部分陳正偉、蘇方淳還有提到很多很多要合作的人,但他們都只是帶過而已。((請求提示北檢108他220第163至165頁)這是誰與誰的對話?)這些頁面應該是我、楊珮妤、陳正偉、蘇方淳四人的群組。((請求提示北檢108他220第166至170頁)這是誰與誰的對話?)166頁至169頁也是我、楊珮妤、陳正偉、蘇方淳四人的群組,但170頁是蘇方淳跟楊珮妤的對話,「淳Peko」是蘇方淳。(2016JAPAN這個群組名稱意義為何?)就是我們2016年去日本成立的群組。(去日本的目的為何?)拜訪日本軟銀公司。(所以這個群組是為了「邱錦伶擇食健康合作案」才創立的群組?)是。(陳正偉於107年6月與你商談後,有後續向你聯繫款項善後或調解的事情嗎?)錄音後就換蘇方淳出面,跟楊珮妤進行處理我們資金還有房貸的問題,然後楊珮妤有說現在事情讓她跟蘇方淳去處理,叫我什麼都不要管。(你交付該210 萬元時陳正偉是否有當場簽立一張書面投資承諾書,就是刑事告訴狀所附的告證一?)有。(當初為何會簽立這份承諾書?)因為當時我要交付210萬元時,我有要求陳正偉提出跟邱錦伶的承諾書,陳正偉宣稱他跟邱錦伶並沒有寫任何的承諾書,只有口頭承諾,所以他才手寫那張承諾書給我。(你上次作證時稱從日本回國後,陳正偉稱日本軟銀公司建議成立公司,於是蘇方淳有提議成立一間美金200萬元的境外公司,是否如此?)是。(你所謂的營運指的是公司必須進行那些事項?)這部分我全部交由陳正偉去處理,因為他是公司負責人。((請求提示北檢偵8731第87、89頁)這些的「林博昱」簽名都是你簽的?)對,我簽的。(你是在何情況下簽上開兩個文件?)時間我忘記了,陳正偉說設立公司就是要我簽名這些文件,全部都是英文,所以陳正偉要我簽哪裡我就簽哪裡。((請求提示北檢偵8731第89頁)這裡寫到陳正偉有收到你1萬5000美金,並有轉1萬5000股的TCG股份給你,有無意見?)我沒有細看上面的說明,當時的情況就是陳正偉叫我簽哪裡,我就簽哪裡,我沒有細看上面的文字。(你是用多少錢來跟陳正偉購買1萬5000股的TCG公司股份?)陳正偉當時是說我們要合資設立一間200萬美金的公司,所以我出資的金額是1550萬元臺幣,也就是50萬美金。(所以你交付1550萬給陳正偉,換到價值1萬5000美金(106年3月23日折合約45萬7320元臺幣,前提是TCG的股份是有價值的)TCG股份?)因為我當下的認知是要設立一間200萬美金的公司,然後陳正偉給我簽的文件是設立公司的文件,因為上面的東西全部都是英文,所以我沒有去細看。(就你的認知當中,陳正偉在你提告之前,有在進行開發「邱錦伶擇食健康合作案」相關的APP嗎?)有,陳正偉當時有拿他的手機給我看一個東西,然後就說這是目前正在進行開發的APP,但是這個程式只能放在他手機裡,他沒有跟我說他是跟哪個軟體商或寫程式的人在合作這個部分。(在本案中,你有先後出資210萬跟1550萬元,這兩筆出資的期間都是在進行跟日本軟銀公司的合作接洽,是否如此?)沒錯」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㈠第119至127、135、171至175、178至179、189至190頁),並有被告陳正偉、蘇方淳、告訴人楊珮妤、林博昱之群組對話記錄截圖(北檢108他220卷第163至169頁)及告訴人楊珮妤與被告蘇方淳之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08他220卷第170頁)足以補強上開證述之內容。再者,證人楊珮妤與被告蘇方淳於107年7月27日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楊珮妤先向被告蘇方淳稱:「我回家和博昱(即告訴人)溝通中~他跟我說如果dear可以提供邱老師的授權書,讓他確認,那他就同意房子過戶給我,貸款一半歸我」,被告蘇方淳回以:「他說要提供的原因是不是他不確定這件事正偉是否有在執行還是是呼嚨他的啊?」,證人楊珮妤則答以:「對啊,他只是想確認當初210萬買老師授權是存在的,而不是被呼嚨的」,被告蘇方淳再回以:「他要的證據的部分我來想辦法」,「若我這邊有間接的證據呢?」等語,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證人楊珮妤與被告蘇方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856號卷第81頁),足見被告蘇方淳於證人楊珮妤詢問是否可提出擇食健康合作案之相關資料時,亦不否認確實有向邱錦伶給付「授權金」,甚至向證人楊珮妤稱可以提出相關證據,堪認被告蘇方淳亦對於有無「授權金」乙節知之甚詳,並居間傳遞消息,使告訴人持續陷於錯誤,應認被告等人間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甚明。 ⑵另依證人楊珮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漢來飯店在場的人 有誰?)陳正偉、蘇方淳跟我、我先生,總共4個人,所有的場合,陳正偉、蘇方淳跟我、我先生都在,除了我跟陳正偉錄音的那一段蘇方淳不在,其他的時候蘇方淳都在現場。(105年9月妳有去日本?跟誰一起去?)有,我們四個,陳正偉、蘇方淳、林博昱跟我一起去的。(去日本軟銀公司的詳情如何?)在還沒有去之前,陳正偉、蘇方淳說已經有和日本軟銀公司取得聯繫,但實際上我們到日本之後,才發現根本只是陌生拜訪,陳正偉跟林博昱第一天去日本軟銀公司的時候,根本不得其門而入,回來的時候就要求我和蘇方淳上網找日本軟銀公司相關聯絡人資料。(為何當時妳的認知是陌生拜訪?)因為根本不得其門而入,如果是取得聯繫應該會有直接的聯絡人即窗口,但完全沒有,而且我們還要上網去找如何聯絡日本網銀公司的人。(之後陳正偉、蘇方淳是如何說服林博昱再投資1550萬元?說服的原因為何?)我跟蘇方淳查到日本軟銀公司資料,有聯繫到日本軟銀公司的聯絡人,聯絡人就跟他們說「邱錦伶擇食健康合作案」非常大有可為,但是我們只是個體戶,我們不是一間公司,我們要成立一間公司,這樣才能跟大公司合作,否則大公司是不可能跟個體戶合作的。這句話是陳正偉、蘇方淳講的。然後陳正偉、蘇方淳就提議要設立一個境外公司,要我們一起合資200萬美金。(那你們出資要幾成?)他們原本是要我們一起吃掉3成,就是跟之前210萬一樣的3成,可是我們當下沒有錢,因為我們已經出了210萬,我們根本沒有錢,可是陳正偉、蘇方淳輾轉知道我們家裡的長輩跟我們一起買了房子,是沒有貸款的,是現金付款的,他們就開始慫恿我們要去貸款,我們原本也是很猶豫,但他們就一直說服我們說這個商機很有利可圖,3年回本沒有問題,隨時可以取回資金,我們是因為聽到他說隨時可以取回資金,然後想說如果我們合資200萬美金的公司,他們至少也出了7成,前提是他們有出那麼多錢,我們才會去出這個錢,否則我們不會拿錢出來的,所以他們當時就允諾我們如果需要錢的話,隨時可以撤資。(最後決定如何?)最後決定我們只能出50萬美金就是四分之一,陳正偉、蘇方淳還說,沒關係,剩下的我幫你們補,我們還是可以佔3成,意思就是我們出資不到3成,仍然給我們3成,分潤仍然給3成,利誘我們受騙。(陳正偉、蘇方淳在說服妳要出資成立境外公司的時候,是用什麼方式跟你們溝通?)面對面或是視訊都有,因為我們會擔心說我們已經付了210萬元,如果我們沒有參加境外公司的部分,那後面的的分潤我們會分不到,而且陳正偉還跟我們說有很多人對這個案子很有興趣,要我們趕快決定,否則這個股份就要分給別人了。(承上,若是視訊會議或是實體的見面的話,是妳、林博昱、陳正偉、蘇方淳都會一起討論?)對,一起討論。((提示108偵13856卷第124頁)妳當時說「因為當時被告陳正偉、蘇方淳一直洗腦我們,說是因為沒有設立公司的關係,所以我才投入更多資金」,這部分也是有影響妳和林博昱的決定嗎?)對,陳正偉、蘇方淳二人當時非常密集的跟我聯絡,不停的打電話給我或是說要視訊,因為我先生本來是不想貸款的,所以他們就從我這邊下手,被告二人約我們碰面好幾次,就是要我們貸款出資,因為3年就可以保證獲利,你就是把房子拿去貸款,貸款在這3年裡面就能夠付清了,就是套利的意思。我那時候貸款每個月是8、9萬元,他就說這個APP成功之後,每個月就可以有8、9萬的進帳,就可以COVER我的貸款,所以就沒有關係,所以一直遊說我們把房子拿去貸款。((請求提示偵13856卷第30至32頁)這是誰和誰的對話?)第30頁是我和蘇方淳的對話,是在我跟陳正偉碰面錄音完之後的事情,因為東窗事發後,蘇方淳跟我說她會想辦法幫我處理,我那時候還是很相信蘇方淳的,雖然我不相信陳正偉,但是我至少是相信蘇方淳的,所以她在這之後都還有一直跟我保持聯繫,蘇方淳說會幫我找投資人把我們的股份吃掉,蘇方淳說她會負責,但就在過了1、2個月之後,我就再也找不到蘇方淳了,IG關掉、臉書也關掉、LINE訊息不回、電話也拒接,原本她說她會負責的,我說妳是虔誠的天主教徒,妳說妳不會騙我們的,結果後來我完全找不到人,她就人間蒸發了,之後我才確定連蘇方淳也是騙我們的共犯之一;第31頁也是我跟蘇方淳的對話,我們在詢問她當初陳正偉、蘇方淳跟邱錦伶簽了一個700萬元的授權,我們就請她把授權書交出來給我們看,但她就說他們沒有簽約,他們是以有簽約的狀況下來跟我們說,邀約我們投資,但最後發現連約都沒有簽;第32頁也是我和蘇方淳的對話,內容就是蘇方淳還在安撫我的情緒,因為那時候我剛生產完,心力交瘁,所以蘇方淳一直在安撫我,要趕快找到投資人來買我們的股份。((請求提示偵13856卷第33、34頁)這是誰和誰的對話?)第33頁這個是我和陳正偉的對話,在講我們要開境外公司,要選名字;第34頁的群組是四個人的群組,就是我、林博昱、陳正偉、蘇方淳成立的群組,成立的目的是要一起討論開立境外公司的事情,還有「邱錦伶擇食健康合作案」,「Edison」是陳正偉,他在跟我們說已經有申請到境外公司,在辦手續了,要我們來想公司要設立什麼樣的名字,因為我們是合資200萬美金的公司。((請求提示偵13856卷第35至39頁)這是誰和誰的對話?)第35頁是我和蘇方淳在IG上的對話,就是蘇方淳要幫我們處理事情,處理剩下的投資款項,要想辦法找投資人把我們的投資款項吃下來;第36頁一樣是我和蘇方淳的對話,內容也同第35頁;第37頁也是我和蘇方淳的對話,內容也同第35頁;第38頁也是我和蘇方淳的對話,也是在講怎麼樣找其他人把我們的股份吃下來,退錢給我;第39頁也是,這些全部都是在討論我們要如何退股。((提示108偵13856卷第81頁)這個LINE對話內容是否為妳的LINE對話?)是我和蘇方淳的對話內容。((提示108偵13856卷第85頁)這個LINE對話的下半段寫到「我有想到一個下下策,以防他們談不攏,畢竟兩個人都很火爆,然後我們兩個也很寒心」,這個是指什麼事情?)蘇方淳說要幫我把1550萬的股份吃掉的事情。((提示108偵13856卷第88頁第2、3行)「其實這也是可以談的」,所以當時已經談到如何償還?)當時蘇方淳就是一直想要安撫我,談要把這1550萬找投資人來把他吃下來,幫我退款的部分。(依妳今日所述,在陳正偉、蘇方淳以「邱錦伶擇食健康合作案」找妳跟林博昱進行投資210萬元當時,已經向你們兩人表示他們已經出資700萬元給邱錦伶,是否如此?)沒錯。……(妳跟林博昱還有陳正偉以及蘇方淳都有前往日本,並由陳正偉、林博昱前往日本軟銀公司進行拜訪,則當時陳正偉有無跟你們說他進去日本軟銀公司後拜訪得到的訊息內容為何?)我只曉得去那邊不得其門而入,……,後來就如同他們說的,我們必須設立一個境外公司,才有辦法跟國際接軌。(在跟日本軟銀公司進行所謂「邱錦伶擇食健康合作案」的合作接洽的時候,當時陳正偉、蘇方淳已經有提到其他備案的合作對象是北京博集集團嗎?)當時沒有,一開始合作對象只有日本軟銀公司,是後來之後設立境外公司之後,日本軟銀公司破局了,沒有下文了,後來才又找北京博集集團。(在林博昱以房子貸款後出資1550萬元的過程中,陳正偉或蘇方淳有告訴你們他們就開發「邱錦伶擇食健康合作案」的過程中,有從你們出資的1550萬元中拿出多少的經費進行相關的費用研發或是業務接洽?)沒有,所有的資金都不透明,我們完全不知道資金運用在哪裡,所以在107年6月6日錄音完之後,我們發了一個函給陳正偉還有蘇方淳,請他們說明經費支出的運用,結果後來他們發了回函給我們,完全沒有辦法回應任何的資金用途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㈠第196至203、207至208、214、216至218頁),並有證人楊珮妤與被告蘇方淳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桃檢108偵13856卷第30至32頁)、證人楊珮妤與被告陳正偉之對話紀錄截圖(桃檢108偵13856卷第33至34頁)、證人楊珮妤與被告蘇方淳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桃檢108偵13856卷第35至39頁)及證人楊珮妤與被告蘇方淳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桃檢108偵13856卷第81至89頁)等證據(補強證據)足以佐參,且證人楊珮妤上開證詞,互核亦與證人林博昱前揭證述大致相符。 ⑶證人即台中科技大學教授陳弘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正偉 去找你的時候,他是當面去找你嗎?)有,他有到學校來找我。(大概幾次?)印象中是1、2次。(陳正偉去找你的時候,蘇方淳有一起去嗎?)有。(你剛前面說他去找你1、2次,蘇方淳這1、2次都有出現?)我的印象中是有一次有,她第二次有沒有,我沒有印象。(蘇方淳有出現的那次,她有參與你們的討論嗎?)他們兩人我印象都有參與討論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㈡第65頁)。 ⑷依前揭證據資料綜合以觀,足證被告陳正偉、蘇方淳不僅有 於105年7月18日某時許,在高雄漢來飯店簽發面額210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被告陳正偉、蘇方淳2人共同收取,更由被告陳正偉、蘇方淳提及本案尚有許多要合作擇食案之人;甚至關於「邱錦伶擇食健康合作案」創立之群組內,亦有被告蘇方淳在內參與,被告蘇方淳復與陳正偉、證人楊珮妤、告訴人林博昱共同至日本,由被告陳正偉出面而無預警欲拜訪日本軟銀公司(遭拒於門外),被告陳正偉、蘇方淳更於105年12月27日在臺南晶英酒店,共同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1550萬元資金(1000萬元現金及3張支票)以成立境外公司,而該公司亦係由被告陳正偉、蘇方淳向告訴人提議要成立花費高達美金200萬元之境外公司(以接洽日本軟銀公司,然實質上毫無任何公司相關營運及計畫、實際作為等證明,最後該公司遭除名);更甚者,本案於證人楊珮妤發覺告訴人可能遭詐騙之時,依其與被告蘇方淳之對話可知,亦遭被告蘇方淳向其稱如何找其他人購買其先前出資之股份再退錢給告訴人,然實則自始無意償還而虛應故事,否則何以最後無人購買告訴人之股份?亦未有任何人參與本案購買告訴人股權之事實?更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蘇方淳有因此另外接觸、找尋其他人以購買告訴人之股份等節,足認被告蘇方淳對於本案與被告陳正偉間關於共同詐欺告訴人之過程中,顯已難謂其等毫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此外,被告陳正偉、蘇方淳均有共同至台中科技大學找尋證人即教授陳弘明等節以觀,自足認被告蘇方淳對於本案實行詐騙告訴人之各個階段中,顯係扮演輔助之角色,與被告陳正偉身為本案詐欺之主導者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依其前後不同階段接觸告訴人而收取資金等整體過程以觀,足認被告蘇方淳在客觀上更有涉入本案而共同參與詐欺之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⑸故被告蘇方淳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在臺南晶英酒店只有上 去向林博昱打招呼就離開了,在臺北君品酒店時也是打完招呼後就去照顧小孩;不知道為何是這樣的結果、不明白做錯什麼云云,核與上開卷證資料所證:其對於本案實行詐騙告訴人之各個階段中係扮演輔助之角色,而與被告陳正偉身為本案詐欺之主導者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不符,所辯自無足採。 5.又告訴人林博昱雖與被告陳正偉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 本案借款契約書),其記載略以:「立借貸契約人林博昱(以下簡稱甲方)及陳正偉(以下簡稱乙方)因金錢借貸事件,雙方議定條件如下:一、甲方貸與乙方新臺幣$15,500,000元,於本契約書雙方簽訂完成時,於105年12月27日以現金10,000,000與支票5,500,000。......四、此契約為甲方購買乙方美金5萬元資本額公司30%股份用,當乙方交付甲方股票證書正本後失效」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㈠第237頁),然告訴人係因相信擇食合作案具有發展之前景,且深信被告陳正偉設立TCG公司之目的為發展、推廣擇食合作案,始交付1550萬元予被告陳正偉用以購買TCG公司之股份,不因前揭契約書係「借款契約書」或「股權轉讓書」形式上之名稱而有不同。依證人林博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邱錦伶是很多演藝圈明星的營養師,她自創「擇食」、「孕受」等內容,被告陳正偉跟我說可以把這些概念導入到日本軟銀公司,是一個非常大的商機,被告陳正偉說他已經花費700萬元取得邱錦伶的授權,並且與日本軟銀公司達成初步共識,問我要不要參與,後來被告陳正偉跟我說要設立公司才能繼續與日本軟銀公司進行合作,當時我基於對被告陳正偉的信任,並沒有對被告陳正偉成立境外公司表達任何反對意見或質疑,被告陳正偉前往日本軟銀公司及北京博集集團討論合作案,合作的標的都是擇食合作案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㈠第186至188頁)。是由前揭證述可知,告訴人係因被告陳正偉向其佯稱擇食合作案有利可圖,並有將擇食合作案進行商業推廣之計畫,始交付本案之210萬元(授權金)、1550萬元(設立擇食合作案之TCG公司)款項予被告陳正偉,而TCG公司成立之目的,於告訴人主觀認知上係以發展擇食合作案為目標,是被告等人於收受前揭款項後,自應將款項用於發展擇食合作案,惟被告等人根本毫無任何實際作為(即空泛營造TCG公司欲運作及發展之外觀,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與公司發展、商業推廣等積極作為,更毫無任何寓有「真意」經營公司或實際發展前揭項目之流程或開發之事實,徒憑毫不切實際、毫無事先聯繫臨時拜訪日本軟銀公司、完全無意發展開發項目之形式,毫無規劃、無須花費任何經費之免費資源,復無實際經營該項目之形態,境外公司即TCG公司亦無真實之財務規劃及精算過程,於109年5月1日遭BVI除名等節,詳本判決後述6、7部分之說明),自足認被告陳正偉確係以同一發展擇食合作案為目標之計畫內(購買授權金、成立擇食合作之TCG公司),對告訴人林博昱、楊珮妤進行有計畫之階段性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甚為顯然。故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能因為與日本軟銀公司合作沒有成功,即謂告訴人在投資時有受到被告等人之欺罔云云,顯非與日本軟銀公司合作沒有成功之故,而是自始即無真意經營上開公司或進行相關之投資規畫等情,所辯核與上開本院依證據所為之判斷不符,自無從憑採。 6.又被告陳正偉雖於105年11月28日向海睿公司以繳交年費之 方式,登記為TCG公司之負責人,然若依被告陳正偉所述,其欲將「邱錦伶擇食健康合作案」之相關內容以公司之形式推廣並發展,勢必於設立公司前,對於公司之組織、營運方式、發展計畫等,均應有所構思,更何況依被告陳正偉所述之TCG公司規模非小,如確實有被告陳正偉所述之前景,豈會毫無任何規劃?更有甚者,被告陳正偉於偵查中亦供稱:TCG公司並無員工、辦公室、電話、財務報表、財產清冊等件,更無獨立之公司帳戶等情(見桃檢110偵續153卷第102至103頁、108偵13856卷第119頁),殊難想像在接近長達2年之時間裡,被告被告陳正偉及蘇方淳對於TCG公司竟毫無任何具體之商業作為及營利行為。且若被告陳正偉及蘇方淳確實有經營TCG公司公司之真意,亦有持續經營之事實,又怎會任由TCG公司因未繳納年費,而於109年5月1日遭BVI除名(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856號卷第379頁)?凡此種種,均與一般常情未合。再者,自更關鍵之資金去向觀察,細究被告等人取得告訴人交付之210萬元、1550萬元後,資金之運用及流向如何,其等雖提出其自105年8月起至本案起訴期間,對於擇食合作案所進行之各項作為(見原審審易字卷第125至279頁),然觀諸其等所提出之資料,均與TCG公司究竟如何具體發展、運作、資金流向毫無關聯,與一般公司設立後,必仔細規劃資金流向及用途、各階段所欲推廣之進程等事項,以提出具體之規劃、實行方式、預算分配及金流報表等情大相逕庭。被告等人雖曾邀約告訴人前往日本,並曾前往中國與廠商進行會談等節,然偵查中檢察官數度命被告等人提出其所述之TCG公司實際營運之資料,而被告等人直到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之資金流向之書面資料,足徵TCG公司根本毫無真實之財務規劃及精算過程,由此益徵上情僅係被告等人取信於告訴人之詐術行為,甚為灼然。 7.另被告等人所稱TCG公司欲發展之「擇食APP」,證人許自勇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陳正偉有一起前往臺中科技大學找陳弘明教授,我們一起討論關於「擇食APP」的想法,在談論的過程中都沒有討論到錢,都只是一個初步的概念,被告陳正偉也沒有給付我報酬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㈠第436至438頁);證人陳弘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陳正偉找我開發擇食APP時,我們沒有談到這個APP計畫的整個預算規模,從頭到尾都沒有支付費用給我,我和被告陳正偉只有討論一個大概的架構,只有開發幾個簡單頁面的APP提供被告等人進行頁面測試,後續就沒有繼續往下開發了,本來想說是不是可以幫忙學校促成一個產學合作,但後續就不了了之了,當時我只有找一個學生幫忙被告陳正偉測試看看,我印象中被告等人來找我時,他們2人都有參與討論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㈡第47頁、第54至55頁、第65頁)。是由前揭證述可知,被告等人對於「擇食APP」之開發,並非尋找專門開發應用程式之廠商進行研發,僅係使用無須花費任何經費之免費資源;且依被告等人所述,其等所預想「擇食APP」中所應具備之功能繁雜,涉及對於人體(包含身高、體重、體態等)、飲食、健康等諸多細節,衡情應會進行反覆測試及精密之測試,甚至可能涉及醫學上之研究數據而需要醫學專業人員之協助,然被告等人竟僅尋找免費之「產學合作」進行開發,嗣後於客觀上更毫無任何進一步之行動,顯見被告等人自始至終顯無研發「擇食APP」或針對擇食合作案確有進行發展之真意,彰彰甚明。是以,「擇食APP」係屬尚未開發之應用程式,衡情如欲從無到有研發全新的應用程式,應著眼於應用程式應如何開發、其中之功能、經費是否充足,並衡量後續維護、優化應用程式之費用,尚難與「GOOGLE」、「APPLE」、「YOUTUBE」等早已發展成熟且為大眾所廣為使用之應用程式相提並論,況本案之「擇食APP」連雛型都尚未出現,如開發時全然未考量成本,豈非淪為不切實際、空畫大餅之想像?而被告等人雖辯稱其有尋找廠商進行「擇食APP」之開發,然觀諸被告陳正偉簽約之時間,其竟係於本案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之111年5月22日,始尋找廠商進行報價及開發(見原審易字卷㈠第59頁),堪認被告等人前揭作為,顯係向告訴人佯稱向證人邱錦伶購買「擇食」授權之情事(實際上根本無需授權金),形式上僅係取信於告訴人,空泛營造TCG公司欲運作及發展之外觀,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與公司發展、商業推廣等積極作為,更毫無任何寓有「真意」經營公司或實際發展前揭項目之流程或開發之事實,徒憑毫不切實際、毫無事先聯繫之臨時拜訪(日本軟銀公司)、完全無意發展開發項目之形式(無規劃、無須花費任何經費之免費資源),復無實際經營該項目之形態(TCG公司並無真實之財務規劃及精算過程,於109年5月1日遭BVI除名),是被告等人向告訴人以投資為名義,復以此虛偽不實之方式向告訴人接續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投資210萬元、1550萬元乙節,其等主觀上自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故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有跟告訴人簽約並轉讓股權給告訴人,自無任何詐術,且在告訴人投資開始,被告全程都讓其參與,並未詐欺告訴人,被告亦有將洽談之情形告知告訴人,被告是以全程公開透明之方式進行投資,並無任何詐欺犯意及行為,在洽談合作案過程中,需先找到合作廠商以確定合作方向,才能作出完整的APP云云,更與前揭證據資料所顯示之內容完全不符,過程中更毫無「全程公開透明」之可言(TCG公司並無真實之財務規劃及精算過程,於109年5月1日遭BVI除名;告訴人投資該公司之金額究何去何從、作何用途等節,完全無從知悉),更無任何合作方向、成立並經營公司、製作完整軟體之真意,由此益可證被告等人自始係基於詐騙告訴人之方式,先係以邱錦伶之授權金騙取告訴人給付210萬元之支票後,再以虛捏不實之方式,騙取其等投資根本不可能會經營、也無意經營之境外公司,遑論打著以「擇食」之名義,進行毫無實質意義或具體成形之進展(無預警拜訪日本軟銀公司、找尋簡單、免費之資源、更不作實質醫學統計等),客觀上毫無可能有3年內回本之可言,其等共同所為,自足認已該當於對他人施行詐術之構成要件行為,甚為顯然。 ㈢對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請求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 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請求傳喚證人陳跳, 以證明其曾親赴北京洽談合作而有盡力發展商業計劃,並請求傳喚證人Matthew Guilhermino,以證明其曾參與TAX創業團隊之創業輔導云云(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然查,被告等人是否確有實際上從事前開項目,僅需提出該境外公司即TCG公司實際營運之資料、其等向告訴人取得上開資金後,本案關於成立公司之具體資金流向、開發軟體、開發預算、會計憑證、醫療數據資料之蒐集、關於本案曾提出設計之統計資料及與「擇食」相關運作程序等「實質性之證據」,即可輕易證明對其等有利之事項,惟其等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捨前揭重心不為,反以毫無相關之「(無預警)拜訪」、「洽談合作」、「參與創業」、「就業輔導」、「略談架構」、「發展商業計劃」等空泛且抽象之事實等節資為於本院請求調查證據之標的,其等上開所指,顯與本案欠缺充足之關連性,且本案依前揭證據綜合以觀,已足以證明本案相關之事實,自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等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之前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成立要件,所謂錯誤,係被害人對於是否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亦即倘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換言之,被害人因行為人所提供資訊所形成之主觀上想法與實際上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致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至被害人之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同時因為被害人未確實查證,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即便相對人依行為人所提虛偽資料而仔細評估或實質判斷,仍可能誤信該虛偽資料而陷於錯誤,進而為財物之給付。是以,行為人一旦施以詐術欲取信於相對人,即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實施,若因此取得被害人之財物,即屬既遂,自不因相對人是否經仔細評估或實質判斷而有所不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查: ㈠共同正犯: 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經查,被告蘇方淳對於本案實行詐騙告訴人之各個階段中,不僅於主觀上與被告陳正偉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依其前後不同階段接觸告訴人而收取資金等整體過程以觀,客觀上更有涉入本案而共同參與詐欺之行為分擔(詳前述),故被告等人就上述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同一時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行同一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足當之。經查,告訴人係因被告陳正偉向其佯稱擇食合作案有利可圖,並有將擇食合作案進行商業推廣之計畫,始交付本案之210萬元(授權金)、1550萬元(設立擇食合作案之TCG公司)款項予被告陳正偉,而TCG公司成立之目的,於告訴人主觀認知上係以發展擇食合作案為目標,是被告陳正偉於收受前揭款項後,自應將款項用於發展擇食合作案,惟被告陳正偉並無任何具體之作為,自足認被告陳正偉確係以同一發展擇食合作案為目標之計畫內(購買授權金、成立擇食合作之TCG公司),對告訴人林博昱、楊珮妤進行有計畫之階段性詐術,是以,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或交付現金與被告陳正偉之情形,然被告等人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同一計畫範圍內對告訴人為階段性之詐騙行為,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駁回上訴部分(被告等人關於原審罪刑部分):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枉顧告訴人因熟 識而生之信任,聽信被告等人所杜撰有發展擇食合作案之計畫,而交付被告投資款項,實則被告等人沒有任何投資規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達1760萬元,告訴人並因此追討長達6年有餘,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被告等人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等人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等人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再衡以被告等人犯本案時之年齡、動機、所獲利益以及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以被告陳正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蘇方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節,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自應予維持。 四、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綜觀被告等人2次犯罪之時間,間隔數月,詐騙之理由,各 以取得「擇食方案分潤30㈠%」、「投資成立境外公司」為由,雖均在利用擇食方案詐欺名義下,然2階段詐欺之時間有異,方法有別,不符合前開接續犯所述時間、場所密接之情形,按諸上開判決意旨,是本件被告等人之詐欺行為,應論以2次詐欺罪。 2.被告等人於原審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且其並未於原審中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可見被告等人犯後態度惡劣,又被告等人原為告訴人之舊識,其等利用告訴人之信任,為此惡劣手段之詐欺行為,另本件之詐欺犯罪所得高達1,760萬元,被告等人所造成之損害顯然非微,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對被告等人量處之刑度過輕,罪刑顯不相當,尚難認原審量刑妥適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經查,告訴人係因被告陳正偉向其佯稱擇食合作案有利可圖 ,並有將擇食合作案進行商業推廣之計畫,始交付本案之210萬元(授權金)、1550萬元(設立擇食合作案之TCG公司)款項予被告陳正偉,而TCG公司成立之目的,於告訴人主觀認知上係以發展擇食合作案為目標,是被告陳正偉於收受前揭款項後,自應將款項用於發展擇食合作案,惟被告陳正偉並無任何具體之作為,自足認被告陳正偉確係以同一發展擇食合作案為目標之計畫內(購買授權金、成立擇食合作之TCG公司),對告訴人林博昱、楊珮妤進行有計畫之階段性詐術,實屬於同一計畫內所為之詐欺行為,自足認係被告等人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行同一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其等2人就購買擇食授權金、成立擇食合作之TCG公司虛捏不實事實詐騙告訴人等情,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行為,容與前開卷證資料未合,自難認為有理由。 2.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經查,原審考量被告等人於審理時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等人於原審審理之犯後態度、侵害法益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開之罪刑,另就被告陳正偉於本案中係居於共同詐欺之主導角色、被告蘇方淳則是基於次要、輔助之角色對告訴人進行階段性詐欺行為之分擔等節(詳前述),對於被告陳正偉、蘇方淳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分擔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程度、手法之重輕、對告訴人侵害法益之程度等全部之量刑因子綜合判斷後,分別就被告陳正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蘇方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節,原審依上開情節綜合判斷,本院經核原審對被告2人所為之各別量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等人各別在本案中所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分擔程度、侵害法益等節為合目的性之裁量,並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且已詳就被告等人所犯依前開情狀為量刑判斷,均無違法、濫權、失當之情形存在,經核原審之量刑於法並無不合。 3.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論以接續犯不當、對被告等人所為 之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節,揆諸前開說明,經核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對被告等人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等人上訴意旨略以: 1.就告訴人交付210萬元部份,告訴人交付該等款項,係用以 投資被告陳正偉以邱錦伶「擇食」養生概念與日本軟銀公司PAPLE機器人開發合作案之30%利潤,雙方並就此簽有書面協議,而該書面協議書中即表明該210萬元係用來換取合作案30%利潤之用,而非用來取得邱錦伶「擇食」養生概念授權金之用,因此被告陳正偉並未施用詐術,以該210萬元作為取得邱錦伶「擇食」養生概念授權為由,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210萬元,該合作案最後亦係因日本軟銀方面無法達成雙方合作始告終,陳正偉並無任何欺騙行為,自不得事後反推陳正偉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2.原審以被告陳正偉未積極從事TCG公司之發展為由,認定施 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實非事實。被告陳正偉於成立TCG公司後即多方接洽,除接洽瞭解APP開發所需費用、流程外,並積極尋找開發廠商,並努力接觸可合作推廣事業之廠商,最後雖因利潤分配無法獲得共識進而告吹,然由此可知被告陳正偉並非毫無作為。 3.被告蘇方淳並未實際參與本件犯行,縱有在現場均係在帶小 孩或短暫打招呼即離席,原審以對話紀錄推論被告蘇方淳與陳正偉間有犯意聯絡,然而該對話紀錄為事後楊珮妤要求可否觀看相關資料時,被告蘇方淳為調解陳正偉與告訴人間之矛盾與誤會,才主動居中協調,並進而表示「可以提出相關證據」等語,其意在於可以協助提出被告陳正偉確實並未詐騙而有努力從事發展之相關資料,以便協助雙方瞭解並進而化解誤會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經查,本案係先由被告陳正偉向告訴人林博昱佯以投資擇食 健康合作案需先向邱錦伶給付授權金700萬元之虛偽不實之方式,使告訴人共同投資並參與出資授權金210萬元,以取得邱錦伶擇食健康合作案之授權,然被告陳正偉向邱錦伶取得擇食健康合作案時,在自始根本未約定任何授權金之情形下(僅就嗣後若有獲利時之分配比例有所約定),竟虛偽捏造需投資700萬元授權金之不實訊息,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佯稱花費授權金700萬元,向邱錦伶買了擇食健康合作案的獨家授權,並稱保證獲利3年一定回本等節,致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給付210萬元支票用供向邱錦伶取得授權金等節,已據本院前開認定,被告陳正偉更曾向證人楊珮妤陳稱:「你講的那些錢都已經出去了,包括我的。你們是3成,我們額外再添7成,你們是210萬,那是給邱老師,錢也出去,不在我這」等語,有告訴人提出當日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856號卷第75頁),亦有證人楊珮妤與被告蘇方淳於107年7月27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證人楊珮妤先向被告蘇方淳稱:「我回家和博昱(按:即告訴人)溝通中~他跟我說如果dear可以提供邱老師的授權書,讓他確認,那他就同意房子過戶給我,貸款一半歸我」,被告蘇方淳回以:「他說要提供的原因是不是他不確定這件事正偉是否有在執行還是是呼嚨他的啊?」,證人楊珮妤則答以:「對啊,他只是想確認當初210萬買老師授權是存在的,而不是被呼嚨的」,被告蘇方淳再回以:「他要的證據的部分我來想辦法」、「若我這邊有間接的證據呢?」等語,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證人楊珮妤與被告蘇方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856號卷第81頁),足證被告陳正偉當時係假藉取得邱錦伶授權之名目,佯稱係以該210萬元供購買授權之款項。況且,被告所指105年7月18日投資承諾書內載明:「擁有未來所有本人與軟銀或是相關延伸的擇食健康合作案所產生的所有利潤之百分之30」云云,固係證明告訴人有交付210萬元予被告,惟其上所指「本人與軟銀或是相關延伸的擇食健康合作案所產生的所有利潤之百分之30」云云,依本案之證據資料,被告等人自始於客觀上毫無任何「實質上」投資或進展等節,已據本院詳細說明如前,故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置辯,自無足採。 2.經查,被告等人是否確有實際上從事前開項目,僅需提出該 境外公司即TCG公司實際營運之資料、其等向告訴人取得上開資金後,本案關於成立公司之具體資金流向、開發軟體、開發預算、會計憑證、公司人員、醫療數據資料之蒐集、關於本案曾提出設計之統計資料及與「擇食」相關運作程序等「實質性之證據」,即可輕易證明對其等有利之事項,惟其等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捨前揭重心不為,反以毫無相關之「(無預警)拜訪」、「洽談合作」、「參與創業」、「就業輔導」、「略談架構」、「發展商業計劃」等空泛且抽象之事實等節予以辯解,此情已據本院逐一指駁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非毫無作為云云置辯,實則其所指「有所作為」等情,俱屬空泛、抽象或所辯反於一般社會常情、經驗法則之行為(如無預警拜訪日本軟銀公司),難認其等自始確有經營境外公司及發展擇食軟體之真意。 3.且查: ⑴被告陳正偉、蘇方淳不僅有於105年7月18日某時許,在高雄 漢來飯店簽發面額210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被告陳正偉、蘇方淳2人共同收取,更由被告陳正偉、蘇方淳提及本案尚有許多要合作擇食案之人;甚至關於「邱錦伶擇食健康合作案」創立之群組內,亦有被告蘇方淳在內參與,被告蘇方淳復與陳正偉、證人楊珮妤、告訴人林博昱共同至日本,由被告陳正偉出面而無預警欲拜訪日本軟銀公司(遭拒於門外),被告陳正偉、蘇方淳更於105年12月27日在臺南晶英酒店,共同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1550萬元資金(1000萬元現金及3張支票)以成立境外公司,而該公司亦係由被告陳正偉、蘇方淳向告訴人提議要成立花費高達美金200萬元之境外公司(以接洽日本軟銀公司,然實質上毫無任何公司相關營運及計畫、實際作為等證明,最後該公司遭除名)。 ⑵其次,本案於證人楊珮妤發覺告訴人可能遭詐騙之時,依其 與被告蘇方淳之對話可知,亦遭被告蘇方淳向其稱如何找其他人購買告訴人先前出資之股份再退錢給告訴人,然實則自始無意償還而虛應故事,否則何以最後無人購買告訴人之股份?亦未有任何人參與本案購買告訴人股權之事實?更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蘇方淳有因此另外接觸、找尋其他人以購買告訴人之股份;再參以被告陳正偉、蘇方淳均有共同至臺中科技大學找尋證人即教授陳弘明等情,足認被告蘇方淳對於本案與被告陳正偉間,關於共同詐欺告訴人之前、後整體過程中,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⑶故被告蘇方淳上訴意旨以其為調解被告陳正偉與告訴人間之 矛盾與誤會,才主動居中協調,意在可協助提出被告陳正偉確實並未詐騙而有努力從事發展之相關資料,以便協助雙方瞭解並進而化解誤會云云,實則被告蘇方淳於被告陳正偉對告訴人實行詐騙後,其對於本案後續共同詐騙告訴人之各個階段計畫中,顯係扮演輔助、協助被告陳正偉進行詐騙之角色,其與被告陳正偉身為本案詐欺之主導者間,自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且依被告陳正偉、蘇方淳前、後不同階段接觸告訴人、共同收取資金(現金、支票)、參與共同群組、聯繫告訴人林博昱、與證人楊珮妤對話流程、談論之內容等整體過程以觀,足認被告蘇方淳在客觀上顯有與被告陳正偉涉入本案而共同參與詐欺之行為分擔,甚為顯然。 4.準此以觀,被告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等節,經核要非可採 ,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俱應予以駁回。 六、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等人共同沒收及追徵價額部分: 原審判決就沒收部分,諭知應對被告等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760萬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等節,固非無見。然查,被告等人向告訴人詐得之1760萬元(計算式:210+1550=1760萬元),均未扣案,惟被告等人業經償還告訴人210萬元等節,已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2頁),原審未予審酌上情,逕就被告等人向告訴人所詐得之1760萬元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等節,容有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依法予以撤銷改判。 七、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㈡經查,被告等人向告訴人詐得之1760萬元(計算式:210+155 0=1760萬元),均未扣案,惟被告等人業經償還210萬元等節,已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2頁),然就剩餘之1550萬元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等人間就上開犯罪所得有具體、明確之分配,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前揭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對被告2人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