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HM-113-上易-1287-2024110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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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偌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5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90號、第3204號、第3518 號、第3656號、第3954號、第4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所定執行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偌男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偌男(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202頁),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因竊盜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2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有前述科刑情形,主張被告前科紀錄構成累犯,並檢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明之方法;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法務部公務人員依相關資料繕打而成,錯誤率極低,法院審理卷宗亦均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可以核實,且原審亦已於判決前訊問被告對其前科紀錄表有無意見,被告亦答:沒有意見,是檢察官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法院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復有上述判決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完整矯正簡表附於上訴書附件,是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係故意再犯同類型(即竊盜)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核有論以被告累犯之必要,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此部分難謂允當等語。 三、判斷之基礎及依據   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4、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並就被告上開6次犯行,分論併罰。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之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四、累犯之判斷 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於原審審理、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說明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見原審第71頁、本院卷第209至210頁)。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2月3日執行完畢乙情,檢察官已提出上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稽,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另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陳明被告前後案罪質相同,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已就被告有加重其刑必要性一事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見原審卷第71頁),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罪,其於入監執行完畢後,未能戒慎其行,故意再犯同質性之本案各該竊盜罪,顯見其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語核屬有據,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6)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本案構成累犯,參酌檢察官就本案所犯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及證明方法,應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各加重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審所處之刑既有前揭未洽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含易科罰金所定應執行刑)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各該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所陳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身心狀況(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本院卷第203、20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至6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撤銷改判部分,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本案數罪既均尚未確定,且被告另有案件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宣判日113年10月31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故於翌日補行宣判 )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欄 1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偌男處有期徒刑玖月。 2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偌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偌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偌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黃偌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 黃偌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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