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HM-113-上易-1289-2024110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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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貞煌 馬永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至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22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貞煌、馬永鋒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貞煌與被告馬永鋒互不相識,2人於 民國111年1月13日11時許,各自攜帶其所飼養之犬隻前往新北市○○區○○路之「龍○公園」內溜狗,被告黃貞煌明知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其負有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法律上義務,且本應注意飼主應將犬隻關入籠內或為其他適當之狗鍊、嘴套等管束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現場亦無不能為上開犬隻戴防咬嘴套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任由其所飼養之柴犬處於安全防護措施不足之情形之下,與被告馬永鋒攜帶之雪納瑞犬相互攻擊、撕咬,被告馬永鋒上前制止時遭被告黃貞煌所飼養之柴犬咬傷,致馬永鋒受有左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被告馬永鋒因而心生不滿,上前與被告黃貞煌理論進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馬永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黃貞煌之胸口揮擊,黃貞煌則以雙手保護其胸口,致黃貞煌受有右手中指指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貞煌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馬永鋒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是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被 告二人於警詢、偵訊之指訴、告訴人即被告馬永鋒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就醫照片、告訴人即被告黃貞煌提出之傷勢照片、現場錄影檔案、現場照片、到場處理警員林昱成製作之職務報告及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函覆之資料光碟及通報處理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固就公訴意旨所指其等於上開時、地,各自攜 帶其所飼養之柴犬、雪納瑞犬前往「龍○公園」內溜狗時,其間,二犬因故互咬,嗣馬永鋒遭犬咬傷,致受有左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及黃貞煌受有右手中指指節挫傷之傷害等事實均不否認,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被告黃貞煌辯稱:我全程都牽著狗鍊並保持注意,馬永鋒並沒有牽著狗鍊,當時馬永鋒先踢我的狗,我全程都將我的狗往後拉,不可能會咬到馬永鋒,馬永鋒的狗當時一直往前撲,我無法確認馬永鋒的傷口是我的狗造成或他的狗造成的等語;被告馬永鋒辯稱:我沒有打黃貞煌,他的傷口完全是繩子造成,繩子雖是軟的,但繩子一邊有狗,狗突然衝過來攻擊我的肚子,繩子會不會拉很緊?繩子拉緊就像刀一樣,也會割傷手云云,被告馬永鋒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黃貞煌的傷勢是他自己的牽繩所造成,並非馬永鋒所造成,從照片可見黃貞煌的傷勢是割傷,不是拳頭造成的挫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貞煌涉犯過失傷害部分:  ⒈被告黃貞煌與告訴人馬永鋒於上開時、地,各自攜帶其所飼 養之柴犬、雪納瑞犬前往「龍○公園」內溜狗時,二犬因故互咬,嗣馬永鋒遭犬咬傷,致受有左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等節,為被告黃貞煌所是認(偵卷第4至5頁、第25至26頁、第37至38頁,原審卷第37至41頁、第77至79頁、第81至86頁,本院卷第76頁、第139頁、第145頁),並據告訴人馬永鋒指陳在卷(偵卷第6至7頁、第10至11頁、第25至26頁、第37至38頁,原審卷第37至41頁、第80至85頁,本院卷第76頁、第146至147頁),且有告訴人馬永鋒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就醫照片、現場照片、到場處理警員林昱成製作之職務報告等在卷可佐(偵卷第12至14頁、第44至4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次查,證人即告訴人馬永鋒固於本案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指稱上開左小腿之傷害係遭被告黃貞煌飼養之柴犬咬傷,然為被告黃貞煌堅詞否認,並辯稱如上。而依證人即告訴人馬永鋒先後所稱遭被告黃貞煌所飼養之柴犬咬傷之過程:(1)於第一次警詢時指稱:當天我於龍○公園內遛狗時,我的狗沒有牽繩,我遛著狗靠著右側走在步道上,走著走著,一位年經男子以繫繩牽著柴犬走過來,突然他的柴犬就咬我的狗,我的狗就回頭去咬他的柴犬跟牠互咬,我見狀就以右腳去撥開我的狗,然後就被他的柴犬咬傷我的左小腿;當時是對方的柴犬咬傷我的左小腿後,我很生氣,所以以腳去踢他的柴犬,但沒踢到(偵卷第6頁背面);(2)於第二次警詢時又稱:我沒有去踢他的柴犬,而是以右腳去撥開我的狗(偵卷第11頁);(3)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   :被告黃將牽繩放長,他的狗跑來咬我的狗,我用右腳將我 的狗撥開,但被告黃不將狗拉回去,將牽繩放長讓狗來咬我的腳,我就很氣走過去被告黃那邊要打他的狗,但我沒有打到他的狗(偵卷第25頁背面);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黃貞煌故意放寬牽繩讓他的狗來咬我的狗(原審卷第39頁);(4)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踢他的狗,我把我的狗把牠們分開,用我右腿的鞋子把我的狗分開,他不把柴犬拉回去,還把繩子放長來咬我的腿;(你是否因為用腿分開柴犬與雪納瑞的動作,當時你的腿被柴犬咬到?)沒有,我分開以後,我的狗往前走,他還放長繩子來咬我的腿,我就走過去要打他的狗;(本件主要是要起訴你的腳被他的狗咬到,所以我要問你為什麼你的左小腿會被柴犬咬到?)我右腳把我的狗分開,我是站著,他的狗就來咬我的左腿;他狗咬我,我的狗就反過來跟他咬,我右腳把我的狗分開,但沒有踢,我也沒有動他的狗,他的狗就來咬我的左腿(原審卷第82至83頁);(5)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是他放狗過來咬我的狗的後腿;我是撥我自己的狗,我在右邊,黃貞煌把繩子放長來攻擊我的狗,他的狗來咬我的狗後腿,我反過來就兩隻狗互咬,我出腳撥開我的狗,我右腳撥開,左腳站著,黃貞煌就把繩子放長來咬我的腿,他故意放狗過來咬我的狗;寵物不會咬自己的主人,我確認百分之百就是他的狗咬的云云(本院卷第146至147頁)。告訴人馬永鋒就其如何遭被告黃貞煌飼養之柴犬咬傷之原由,先係稱是被告黃貞煌飼養之柴犬突然咬其飼養之雪納瑞犬,雪納瑞犬始回頭去咬柴犬而發生互咬情形,其見狀即以右腳去撥開雪納瑞犬,之後即被柴犬咬傷,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又稱係被告黃貞煌故意將牽繩放長,讓他的狗來咬我的狗,我用右腳將我的狗撥開,但被告黃不將狗拉回去,將牽繩放長讓狗來咬我的腳,並否認其前於警詢時所稱係其用腿撥開柴犬與雪納瑞互咬時被柴犬咬傷之原由。是依告訴人馬永鋒先後所指遭柴犬咬傷之過程即有不一,自難遽信為實。  3.況依被告黃貞煌於第一次警詢時供稱:是告訴人馬永鋒的狗 主動去咬我的柴犬,馬永鋒見狀,就以腳去踢我的柴犬,過程中,他的狗也攻擊我的柴犬,我遂將全程將柴犬以牽繩用力往後拉,所以並不會攻擊到馬永鋒的腳,我認為是馬永鋒踢的過程中,他的狗要咬我的柴犬時,他的狗不小心去咬到馬民的腳(偵卷第5頁),顯見本案被告黃貞煌與告訴人馬永鋒就告訴人馬永鋒前開傷害究係遭何犬咬傷各執一詞,公訴意旨並未進一步舉證告訴人馬永鋒前開傷害確係遭被告黃貞煌所飼養之柴犬咬傷,而衡酌案發當時告訴人馬永鋒倘用腳撥開互咬中之二犬,基於動物之防衛本能,當其感到威脅、害怕或不安全時,便可能會主動發動攻擊之常情,本案告訴人馬永鋒前開傷害是否確係被告黃貞煌所飼養之柴犬所咬傷,即有合理可疑。  ㈡被告馬永鋒涉犯傷害部分:  ⒈被告馬永鋒與告訴人黃貞煌於上開時、地,因其所飼養之雪 納瑞犬與黃貞煌所飼養之柴犬互咬,嗣馬永鋒遭犬咬傷後,與黃貞煌理論發生口角爭執,及黃貞煌受有右手中指指節挫傷之傷害等節,為被告馬永鋒所是認(偵卷第6至7頁、第10至11頁、第25至26頁、第37頁,原審卷第37至41頁、第80至85頁,本院卷第146至147頁),並據告訴人黃貞煌指陳在卷(偵卷第4至5頁、第25至26頁、第37頁,原審卷第77至79頁),且有告訴人黃貞煌提出之傷勢照片、現場錄影檔案、現場照片、到場處理警員林昱成製作之職務報告等在卷可佐(偵卷第15頁、第44至4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次查,證人即告訴人黃貞煌固於本案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指稱上開右手中指指節挫傷之傷害係遭被告馬永鋒所打傷,然為被告馬永鋒堅詞否認,並辯稱如上。而依證人即告訴人黃貞煌先後所稱遭被告馬永鋒打傷之過程:(1)於第一次警詢時指稱:當天我牽著我的柴犬在龍○公園遛狗,途中遇到馬民也在遛狗,途中他的狗主動靠近我的柴犬,我見狀遂用力將我的柴犬往後拉,但馬民的狗因為沒有繫繩的關係,他的狗就主動去咬我的柴犬,馬民見狀,就以腳去踢我的柴犬,我當下以身體擋在我的柴犬前面,以避免我的柴犬受傷,馬民當下情緒失控,以雙手推我的身體,並以右拳打向我的胸口,但我當時以雙手護在胸口,所以我右手中指指節處被馬民弄到挫傷;(馬民被咬傷後,曾善意向你說狗要戴嘴套,但你卻向馬民說要告他,馬民因氣憤難耐,逕走向你,並以雙手拍你的肩膀,是否屬實?)不屬實。我比馬民高了約有15公分,所以他以雙手拍我的肩膀是很不合理的。且馬民是情緒失控,以雙手推我的身體,並以右拳打向我的胸口,並不是以雙手去拍我的肩膀而已(偵卷第4頁背面至5頁);(2)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馬永鋒用拳頭揮我的胸口。因為我的手護在我的胸口,所以造成我手擦破皮(偵卷第25頁背面);(3)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的右手中指指節為何會受傷?)因為我全程把手護在胸前,馬先生很激動一直捶我,靠近我的身體捶我(原審卷第78頁);(4)於本院審理時指稱:馬先生他就很激動用手捶我胸口云云(本院卷第145頁、第149頁)。告訴人黃貞煌就其如何遭被告馬永鋒打傷之過程,前後固尚一致,惟本案告訴人黃貞煌指訴其所受前開傷害,並未據醫師診療並開立診斷證明,且依卷附告訴人黃貞煌提出之受傷照片(偵卷第14頁、第15頁、第29頁、第31至32頁,原審卷第69至73頁),可見右手中指指節受傷處已出血,倘依告訴人黃貞煌所指被告馬永鋒遭犬咬傷後,情緒很激動,除出手推其身體外,並一直出手捶其胸口,即使黃貞煌以手護在胸前,衡情出拳往對方之胸部(或以手護在胸前)攻擊,造成受攻擊處受傷流血之情形,似不多見。況參諸告訴人黃貞煌係以右手牽繩,此有告訴人黃貞煌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14頁),被告馬永鋒所辯告訴人黃貞煌前開傷害右手中指指節挫傷係其在雙方爭執過程中遭牽繩所傷,亦非絕無可能。是自難遽信告訴人黃貞煌之指訴為實,其前開傷害是否被告馬永鋒所打傷,即有合理可疑。至被告馬永鋒雖聲請傳訊證人即案發當日到場處理之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2名員警,證明告訴人黃貞煌右手中指指節之傷害應係割傷而非被告馬永鋒所打傷一節,衡酌員警尚非判斷傷害成因之醫療專業鑑定人員,縱經傳訊到庭,所為該部分之證述亦不足以證明,自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本案依公訴人之舉證,僅能證明告訴人馬永鋒於案發 過程二犬互咬時遭犬咬傷,告訴人黃貞煌亦因不明原因受有前開傷害,因尚無法證明告訴人馬永鋒確遭被告黃貞煌所飼養之柴犬咬傷,亦無法完全排除被告黃貞煌前開傷害遭牽繩所傷之可能,是被告二人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或傷害犯行,自均仍有合理可疑,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察,遽為被告二人有罪之認定,尚有未洽,被告等上 訴否認犯行,非無可採,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被告黃貞煌、馬永鋒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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