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PHM-113-上易-1291-2024100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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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景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5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1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景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景杉與告訴人即代號AD000-H112324 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成年女子並未熟識。詎被告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2年6月8日18時52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某便當店內,乘A女於佐料區拿取佐料而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以其右手觸摸A女左側臀部2至3下,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A女之指訴、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及翻拍畫面、被告全身照片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雖不否認於與A女交談過程中,手有碰觸到A女臀部側邊一情,惟否認有何性騷擾意圖,辯稱:我與A女都是忠翠里里民,在路上遇到會打招呼,當天我會回頭看著她,是因為很久沒有見到她,想說跟她打個招呼,當時我看到A女拿辣椒,要提醒她不能亂拿店家的辣椒,我不是刻意碰她、是不小心碰到她等語。 四、經查: ㈠A女雖就本案證述:被告結完帳還不離開,好像是在門口堵我 ,我結完帳後走到旁邊佐料區,被告朝我走過來,用他的右手摸我左邊臀部2、3下,讓我非常不舒服,當下他擋住我去路,我忘記我跟被告說什麼,我有向被告表達我不舒服,說「為何如此不尊重」女性,被告也一言不發就走了;當時佐料區附近都沒有人,所以我認為被告是故意觸摸我的臀部;我之前在忠翠里里長選舉活動時有看過被告,我有聽說他的綽號叫「金光」;被告對我而言是陌生人,我跟他不認識等情(偵卷第7、8、27、28頁),否認與被告在案發前即認識,亦否認案發當下與被告有何對談,並指訴被告以手「摸」其臀部數下。 ㈡而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經原審勘驗結果:畫面時間18:51:41 ,A女在櫃檯等候買便當,被告在後方等待拿便當,畫面時間18:52:37至18:52:57,A女移動至後方醬料區,被告過去找A女談話,畫面時間18:52:58起,被告用右手手背輕觸A女左方臀部數下,A女揮手示意不要觸碰其臀部,畫面時間18:53:00起,被告與A女持續互動,隱約可以聽見男聲「… 這樣…告你性騷擾對不對」,說話同時,A女左手碰觸自己左邊臀部數下,女聲「對對對…裡不能碰」,男聲「好好好」,之後因收音因素,無法辨識2人後續對談內容,直至畫面時間18:54:12,雙方無再有互動,並於畫面時間18:54:24時先後離去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6、66至79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被告確實以其右手手背觸碰A女左邊臀部2下(本院卷第79頁);另觀諸上開截圖,在畫面時間18:52:43時(原審卷第68頁),A女右手拿起辣椒在其與被告之間,雙方有所交談。是在上開畫面時間18:51:41至18:54:24之間,被告與A女彼此間確有互動、談話,其間不僅涉及「A女拿取店家辣椒」一事,A女也因臀部被被告觸碰有所不快而指責被告。則被告辯稱應該只是轉身要離開時不小心碰到A女1下,只有1下,在現場我沒有跟A女講到什麼性騷擾云云(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56、79頁),告訴人否認現場有與被告有何對談、沒有講到性騷擾之事等情(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59頁),均與上開勘驗結果與截圖不盡相符。亦即被告在案發當下雖然確實有以其右手手背碰觸A女左邊臀部2下之情,惟由A女前稱曾在忠翠里里長選舉活動見過被告一情,以及上開A女拿著辣椒在2人之間,並與被告有所互動之勘驗內容與截圖,可以認定,被告辯稱其自認與A女均為忠翠里里民,彼此認識,當時是在提醒A女不要亂拿店家辣椒乙節,非不可採。 ㈢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性侵害犯 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撫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意在騷擾親吻、擁抱或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同此。是以,關於性騷擾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破壞被害人關於性、性別與性有關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而為,始得認其有性騷擾之主觀構成要件之存在。本件依本院前開認定,被告雖有於前揭時、地,以其右手手背碰觸到A女之臀部,然其主觀上有無基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或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為、主觀上有無破壞被害人關於性、性別與性有關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等節,尚屬可疑。蓋以A女雖證稱「被告朝我走過來,用他的右手摸我左邊臀部2、3下」、「我告訴他為何如此不尊重女性,當時我的感受非常差且感到非常噁心,他當下也一語不發就走了」,而指訴被告朝A女走過去後,在無何互動之情形下隨即趁A女拿取佐料而不及防備之時撫摸A女臀部,並在A女指責其行為之後,旋即離去等節,然此僅為A女單方面指述。而綜觀上開「㈡」勘驗內容所示被告靠近A女後直至2人先後離去之整個過程,期間長達約3分鐘,被告與A女確實有彼此互動、交談,且時間並非短暫,而在被告右手手背觸碰到A女之後,現場亦有A女指責對方並告知「這裡不能碰」(同時以左手碰觸自己左邊臀部數下),另有男聲回應「好好好」之談話內容,此已與A女上開指訴內容不符;再由勘驗結果及截圖,其中顯示被告當時是與A女並肩交談,並係以其右手「手背」「輕觸」A女左側臀部2下,是若被告行為當下主觀上是有與性、性別有關之意思,何以非以右手的手掌觸碰以撫摸A女臀部?是由其2人間互動之過程與時間、被告以「手背」「輕觸」A女的動作,無法排除是被告在說話時不自覺、習慣性的一邊說話、一邊以靠近對方(於本案即A女)那一側的手觸碰對方身體(於本案即A女左側臀部)所造成A女的誤認。被告之行為固有不妥,惟其辯稱:我是不小心碰到A女臀部等詞,非不可採信。 ㈣從而,被告以自己主觀上認知,以為透過里上活動與A女見過 面即係相識之朋友關係,遂在偶然相遇的便當店內與A女攀談,並在過程中以上述舉止與A女互動,當場即使得A女感受不舒服、不受尊重,顯然是其自以為是的行為肇致本案,惟欲進而以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刑事責任相繩,仍須由檢察官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實意欲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而基於性騷擾之意圖。然本案就被告客觀上雖有上開極短暫觸碰到A女臀部,然其主觀上究否基於性騷擾之故意所為,尚未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度蓋然性之程度,縱被告辯解自認與A女認識2、30年,雙方是有交情乙節,為A女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證據為憑,惟基於證據裁判原則,仍應有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之狀態始可,否則,尚難據此即反推被告主觀上即有性騷擾A女之故意存在。 五、綜上各節相互以參,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原審疏未詳查即遽予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未恰。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有罪之前提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難謂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黃明絹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