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M-113-上易-1292-202411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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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梓建     楊文言        游世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 第57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13、52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關於被告張梓建於其上訴狀記載:「被告認為判刑過重,懇 請給予重新之機會,從輕量刑…」,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我覺得判太重,對判刑8個月部分上訴。沒收部分不用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1、209頁);被告楊文言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陳明「沒收部分沒有上訴。兩個罪都上訴,判太重,是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是本院有關被告張梓建、楊文言部分之上訴審理範圍,以原判決之「刑」為限。  ㈡被告游世豪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其所提刑事訴訟狀內表 示依整體責罰相當原則,適用刑法第59條、第57條及比例原則,並對刑法第33條、第77條、第10條及第54條訂定內容解釋,實現司法公平正義等語(見本院卷第49-53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期日未到庭,亦未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是本院有關被告游世豪部分之上訴審理範圍,為原判決之「全部」。 二、  ㈠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梓建、楊文言(下稱被告張梓建二人 )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窗竊盜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上訴人即被告楊文言另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刑標準。被告二人僅就量刑上訴,已如前述,本院僅就原判決此二被告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梓建二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113年6月3日更正裁定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上訴人即被告游世豪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 其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刑標準;又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窗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就相關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之意旨  ㈠被告張梓建上訴意旨略以:判刑過重,自始已認罪,針對原 審量刑上訴,懇請給予重新機會,從輕量刑。被告楊文言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是以竊盜未遂罪判決,然未遂理應比竊盜罪刑責較輕,認為判太重,針對2罪量刑上訴,請從輕量刑各等語。  ㈡被告游世豪上訴則以依整體責罰相當原則,適用刑法第59條 、第57條及比例原則,並對刑法第33條、第77條、第10條及第54條訂定內容解釋,實現司法公平正義等語。 四、本院查:  ㈠被告張梓建、楊文言僅就量刑上訴,則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量刑之基礎。另被告游世豪就其所犯犯行,審酌其於上訴狀記載「主文所示對犯罪之成立2項罪名,論罪行為及解釋,以知明確,尚屬事實之不爭。」(見本院卷第51頁),可認其就原審認定之事實已不爭執,並經本院援引原判決所為事實及理由之論述如上二㈠項所示。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張梓建構成累犯,理由同第一審判決貳二㈢所載。  ⒉被告楊文言及游世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見法務部立法說明)。查被告游世豪所為2次竊盜,僅就未遂犯行於原審審理中承認,既遂犯行則毫不承認,參以其迄今未見賠償告訴人或和解、賠償,上訴後經本院合法通知,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綜合考量上開一切情狀,客觀上難認被告得有憫恕之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論述被告三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反擅自竊取他人財物變現朋分,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告張梓建、楊文言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被告游世豪就2次竊盜犯行卻就未遂部分遲至原審審理中承認、既遂部分矢口否認,考量被告三人人犯罪動機、目的、採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等之智識程度等,為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於法定刑內量處,而無違法之處。亦無被告楊文言所述其未遂之刑度高於既遂刑度之情形。  ㈡被告游世豪所述整體責罰原則、第57條及比例原則,及刑法 第33條、第77條、第10條及第54條,與原審量刑有關部分,詳如前述㈠所載,其餘部分,則無從為其上訴有利之認定。原判決就被告游世豪部分所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尚無不當。  ㈢準此,被告張梓建、楊文言上訴稱量刑過重,被告游世豪所 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游世豪於民國113年7月7日出監,經本院於113年8月12 日將同年11月12日審理期日傳票送達其住所,並經同居人即其母游連美簽收,核屬合法傳喚,其嗣於本院同年11月12日審理,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其於上開審理期日並未在監,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368、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梓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梓建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一批,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梓建、楊文言(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游世豪( 另行審結)三人均有吸毒惡習;緣三人因缺錢花用,乃起意至游世豪新北市○○區○○路住處附近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雙溪服務所(下稱台電雙溪所)行竊電纜線變賣換現以供花用。三人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聯絡,謀議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凌晨1時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台電雙溪所車庫外會合;嗣同日凌晨1時許,楊文言即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張梓建位於新北市○○區○○街之住處,搭載張梓建前往約定會合地點,游世豪亦於同日凌晨1、2時許,駕駛登記於其不知情之母親游連美名下之000-0000號賓士廠自用小客車前往;三人於同日凌晨2時許,於前述台電雙溪所車庫前會合後,推由張梓建下手行竊,楊文言、游世豪則在外把風;張梓建旋於同日凌晨2時至2時18分許,攀爬踰越台電雙溪所的不銹鋼大門,進入台電雙溪所車庫內,行竊由鄭蒼濤所管領,放置於建築物外車庫棚內、重量約60公斤(起訴書誤繕為「公分」)之待報廢電纜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600元)後,由張梓建自所內大門旁之圍牆拋出竊得之電纜線至牆外,再由圍牆外把風之楊文言、游世豪接應,將竊得之電纜線搬至0000-00號車上後車廂藏放。張梓建等三人竊得電纜線後,再循同前方式,分別駕車回到張梓建○○街住處,剝除外皮後,由張梓建持往變賣予年籍不詳回收商,得款由三人平分。嗣鄭蒼濤於同年月28日下午3時許,前往車庫整理待報廢之電纜線時,發現數量短少,自行調閱監視器後發現遭竊,乃提供監視錄影光碟報警究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蒼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文言於偵訊具結之證述。 (三)共犯即共同被告游世豪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四)證人即告訴人鄭蒼濤於警詢之證述。 (五)0000-00號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3幀及現場照片8張(起訴書誤繕為 12張 【其中4張為被告警詢當日穿著,與行竊當日相同,但非竊盜「現場」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雖應以在犯罪現場共同實施或在場 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然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梓建與楊文言、游世豪,均係共同基於竊盜犯意聯絡,以分工方式共同參與犯罪,是被告與楊文言、游世豪所為,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符合。 (二)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是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數款加重條件時,係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張梓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窗竊盜罪。起訴書雖漏論同條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罪,惟起訴事實已論及(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且屬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同一併審究,且無須變更法條,附此說明。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0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他案定執行刑後,入監執行,於107年11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屬於同罪質、且為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且被告前科甚多,顯見被告再犯同一罪質犯行之機率不低、對「刑罰反應度」亦屬薄弱,兼以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僅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極重刑度,縱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而予以加重結果,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結果,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且四肢 健全,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反擅自竊取他人財物變現朋分,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損失無法彌補,所為猶不應輕縱,且被告於警詢時,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見反省,本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採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未婚,自陳之職業(工)及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犯罪所得之財物,如能認定確係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且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 2、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張梓建與共犯楊文言、游世豪三人所竊之電纜線約60 公斤,屬於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被告雖辯稱由其自行變賣給四處流動之不詳回收車,並獲得約7至8千元之贓款,贓款分為3份,其自取得其中3分之1,另外3分之2由楊文言自取3分之1、轉交給游世豪3分之1等語(見本院113年2月26日審判筆錄第5頁);然共犯楊文言供稱:電纜線乃伊與被告張梓建一起拿去瑞芳變賣,賣不到1萬元,伊分到2、3千元等語(詳楊文言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112年偵字第5213號偵查卷宗第244頁),所述不盡相符,且被告等人無法舉出販售給何人或何家資源回收場,故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所述為真,且被告等人所述變賣價格與被害人所稱原物價格有所差距,故仍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且查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與共犯竊盜所得之電纜線,並未查獲或發還予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復無法得知共犯等人具體分配狀況,自應認被告等人就行竊所得之60公斤電纜線,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諭知共同沒收及追徵。 ⑶、查被告林洋鍠等人所竊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財物,屬於 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一至四之電纜線、主吊線,被告林洋鍠等人雖辯稱已變賣給鶯歌地區不詳之資源回收場,並分別獲得7千元至1萬8千元不等之贓款,然被告等人無法舉出販售給何人或何家資源回收場,故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所述為真,且被告等人所述變賣價格與被害人所稱原物價格差距甚大,故仍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且查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一、二、五部分,係各該附表「行為人」欄之被告共犯竊盜所得之財物,並未查獲或發還予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   復無法得知共犯等人具體分配狀況,自應認被告等人就附表 編號一、二、五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諭知共同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梓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所為刑事判 決之正本與原本不符,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理由欄二、論罪科刑(五)沒收3、⑶整段記載,均予 以刪除。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112年6月21日公布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判決原本理由欄二、論罪科刑(五)沒收,僅有1、2、 3共3段文字描述,其中第3段下,並無⑶該段文字之論述,該段文字係與本案無關之他案被告判決內容,因本院傳輸判決書類原本過程產生差錯,致判決正本出現整段⑶之他案被告判決書內容,判決正本顯然誤植,而與原本不符;然此誤載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新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又「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裁判於 合法上訴或抗告中,或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條第3項亦有明文,因本案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件合法上訴,依該條項但書規定,本裁定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言        游世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1 3號、第5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言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窗竊 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一批,共同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游世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扣案油壓剪一支,沒收之;又犯 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 所得電纜線一批,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游世豪於民國111年9月間,曾與林萬山(林萬山該次竊盜 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一同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龍門核能發電廠(下稱核四廠)後方行竊電纜線,得悉該處有電纜線可行竊,乃於同年10月間,另邀集楊文言一同前往核四廠行竊,楊文言因缺錢花用而應允之;游世豪與楊文言二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4日上午11時許,由游世豪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兇器油壓剪1支(已查獲扣案、尚未移送),與楊文言分別駕駛車牌000-0000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抵達前述核四廠,並將車輛停放在距「ODSF低放射性物料儲存場區」(下稱竊案現場)2、3公里之遠處,各攜帶背包(放置油壓剪、毒品吸食器、飲料瓶等物)徒步進入「ODSF低放射性物料儲存場區」(即竊案現場),使用攜帶之油壓剪,著手剪下該儲存場1至4號電箱內、由保安專員李志誠管領之電纜線若干後,尚來不及攜走,即遭核四廠內保全人員發現,二人趕緊丟下隨身包包、物品及剪下之電纜線逃逸,因而未能得手。廠區保全人員先於電箱旁之草叢內,發現躲藏之楊文言,隨即通報保安專員李志誠及警方,於警方及廠區保全追緝途中,於距前述竊案現場約300公尺處之下方路段,查獲游世豪;並於儲存場區電箱附近,發現遭剪下之電纜線、油壓剪1支、手套、帽子、頭燈、藍色背包2個、吸食器及殘渣袋等物。經採集檢體送驗結果,於油壓剪把手處、吸食器表面及「金蜜蜂橘子水口味汽水」保特瓶瓶口處,均檢出與游世豪之相符DNA-STR型別,經李志誠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楊文言、游世豪與張梓建(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現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中)三人均有吸毒惡習;緣三人因缺錢花用,乃起意至游世豪新北市○○區○○路住處附近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雙溪服務所(下稱台電雙溪所)行竊電纜線變賣換現以供花用。楊文言、游世豪與張梓建三人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聯絡,謀議於111年12月18日凌晨1時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台電雙溪所車庫外會合;嗣同日凌晨1時許,楊文言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張梓建位於新北市○○區○○街之住處,搭載張梓建前往約定會合地點,游世豪亦於同日凌晨1、2時許,駕駛登記於其不知情之母親游連美名下之000-0000號賓士廠自用小客車前往;三人於同日凌晨2時許,於前述台電雙溪所車庫前會合後,推由張梓建下手行竊,楊文言、游世豪則在外把風;張梓建旋於同日凌晨2時至2時18分許,攀爬踰越台電雙溪所的不銹鋼大門,進入台電雙溪所車庫內,行竊由鄭蒼濤所管領,放置於建築物外車庫棚內、重量約60公斤(起訴書誤繕為「公分」)之待報廢電纜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600元)後,由張梓建自所內大門旁之圍牆拋出竊得之電纜線至牆外,再由圍牆外把風之楊文言、游世豪接應,將竊得之電纜線搬至0000-00號車上後車廂藏放。張梓建等三人竊得電纜線後,再循同前方式,分別駕車回到張梓建○○街住處,剝除外皮後,由張梓建持往變賣予年籍不詳回收商,得款由三人平分。嗣鄭蒼濤於同年月28日下午3時許,前往車庫整理待報廢之電纜線時,發現數量短少,自行調閱監視器後發現遭竊,乃提供監視錄影光碟報警究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李志誠、鄭蒼濤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移送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二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113年2月2日【游世豪】、113年4月1日【楊文言】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75頁、25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如現場照片、監視器及密 錄器畫面擷取照片、GOOGLE地圖、竊盜現場【犯罪事實一】地形空拍圖、鑑驗書),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公務員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楊文言就前述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自白認罪(見被告楊文言113年4月1日準備程序、113年5月6日審判筆錄—本卷第254至255頁、第第273頁、第297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張梓建、證人李志誠、鄭蒼濤證述情形相符,並有證人即游仕名偵訊證述、現場照片、監視器及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空拍地形圖2張、GOOGLE地圖1張(起訴書將現場空拍地形圖2張、GOOGLE地圖1張誤繕為「地籍圖」3張)在卷及油壓剪1支扣案可佐,被告楊文言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游世豪就前述犯罪事實一、二犯行,自警詢、偵訊至本 院準備程序為止,均矢口否認犯行;就犯罪事實一辯稱:伊當時雖有駕車至該處,並攜帶油壓剪,但伊不是至該處行竊,也沒有進入「ODSF低放射性物料儲存場區」,伊是在發現地點附近,採集俗稱「羊奶頭(閩南語)」草藥,油壓剪就是用來採「羊奶頭」草的云云;就犯罪事實二辯稱:當天是開車到台電雙溪所外停車,因該處距離其住處很近,所以駕車停放在該處時,恰遇楊文言、張梓建,就與楊文言聊天,不知張梓建作何事,伊沒有行竊、也沒有分到錢云云;   然查: 1、犯罪事實一: ⑴、被告游世豪所為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業據共同被告即共 犯楊文言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供述無誤,楊文言不但證稱本件竊盜是由被告游世豪先主動提議邀約的,甚且油壓剪亦是游世豪自己準備帶去的(本院113年4月1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254頁);另證人即警員游仕名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查獲游世豪過程,及游世豪賓士車上僅有極少數之樹枝,不像特意去採的,亦無「羊奶頭」之草藥等物(詳證人游仕名112年9月26日偵訊筆錄—偵5216號卷第317至318頁);另有證人李志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到庭具結證稱:本件於竊案現場電箱草叢內查獲楊文言,另於距竊案現場約3、400公尺處下方路段,查獲被告游世豪,游世豪與楊文言之汽車則停放在靠河處、廠區後方,距竊案現場約2、3公里遠,竊案現場留有剪斷之電纜線、還有背包、飲料﹑吸食器等物,但停放的車上沒有電纜線等語(見證人李志誠113年5月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81至290頁);此外,於本件竊案現場,查獲剪取掉落草地上之電纜線若干、油壓剪1支、背包2個、吸食器、飲料保特瓶、頭燈、手套、帽子等工具,於油壓剪把手處、吸食器表面、其中1瓶飲料「金蜜蜂橘子水口味汽水」保特瓶瓶口處,均檢出與游世豪相符之DNA-STR型別,而各該物品,尤其工具油壓剪,係在竊案現場(「ODSF低放射性物料儲存場區」)查獲,與被告游世豪被查獲處,相隔3、400公尺遠,非在被告游世豪所謂採「羊奶頭」藥草處,係在竊案現場,足證被告游世豪所述不實,不足採信。 ⑵、被告游世豪於另案林萬山至本件核四廠「ODSF低放射性物料 儲存場區」行竊電纜線案件時,坦承該案與林萬山一同行竊之事實,同時也坦承本件犯行,故於本院113年5月6日審判期日,一改先前否認到底之態度,改稱認罪,惟與被告楊文言同辯解,稱本案扣案油壓剪為伊所有,並為伊攜帶至竊案現場剪電纜線,但本次沒有偷到等語(見本院113年5月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73頁);此外,另有油壓剪1支扣案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112360952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被告游世豪行竊本件核四廠「ODSF低放射性物料儲存場區」電箱電纜線,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⑶、至被告二人辯稱本次竊盜並未偷得電纜線而屬未遂部分: ①、本院於調查另案被告林萬山於111年9月2日至核四廠行竊電纜 線一案(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17號)時,證人李志誠於該案警詢中證稱損失電纜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於本案同一遭竊現場,亦陳稱損失之電纜線價值約50萬元,經傳喚證人李志誠到庭證稱:因本件竊盜現場遭人多次行竊,竊賊均是從廠區後方小河徒步進入,所稱遭竊之電纜線約50萬元,是111年9月2日與本次(111年10月14日)遭竊總額合計,伊無法區分2次遭竊之電纜線各約多少,僅知第1次(9月)遭竊之數量較多,本次損失較少,有被剪幾條(電纜線)的跡象,但是不多,本案發現時,電箱附近地上,有剪斷掉落之電纜線等語(詳見本院113年5月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86至291頁)。是本次竊盜遭竊之電纜線,價值非高達50萬元,而僅少數,合先說明。 ②、又本案被告二人行竊之1至4號電箱附近地上,有剪斷掉落之 電纜線若干段,除據證人李志誠證述確認外,並有現場照片可證(偵5216號卷第73至85頁);現場並遺留有被告游世豪攜帶前去竊取電纜線之油壓剪1支,佐以竊案現場電箱之電纜線有遭剪斷之痕跡、地上有斷落之電纜線及油壓剪,足證被告二人已開始竊取電纜線行為。是被告二人已「著手」於竊盜構成要件之實施,要無疑問。 ③、證人李志誠雖證稱111年9月與10月2次遭竊電纜線,合計約50 萬元,但亦證稱第1次(9月)損失較多,第2次(10月)比較少,有被剪幾條之跡象(本院卷第290頁),比對證人所證述情節,2次合計損失約50萬元,證人於第1次竊案發生(111年9月2日)而至警局報案證述時,當無從預見之後會有10月14日之第2次遭竊,可證證人所述損失約50萬元之電纜線,應全是第1次(111年9月2日林萬山與游世豪行竊該次)遭竊之數額;而第2次損失較少之量,應係遭剪斷而掉落於電箱地面之電纜線,兼以比對被告二人供稱因遭發現,旋即逃逸,來不及帶走剪下之電纜線,及現場地面遺留之電纜線、背包、油壓剪、頭燈、帽子、手套等物,足徵被告二人所述來不及帶走剪下之電纜線一情可信。而被告二人剪下(竊取)之電纜線,即證人李志誠現場發現之數量,足徵第2次(本次)遭竊取之電纜線僅有現場地面遺留之數量,而本次竊取之電纜線,既均留於現場,未於被告二人實力支配之下,則被告二人本次竊盜未竊得電纜線,應無疑義。 ④、證人李志誠證稱發現被告二人時,二人身上均無電纜線,被 告二人停放於距竊案現場2至3公里之自用小客車上,亦查無電纜線,此均可證被告二人雖已著手竊盜犯行,而剪下電箱之電纜線,然因不久即遭核四廠保全人員發現,乃丟棄作案工具(電纜線)及隨身物品(被包、手套、帽子、吸食器等)及剪斷之電纜線,倉皇逃逸。是被告二人供稱雖有攜帶油壓剪行竊,但未竊得(未置於背包或汽車內、未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遭發現一節,足以採信。本件被告二人並未竊得財物(電纜線),而屬未遂,堪以確認。檢察官僅以證人李志誠於警詢證稱本次損失之電纜線價值約50萬元,即認被告二人竊盜犯行已屬既遂,容有誤會。 ⑷、綜上所述,被告游世豪本次竊盜已著手、但未能得手,故屬 未遂無疑,被告游世豪本件犯行,亦屬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2、犯罪事實二:  ⑴、被告游世豪有為本件犯行,亦據證人即共犯張梓建、楊文言 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詳參張梓建、楊文言112年7月3日偵訊筆錄—偵5213號卷第235至236頁、第244至245頁);另據共同被告張梓建於本院審判程序、被告楊文言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無誤(本院113年2月26日審判筆錄【張梓建】、113年4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楊文言】—本院卷第198至199頁、第254頁),互核二人所述,大致相同,堪以採認。 ⑵、證人即共犯張梓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楊文言與 游世豪在台電雙溪所車庫外聊天,伊進去車庫內行竊電纜線,再丟出電纜線,將竊得之電纜線搬運到楊文言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再駕車回伊住處撥除外皮,變賣銅線所得約7、8千元,分成3份,每人各得3分之1等語(詳見本院113年2月26日及113年5月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98至199頁、第277至279頁),被告張梓建與游世豪並無仇隙、被告楊文言與游世豪亦無過節,如被告游世豪果真恰巧「三更半夜」出現該處,又僅單純停車於該處而與共犯楊文言聊天而已,當無自陷不利於己處境(三人以上結夥竊盜)而故意誣攀、虛偽證述(偽證)被告游世豪之理。是證被告游世豪所述,剛好「深夜」停車於該處,恰巧「半夜」遇到開車到來之楊文言、張梓建,又剛好不知(沒看見)張梓建翻牆進入台電雙溪所車庫內、又恰巧深夜於台電車庫外與楊文言聊天種種情節,不僅與事實不符,且荒誕不經,自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⑶、又被告游世豪駕駛車牌000-0000號賓士車,於111年12月18日 凌晨1至2時許,從新北市○○區○○街往○○路行駛、至駛進本案竊盜現場之台電雙溪所車庫外停放,並於同日凌晨2時許,下車與共犯楊文言會合,隨後著黑衣、黑褲、黑帽之張梓建,翻牆(及不鏽鋼門)進入台電雙溪所(車庫)內,此過程均遭沿途路口監視器及台電雙溪所設置之監視器攝錄(詳見偵5213號卷第36頁);而共犯張梓建將竊得之電纜線從台電車庫內往牆外拋丟時,被告游世豪仍在車庫對面停車處,與楊文言一起,當無不知或未看見共犯張梓建翻牆入內行竊及將贓物電纜線丟出牆外之舉動。尤以被告游世豪駕車離開,係張梓建竊盜行為終了,將電纜線搬運至楊文言車上後,二輛車(被告游世豪駕駛之000-0000號、被告楊文言駕駛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始先後離開竊盜現場(偵5213號卷第37至40頁),此均足證被告游世豪對張梓建行竊台電雙溪所之電纜線一情,不但知悉且早已合議謀劃而會合無疑。是被告游世豪辯稱,因停車至該處,「半夜」巧遇被告楊文言、張梓建二人,乃與楊文言在該處聊天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亦事證明確,被告游世豪與楊文言、張梓建三人結夥竊盜一情,堪以確認。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文言、游世豪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係成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容有未洽,已於前詳述。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按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雖應以在犯罪現場共同實施或在場 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然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楊文言、游世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與張梓建均係共同基於竊盜犯意聯絡,以分工方式共同參與犯罪,是被告楊文言、游世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符合,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三)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是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數款加重條件時,係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楊文言、游世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窗竊盜罪。起訴書雖漏論同條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罪,惟起訴事實已論及(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且屬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同一併審究,且無須變更法條,再予說明。 (四)被告楊文言與游世豪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二人與張梓建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得手,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值壯年,且四肢 健全,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反擅自竊取他人財物變現朋分,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二人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損失無法彌補,所為猶不應輕縱;尤以被告游世豪,就本件犯罪事實一、二,自警詢、偵訊至本院準備程序,一再矢口否認犯行,而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在「竊盜現場」(非於被告游世豪被查獲現場)當場查扣留有其DNA型別之油壓剪、飲料瓶、毒品吸食器,被告游世豪仍堅不認錯,直至另案被告林萬山供承在本案之前之同年9月份,已與被告游世豪至核四廠(同一地點)行竊過電纜線,被告游世豪始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認罪;而就犯罪事實二部份,因係共同被告張梓建進入台電雙溪所車庫內行竊,監視器僅拍得其與共同被告楊文言在車庫外把風,等到被告張梓建竊得並拋出電纜線,其等搬運至楊文言車上,隨後相繼開車離開台電,縱使共犯楊文言、張梓建二人證述歷歷,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仍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係「半夜」於台電停車場「偶遇」聊天,而無視共犯張梓建翻牆進入台電並拋出電纜線,辯稱毫無所悉,其犯後態度頑劣、不知悔改,可見一斑,是其犯後態度不佳,比之共犯楊文言、張梓建尤為惡劣,況本案2次竊盜,均為被告游世豪提議,猶應量處更重於共犯張梓建與共同被告楊文言之刑。另考量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採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楊文言高職畢業、游世豪小學肄業)、二人均離婚,二人均「自陳」經濟狀況為「貧寒」(二人均擁有自用小客車、被告游世豪駕駛至竊案現場之車輛廠牌為「賓士」,僅登記其母為名義上所有人)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2次竊盜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1、供犯罪所用   扣案油壓剪1支(犯罪事實一),係被告游世豪所有,並攜 至竊盜現場(核四廠)行竊電纜線之用,業據被告游世豪、楊文言分別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游世豪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2、犯罪所得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犯罪所得之財物,如能認定確係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且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 ⑵、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被告楊文言、游世豪與共犯張梓建三人所竊之電纜線約60 公斤(犯罪事實二),屬於被告三人之犯罪所得,共犯張梓建雖辯稱由其自行變賣給四處流動之不詳回收車,並獲得約7至8千元之贓款,贓款分為3份,其自取得其中3分之1,另外3分之2由被告楊文言自取3分之1、轉交給被告游世豪3分之1等語(見本院113年2月26日審判筆錄第5頁);然被告楊文言供稱:電纜線乃伊與被告張梓建一起拿去瑞芳變賣,賣不到1萬元,伊分到2、3千元等語(詳楊文言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112年偵字第5213號偵查卷宗第244頁),所述不盡相符,且被告等人無法舉出販售給何人或何家資源回收場,故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所述為真,且被告等人所述變賣價格與被害人所稱原物價格有所差距,故仍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且查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楊文言、游世豪二人與共犯張梓建竊盜所得之電纜線,並未查獲或發還予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復無法得知共犯等人具體分配狀況,自應認被告等人就行竊所得之60公斤電纜線,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諭知共同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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