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HM-113-上易-1293-2025011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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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9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73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其(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7 日9時9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前,見告訴人林金田(下稱告訴人)所有之日立牌壓縮機(價值約新臺幣1萬5,000元,下稱本案壓縮機)放在上址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壓縮機,並將之放置在本案機車上,得逞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訊時之 陳述;㈡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㈢證人陳素娥於警詢時之證述;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9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案汽車車籍資料1份、被告戶籍資料1份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嫌,辯稱:我沒有去偷本 案壓縮機,這臺機車所有人是我媽媽,之前有被偷走,案發時已經一段時間沒有使用,我也沒在使用,案發當時我在工作,沒有到現場,我有不在場證明等語。 伍、經查: 一、告訴人所有放置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前之本案壓縮 機,於112年1月17日9時9分前某時許,遭騎乘本案機車之竊嫌徒手竊取,將之放置在本案機車上,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素娥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偵卷第13至19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31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是以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陳素娥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我看到一名陌生男子於○○街 000巷000號後巷走來走去然後又走到○○街000巷000號公寓前,之後該名陌生男子牽著機車到○○街000巷000號前搬了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放置於機車前方腳踏板處,便騎車離去;竊嫌穿著黃色雨衣、騎乘黑色機車,車牌3碼為285等語(見偵卷第18、19頁);告訴人則於警詢中證稱:今(19)日經我鄰居陳素娥告知,於112年1月17日9時30分至10時許有陌生男子在我公司前鬼鬼祟祟並載走我收置於門前已修理完畢之日立牌壓縮機,經我查看確實該壓縮機不見才發現遭竊;經鄰居陳素娥告知,竊嫌為一名男性,騎乘黑色機車、身穿黃色雨衣、車牌號碼後3碼000;我不認識等語(見偵卷第14頁)。綜觀證人陳素娥及告訴人之陳述,僅能指認竊嫌所穿著之雨衣、機車顏色及車牌號碼,未能指認竊嫌之外型、長相、身體特徵等重要資訊,況告訴人並未親眼目睹竊盜發生過程,僅係聽聞證人陳素娥轉述告知竊取其本案壓縮機之人之外觀特徵,自難以證人陳素娥單一且不明確之指述,即認定該竊嫌即為被告本人。 三、又經檢視員警調取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固可以看 到竊嫌騎乘本案機車前往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前,下車搬運物品,以及騎乘本案機車離去等過程,並可確認本案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而竊嫌身著橘黃色雨衣,且機車顏色為黑色等事實(見偵卷第23至31頁),而依被告所述及汽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本案機車為被告之母親所有,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偵卷第33頁),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機車平常為被告所使用(見偵卷第64頁),故有相當理由可懷疑本案冷氣室外機係由平常使用本案機車之被告下手竊得之事實;然被告始終否認犯罪,而上開監視錄影並未能清楚拍攝到竊嫌之外型、長相、身體特徵等足以特定該人即為被告之重要資訊,尚無法確認騎乘本案機車到案發現場行竊之人即為被告,故無法完全排除本件係由被告以外之人騎乘本案機車到達現場遂行竊盜犯行之可能性。此外,檢察官亦未能舉出諸如在被告處扣得贓物、被告轉售贓物或被告在案發時間確實移動至案發現場附近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為犯罪行為人之事證,則以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而言,仍未能使本院對於被告即為犯罪行為人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從而,自難僅憑現有證據資料,即推斷被告確為檢察官所指之犯罪行為人。 四、再被告曾有諸多竊盜前案紀錄,且經檢視其先前所犯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39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之竊盜案件,以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346號判決論罪論罪科刑確定之竊盜案件,其犯罪事實、手法固然與本案有相似之處,但前科證據在證據法上,雖非不得作為推認行為人同一性之證據,惟運用上仍應極為謹慎,以免於實質上係以前科證明被告之不良品格,再據此推論其犯罪事實,導致以品行論斷犯罪行為而生之預斷、偏見風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4、3799號判決參照),故此種行為人同一性之推論,仍以前案之犯罪手法具有特殊性,且與本案具高度相似性、同一性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參照),而被告經論罪科刑之前案與本案雖均為騎乘機車伺機竊取他人放置於屋外之冷氣室外機或其他家電設備,然此種行為乃常見之犯罪手法,尚難認為前科案件犯罪事實具有顯著特徵,且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有相當程度類似性,已達可藉此合理推認被告即為犯罪行為人之程度,故仍難以此等前科證據推認本案犯罪行為人亦為被告。 五、至於被告辯稱本案機車曾有遭竊之紀錄,然並未能提出足以 佐證該車曾失竊之任何證據,難認被告所述屬實。又被告辯稱其有不在場證明之情,亦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資料供審認,是亦難以確認被告此部分辯解是否實在。另依據本案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記載,員警於調查時,被告曾辯稱有將本案機車借給「小乖」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1頁),其後被告於偵查中到案接受檢察官訊問後,則改稱沒有出借本案機車等語,且推稱本案機車先前曾經遭竊,不知遭誰騎出去又騎回來放等語(見偵卷第64頁);再被告前於偵查中自承本案機車為其平常實際使用,已如前述,但於本院審理時卻又否認此事(見本院卷第113頁),可見被告供述有反覆不一之情形,其辯解容有諸多難以採信之處,然本案因欠缺足夠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即為本案竊盜之行為人,仍不能僅憑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有可疑為推諉卸責之情形,即認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六、綜上,本案證人陳素娥雖證稱看到竊嫌,但未能指認竊嫌之 特徵;告訴人則係由證人陳素娥處得知此事,未親眼目睹竊盜過程;監視錄影畫面則僅能證明竊嫌當日確曾騎乘本案機車到達現場,未能證明該竊嫌是否即為被告本人;而檢察官所舉之其餘證據,仍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騎乘本案機車到達案發現場之事實;又檢察官亦未能舉出其他確實之積極證據,足以推認被即為本案竊盜之犯罪行為人,故不能使本院產生毫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尚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而以竊盜罪相繩。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機車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母親,且 平常都為被告使用,為被告自承甚明;該機車並為案發時由竊嫌騎乘前往案發現場之車輛,亦經證人陳素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證;至於被告就本案機車為何會出現於案發現場一節,先是於警察電話聯繫詢問時,聲稱車輛係出借與綽號「小乖」之人,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又辯稱該車是於111年7、8月間失竊,後又被不明人士騎回來等語,不僅前後供述矛盾,且始終未能提出合理說法。 二、本院查:按犯罪事實之證明,需有積極證據,不能僅以被告 供述前後不一或有何難以採信之情事,即推認其有犯罪行為,本案被告否認為下手實施竊盜之犯罪行為人,而僅憑檢察官所舉事證,即犯罪行為人係騎乘平時由被告使用之機車前往案發地點行竊乙節,尚不足以推認該人即為被告,均經論述甚明,故即使被告辯解雖有諸多不合情理之處,然因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竊盜犯行,仍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上情,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未能提出新事證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