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HM-113-上易-1294-2025012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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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9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70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判決認被告吳思漢(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10頁),故關於檢察官就此上訴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鄭恩玓(下稱告 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所為對告訴人之財產權造成影響程度重大,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於原判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所糾紛,竟毀損告訴人之物品、對告訴人為恐嚇言語,復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品,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就其所為犯行部分坦承、部分否認及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自述學歷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外送工作,家中有父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20日、20日、2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5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所稱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部分,亦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有將衣服寄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足認被告所受財產權侵害已有部分回復。是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難謂有據。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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